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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錦淑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4 0,074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 12月15日止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50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補-163-202503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喆宸即李思賢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至平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喆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自111年8月 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0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9月20日 編製及公告債權表,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5,818元,已逾12,000,0 00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 而告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2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3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請免責事件 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 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   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自營計程 車駕駛,工作地區為大臺北地區,酬勞以現金支領,且金 額並不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約為27,5 00元;另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2日、112年5月20日 至112年5月21日、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3日、113年1 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 每次為2,000元;再加計曾於112年4月30日,幫忙宮廟1天 進香行程,酬勞為1,000元,皆以現金支領,合計平均每 月收入為27,846元。   ⒉而聲請清算前2年同從事大貨車跑單幫及自營計程車駕駛, 平時工作地點並不固定,酬勞皆以現金支領,且金額亦非 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為23,854元;另 曾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 程,酬勞為2,000元,亦以現金支領。   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   ⒋綜上,聲請人所積欠之負債,雖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尚有結餘,但不足以負擔每月高額還款金額,且經清算 程序已就其名下保單及汽機車資產提出180,958元解款到 院,並加計由本院將其餘保單由保險公司解約之113,656 元解款到院,共計294,614元,依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是 以,本件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請法院審酌予以免責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 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 ,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 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 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㈢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件清算程序 中全體債權人僅受償294,614元,然聲請人年僅49歲,應尚 有還款能力,若僅因短暫無法還款之因素即貿然予以免責, 則債權人權益將遭受莫大損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實際收支情形,是否 領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之情形等語。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4 9歲,尚未達到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 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 ,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 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126元,故認 聲請人應予不免責,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 濟秩序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正值壯年,具還款能力之情 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 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受償5,469元 ,清算程序以外聲請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然免責制度係 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本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 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 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 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 受償294,614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 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   ⒈依109年1月8日及111年7月18日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此段期間新增西元2009 年出廠4,395CC之BMW汽車乙輛(車號000-00),經查權威 車訊424期(111年12月出刊)就上開車輛之二手車價為55 0,000元,惟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4日間 僅有收入28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結餘金 額不足10,000元,何以有能力購買上開車輛,聲請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不實記載之情事。   ⒉再者,聲請人自陳於110年1月1日起開計程車賺取每月收入 ,惟比對相關資料,得知聲請人以其本名於FACEBOOK設有 帳號,由於債權人並非聲請人之FACEBOOK好友,僅就可觀 看內容發現許多異常之處,分述如下:⑴聲請人於109年1 月2日張貼車號000-0000之大型貨車照片乙張,其照片之 留言中,聲請人好友王○芳詢問:「李喆宸你不是有大貨 車要賣」,聲請人回覆:「是的,可以私訊」,其後又回 覆:「已收訂了喔!謝謝妳」。如前所述,依109年1月8 日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大貨車之登記資料,由此足見,聲請人有隱 匿財產之情形。⑵聲請人於112年3月11日所張貼車號000-0 000之大型貨車照片乙張,車門顯示有「振通貨運」字樣 ,其照片之留言中,聲請人好友李○嘉留言:「學良換車 喔?」,聲請人回覆:「換兩年半了」,由此段留言得知 ,KLJ-8338大型貨車應為聲請人所有,推測聲請人因靠行 於振通貨運之緣故,故將車輛所有權移轉於振通貨運所有 。⑶據聲請人FACEBOOK所張貼之資訊所示,聲請人均以駕 駛大貨車賺取收入,而非是開計程車,其生活消費絕非生 活拮据之人所能做到。   ⒊綜上,聲請人應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願比照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 見,並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 自營計程車駕駛,工作地區為大臺北地區,酬勞以現金 支領,且金額並不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 所得約為27,500元;另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2日 、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1日、112年12月2日至112 年12月3日、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幫忙宮廟2 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每次為2,000元;再加計曾於112 年4月30日,幫忙宮廟1天進香行程,酬勞為1,000元, 皆以現金支領,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27,846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54、73至75頁),堪信為實。另聲請 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10月7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5920號、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11號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 聲請人111、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960 元、19,200元、19,680元為定。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從事大貨車跑單幫及自營計 程車駕駛,平時工作地點並不固定,酬勞皆以現金支領 ,且金額亦非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 為23,854元;另曾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幫忙 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為2,000元,亦以現金支領 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9至73頁),堪信為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574,496元【 計算式:23,854×24+2,000=574,496】。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從而 聲請人109、110、111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600 元、18,720元、18,960元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8,740元【計算式: (18,600×9.5)+(18,720×12)+(18,960×2.5)=448, 740】。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74,49 6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48,740元,尚有餘額12 5,756元,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5, 756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94,614 元(見消債執行卷㈡第3至6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有隱匿財產及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並提出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權威車訊424期 之二手車價資訊、聲請人臉書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35 至248頁)。然核其所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車號000-00 車輛,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已有詳實記載(見更生卷第12頁),其後亦檢附經車行估 價之估價單(估價金額50,000元),更於清算程序中提出 等值價金到院進行分配,難認有何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至車號000-0000車輛,業經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稱「KLJ-8338登記於振通名下,車輛所有權人為李思毅」 ,並檢附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 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堪信聲請人主張該車 為其胞弟李思毅所有乙情屬實。從而,債權人雖以前揭情 詞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然 與前開事證未合,即難憑採。   ⒊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 亦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 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05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8-202503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0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洪丞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CTDV-114-司促-2520-202503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19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黃靖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CTDV-114-司促-2519-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方櫻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5

TNDV-114-司促-3935-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3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黃慧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523-2025030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6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金農略即闕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363元,及其中13 ,363元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5

HLDV-114-司促-876-2025030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雪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076元,及其中新臺幣46,7 18元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5

NTDV-114-司促-1180-20250305-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佳伃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佳伃自民國114年3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身體狀況 欠佳,罹有嚴重糖尿病,每月僅賴中低收入戶之老人生活津 貼補助新臺幣(下同)4,167元、租屋補助3,840元及妹妹及 友人每月資助5,000元,扣除生活費後即無餘額,而聲請人 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557,671元 ,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前置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兩造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28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狀況欠佳,罹有嚴重糖尿病,每月僅賴 中低收入戶之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新臺幣(下同)4,167元、 租屋補助3,840元及妹妹及友人每月資助5,000元,業據其提 出民事補正狀、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尚可採信。又 依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社助字第1130276126號函所 示,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11年12月3,879元、112年每月7,759元、113年每月4,164 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亦屬合理。聲請人名下 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未見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 執照可憑。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515,018元,堪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 下尚有1臺普通重型機車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 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 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

2025-03-04

NTDV-113-消債清-30-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李盈甄(原名:李梅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 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2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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