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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29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4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29 號裁定,聲請解 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 字第 878 號刑事案件之唯一上訴人,惟該院竟准予該案告 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經聲請人聲請釋憲,迭經不受理,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 字第 92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援用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39 條及第 59 條第 1 項等 規定為不受理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之意旨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 第 17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24-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0 號 聲 請 人 一 李輝龍 (兼如附表陳李秋碧等 13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聲 請 人 二 李維修 (兼如附表陳李秋碧等 13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01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日治時期因成為河 川用地而經塗銷登記之土地,於該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塗銷國有登 記時,仍有消滅時效制度適用,因而駁回再審之訴之見解, 牴觸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意旨及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所持,該再審事件之原確定終局判決,係作成於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宣示前,無該憲法法庭判決適用 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0-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8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中,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 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0-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7 號 聲 請 人 黃郭美香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民法第 125 條、第 144 條、第 873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4 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有「程序違法 」及「錯誤之判決主文」情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等語。查 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 定,是本件聲請得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 決,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 、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 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 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 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 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本件聲請書中,聲請人僅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未見敘明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97-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8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及第 277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中,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 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99-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3 號 聲 請 人 梁麗玲 送達代收人 施人鳳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 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創設法 律所未明文規定之要件,作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依據,其事 實認定之程序或方法已違背法令,且所適用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允 許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處分共有物,又未給充足之正當法 律程序保障,侵害不同意之少數共有人財產權,且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限制性規範,卻未有法律明 確授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 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3-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1 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代 表 人 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將土地增值稅債權優 先受償之範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之自然漲價部分,且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96 年 1 月 10 日修 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100 年 11 月 23 日、106 年 1 月 18 日、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 同法第 23 條第 5 項但書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不 僅賦予稅捐債權有優先受償權,犧牲社會交易安全與人民 權益,又透過不斷修法展延執行期間,侵害人民依舊法所 合理期待之時效利益與財產權,損害法秩序安定與交易秩 序,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公益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俱應受違憲宣告,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1-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2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護抗字 第 6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採信聲請人之主張, 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且所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0 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民事 訴訟法第 492 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 並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 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22-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6 號 聲 請 人 趙峻毅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214 號 刑事判決,以所列各項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駁回其上訴,惟原事實審判決逕自認定聲請人為原因案件 之犯罪行為人,未予調查、審酌相關證據、事實;法院如就 相關證據加以調查及綜合評價,應得認定聲請人無罪等語,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請求撤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應由最 高法院自為判決。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上開最高法 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聲請人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 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JCCC-114-審裁-86-202501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5 號 聲 請 人 張家原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合 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審查。其主 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對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擅自使用建築者,施以裁罰、限期改善等,卻限制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之公法上權利,使其不得對怠於行使職權之主管機 關,請求該機關依該規定行使職權,已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 生存權及財產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系爭規定並未賦予建 物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主管機關依該規定行使職權之公法請 求權,是聲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已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核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之主張意旨,僅屬 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 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 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JCCC-114-審裁-85-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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