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立晟(原名蔡建順)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立晟(原名蔡建順)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立晟(原名蔡建順)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9,782,454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11日橋院雲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2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
務,而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
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
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曾於112年9月6日至113
年2月16日間任職於九勁有限公司,擔任大寮倉管及兼送貨
員,依其112年9月至12月間薪資印領清單所示,此期間薪資
共計131,66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2,917元,嗣因與公司人
員起衝突而離職後,即以打零工維生,又其名下無財產,11
2年度申報所得為114,94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9,579元,自
九勁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勞保等情,有113年5月31日
補正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九勁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說
明書及所附112年薪資印領清單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九勁有限公司已提出薪資印領清單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平均每
月薪資32,917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
年8月至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4,35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
認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8,565元(計算式
:32,917-14,352=18,565),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
收支部分,聲請人主張109年12月至111年3月間以打零工維
生,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嗣於111年4月11日至112年1
月31日間任職於森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依其111年7月至同
年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78,392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約19,598元,而其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
團派下男丁,每年可以領取2,000元;另其名下無財產,109
、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138,80
0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1,567元,勞保投保於森威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期間之投保金額為21,009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薪資條、勞保與就保紀錄、11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條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計480
,784元【計算式:(20,000×16月)+(19,598×8月)+(2,0
00×2年)=480,784)。而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約14,352元,於此期間支出總額約344,448元。本
院考量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計算,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各為15,71
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主張之109至111年度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顯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基此,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有餘額136,336元(計算式:480,784-344,448=1
36,33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
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09年12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 權 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694 6.02% 0 8,205 117,73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110 4.2% 0 5,730 82,22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713 5.48% 0 7,466 107,14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2,777 7.8% 0 10,631 152,55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906 4.93% 0 6,716 96,38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731 3.59% 0 4,888 70,14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10 0.66% 0 904 12,98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0,048 6.13% 0 8,363 120,0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767 6.01% 0 8,192 117,55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709 5.47% 0 7,452 106,94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4,842 1.48% 0 2,019 28,96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56,340 6.71% 0 9,147 131,26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87,271 27.47% 0 37,452 537,45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535 2.14% 0 2,920 41,90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8,132 2.95% 0 4,016 57,62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0,020 4.19% 0 5,714 82,004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7,949 4.78% 0 6,521 93,590 合 計 9,782,454 100% 0 136,336 1,956,490
CTDV-113-消債職聲免-37-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