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霈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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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建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 世忠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NTDM-113-易-605-2024120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陳云姿 被 告 廖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蔡霈蓁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04

NTDM-113-附民-115-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9、23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鹽水巷」之記載 均更正為「塩水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慶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3月15 日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本案貴重木,而 本案貴重木總重695公斤,重量非輕,顯見前開車輛非僅作 為代步之用,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遭竊之貴重木總重695公 斤(價值總計新臺幣4萬3902元)、竊得之貴重木均經查扣 發還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被告前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經濟勉持、要扶養妻子 和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鑰匙1支),雖 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竊得之貴重木價值非鉅),及前開車輛具有相當價值, 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游慶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峰於民國113年2月2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所管理之南投縣○○鄉 ○○段0000號(TWD97座標為X:238748、Y:0000000)土地, 見該處有不詳人士竊得而放置在該處之牛樟木山材,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 運贓物之犯意,竊取該處之貴重木即牛樟木山材50塊及牛樟 碎材2袋共695公斤後,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運走,至南投縣 ○○鎮○○巷000號之鐵皮屋前。嗣經警於113年2月22日14時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至南 投縣○○鎮○○巷000號之鐵皮屋欲執行搜索,發現上開自小客 貨車停放在門前,一望即知車上有牛樟木山材而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慶峰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竊取牛樟木之事實。 2 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之技士何志宏指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之查詢資料 1.案發地點之牛樟木遭竊之事實。 2.失竊地點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然由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代為管理之事實。 3 證人即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之技士廖健均警詢證述 失竊之木頭為牛樟木,且為山材非漂流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木頭照片、車輛照片 1.被告竊盜之牛樟木數量、重量。 2.被告竊盜所使用之車輛、車輛鑰匙。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之木頭已發還管理人,即信義鄉公所之技士何志宏。 6 現場照片 失竊之地點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搬運失竊牛樟木所使用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慶峰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罪嫌。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車鑰匙1支,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4

NTDM-113-訴-96-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以不詳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 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自來水外包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要扶養女兒和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 地院分別以112年度埔簡字第52號、112年度埔簡字第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7 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於採尿前沒有 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會有陽性反應,採尿前一日曾因感冒 自行服用治痛單感冒藥水,喝了2瓶,並服用安眠藥,安眠 藥是朋友給的,不知道藥名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出 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參。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 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 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 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 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及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13年4月2 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972n 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3247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 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超出上開數值 ,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治痛單液」感冒藥品成分,不含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服用後均不會造成尿液檢體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8277號函釋資料在卷可參,是 被告縱有服用上列藥品,亦不影響導致其尿液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 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 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NTDM-113-易-441-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雄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源雄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1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2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訴-78-20241203-1

重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楊月琴 被 告 杜育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494 號),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NTDM-113-重附民-9-2024112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張美惠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470 號),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NTDM-113-附民-352-20241128-1

簡上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業務侵占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簡欽德 被 告 李育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13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NTDM-113-簡上附民-19-2024112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珍 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9 月2 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依同法第455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量刑、犯罪所得及緩刑無條件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頁60),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犯罪所得及緩刑無條件宣告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除犯罪所   得未予宣告沒收部分為不當外(詳後述),其餘認事用法、   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珍迄仍未將本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並   侵占入己之新臺幣(下同)156,600 元返還告訴人簡欽德(   已歿)一方,亦未與告訴人一方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卻僅量   處並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不無過輕而未   能收教化功效之嫌,且未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則   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犯罪所得應否宣告沒收、有無給予   緩刑必要,實均有再予斟酌之必要。故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   量處並合併所定之刑、未予宣告沒收及無條件緩刑部分,均   予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之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因係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此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告訴人一方為繳納第1 期保險費243,637 元,給   付被告41萬元後,因繳納後剩餘166,363 元,故被告所屬之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將該筆餘   款加計利息後之166,698 元,以支票方式退款予告訴人一方   ,但被告不僅未將該張166,698 元之支票交由告訴人一方,   反而告知需再繳納第2 期保險費246,098 元,告訴人一方因   此提領236,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則將上開支票兌現後之款   項繳納第2 期保險費,因仍不足79,400元,遂再將告訴人所   交付之236,000 元,取用一部以補足該79,400元之差額,所   餘156,600 元,被告則未退還告訴人一方,反將之侵占入己   ,要無疑義。   再經勾稽相關函文(偵卷頁63、65、129 )可知,新光人壽   公司所退還予告訴人一方之款項,僅有所繳納之保險費用共   490,080 元(即上述第1 期保險費用243,637 元、第2 期保   險費用246,098 元合計後併加計利息),然被告所侵吞入己   之156,600 元,新光人壽公司並未代為歸還予告訴人一方,   被告迄亦未繳回。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遭新光人壽公司扣   回支給待遇共計129,886 元(含佣金65,880元、服務費19,7   54元、業績追回款44,252元;詳原審卷頁51之新光人壽公司   函),乃被告本案違反新光人壽公司內部之服務獎懲規約,   遭公司追繳相關業務獎勵金之不利結果,與犯罪所得已否發   還告訴人一方,分屬二事,不容混淆,且該筆扣回款項為新   光人壽公司所收取,而非告訴人一方,亦低於被告所侵吞之   金額156,600 元甚明。詎原審判決疏未詳查,逕認告訴人一   方已取回原所繳納之保險費、被告亦遭公司追回獎金,甚至   超出被告原收取之金額,而謂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如此適用   法則之結論,即非妥當而有無予維持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部分撤銷,且諭知   對被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6,6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及緩刑部分)   檢察官固執前詞,就原審判決量處並合併所定之刑、不附條   件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然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未濫用其   職權,所量之刑及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或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履行條件之緩刑,   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   ,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   ,並得斟酌情形,就緩刑之宣告,命為同條第2 項所列之履   行條件,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量刑部分,經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為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惟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   件保險契約已解約,保險費已全數返還告訴人,被告之獎金   也全數追回,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各宣告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復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各該刑   度之理由,雖漏未斟酌被告未將所侵吞之上述金額156,600   元歸還告訴人一方,然此微疵尚不影響整體量刑結論,是原   審判決所量處之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核未逾法定   範圍,亦難認有量刑(指各所量定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是原審判決就此部   分之量刑結論,均屬妥適,並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再原審就緩刑宣告部分,則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件保險   契約已解約,保險費已全數返還告訴人,被告之獎金也全數   追回,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無附加條件、為期2 年之緩刑,   亦已本於個案特殊預防之觀點,具體盤點被告有無非執行刑   罰不可,否則無從收矯正教化之效,而所考量之各因素,均   屬展現被告人格表徵、對刑罰感應能力強弱及有無須刑罰性   等切合緩刑宣告與否之應審酌事項,堪認原審判決就本案緩   刑宣告及附加條件與否一節,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是原審判決對被   告宣告無附加條件之緩刑2 年,其結論亦屬妥適,難認失當   ,同應維持。   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量刑失輕、緩刑未附加條   件之違誤,需予撤銷而改量處更重之刑度,及對被告宣告緩   刑負擔條件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NTDM-113-簡上-71-20241128-2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詹玉意 被 告 黃彥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488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NTDM-113-附民-32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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