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陳蔡秀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以裁定(下稱本院113年9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嗣聲請人雖另具狀對本院113年9月5日裁定表示不服,惟該
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
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
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
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
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TPAA-113-聲再-41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