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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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陳蔡秀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以裁定(下稱本院113年9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嗣聲請人雖另具狀對本院113年9月5日裁定表示不服,惟該 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 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 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 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 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再-410-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0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 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 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前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回 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再-460-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59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   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另具狀主 張不服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惟因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 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559-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所提臺中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 其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而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 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僅顯 示其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及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以上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 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 訴訟費用之事實。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會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80號函附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498-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 0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認應專屬本院管轄,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審移送裁定)移送本院。嗣聲請人 對原審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移送裁定 依職權將之移送本院審理,核無違誤之論據,究竟有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再-369-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煥賔 莊煥滄 莊東木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等共有經上訴人命名為「○○○○○」之建物〈(門牌為 ○○縣(下同)○○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鎮○○段000地號,面積合計253.35平方公尺),因雨導致 系爭建物騎樓屋頂及樓板崩壞,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 召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場勘查,認符合文化資 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0條第2項及行為時暫定古蹟條 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4款(嗣於106年7月27日為配合文資法 105年7月27日之修正,爰修正序文援引之文資法條文條次及 用語,並將第4款移列為第3款)規定,自106年6月29日將系 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並再於106年12月28日依據文資法 第20條第3項規定,延長暫定古蹟期限至107年6月29日。嗣 於期限即將屆滿前,於107年6月21日辦理系爭建物審議作業 之現場勘查,於107年6月29日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下稱文資審議會)107年度第5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議 ),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名稱為『○○○○○』,種類為街屋 ,登錄範圍為立面至第一進」上訴人乃將會議紀錄以107年7 月11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227351號函(下稱上訴人107年7月 11日函)送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並於107 年10月24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70371194B號公告(下稱原處 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劃定範圍乃立面至第一進, 面積約為37.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均提起訴 願,經文化部分別以108年1月30日文規字第1083003803號( 訴願人:莊煥賔,其另不服上訴人107年7月11日函附會議紀 錄部分為不受理)、第1083003754號(訴願人:莊煥滄)、 第1083003768號(訴願人:莊東木)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 度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以系爭審議會議僅記載決 議結果及票數而無具體審議內容,又原處分係公告系爭建物 之立面第一進為歷史建築,惟其後方剩餘200餘平方公尺, 非經過第一進正面大門無從利用,且在其修繕完成前,亦無 從使用、處分,系爭審議會議就涉及歷史建築功能回復可能 性之系爭建物後續修復保存等,均未判斷說明,而有專業判 斷說明不足及登錄理由之資訊完足性不足瑕疵等由,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遂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 上字第1099號判決以系爭審議會議雖無相關討論內容,但上 訴人於107年6月21日現場勘查時,3位到場委員已表示應予 保存,惟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曾否將該勘查紀錄提供於系爭審 議會議供委員審議參考及充分討論,遽認系爭審議會議之判 斷有資訊不完全之瑕疵,而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誤為由,將 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繼以110年度訴更一 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登錄 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部分均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被上訴人莊煥賔不服上訴人107年7月11日函附會議紀錄 為訴願不受理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乃 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 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文資審議會之委員依 其專業所為之審議判斷,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整體性古 蹟維護之必要性,應考量現況預算、個案情況等差異,而古 蹟修復之形貌,應經文資審議會審查通過核准之修復再利用 計畫內容為準,文資審議會除參考相關文獻外,仍需其相關 學術及實務經驗評估判斷,審議前辦理之現勘程序亦是輔助 強化審議專業性及客觀性,非單純以現況作為判斷是否具備 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唯一依據。且依文資法第34條規定,可 知修繕工程進行中,非屬歷史建築本體之剩餘部分,依法仍 可處分或再利用,惟原判決卻以此反指摘有導致被上訴人權 益受損之虞,顯有誤解古蹟制定之衡平原則等語。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鎮○○路000、000 、000、000、000、000號為連棟街屋,前於106年8月2日「○ ○○○○」暫定古蹟緊急加固保護措施施作協調及現勘時,經委 員提出「○○○○○」損壞已到相當程度,應全面修繕,連棟6棟 建議應有一致性決議,復經委員於107年6月21日現場勘查時 提出○○○○○在○○的發展歷史應做初步調查及建築型態的變遷 ,也應加以審議等意見,惟系爭審議會議對於上情並未加以 審酌論述,相關理由付之闕如,故上訴人據該基於不完全資 訊之系爭審議會議之瑕疵判斷作成之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 為爭議,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1-上-289-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 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 對之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 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 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誤及以其他 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抗-251-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55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   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另具狀主 張不服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惟因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 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555-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是債務協商者,生活十分困難,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等語。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究院民國105年7月26日(105)經研良字第07022號函,並非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保證書以 代釋明。是以,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 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 裁判費用之事實。況且,就本件再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10月4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2109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516-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537號裁定,向相對人(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認 應專屬本院管轄,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 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 (下稱本院抗告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 抗告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 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抗 告確定裁定未具體指摘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4 、13及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 論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再-35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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