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吳青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午間,駕駛統盈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之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6線東向行
駛,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5鄰後龍
底42之1號前由東向外側車道進行迴轉,準備西行再由後龍
交流道上國道3號時,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小貨車(下稱B車)致生車損(右後視鏡斷裂、右前車
燈總成脫離、烤漆與燈罩刮損等)後,未停車察看處置而逕
行離去。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經
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地點周邊監視錄影後,認上訴人
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掌電字第F2SA8010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
後,舉發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申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F25A80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638號行政法院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無肇事逃逸故
意,且係於靜止狀態遭B車擦撞之受害者,本身亦有投保車
險,並無任何肇事逃逸理由與意圖,原判決逕以推測、推論
、臆測等方式驟斷上訴人必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肇事逃
逸,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行政判決意旨,行政
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要件)負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
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蓋然
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
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
益歸於行政機關。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
其所主張之處罰要件事實為真實存在,其舉證程度至多僅
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故應認定該處罰事實為
不存在,而將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37分許準備往
國道3號北上,當時是停止狀態準備要迴轉,遭切入內側
的B車從(系爭車輛)左後方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車身較長,並無感覺被B車撞到,車內亦無聽到任何
車輛發生碰撞之聲響,亦無感覺到任何車身之晃動,上訴
人於迴轉後有與B車車主打招呼,B車亦無回應或有任何表
示,上訴人即北上國道3號回北部,直到112年9月5日早上
被通知要去舉發機關製作筆錄,始知當天有發生交通事故
。
⒊原判決認為「B車擦撞痕跡之照片認定系爭事故之碰撞應產
生相當之聲響而為上訴人所知悉」,惟該照片能否證明車
輛碰撞之音量及分貝數,該音量又是否大到足以使上訴人
於車內知悉發生碰撞事故,並無必然關聯,僅以B車擦撞
痕跡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此知悉事故發生,而應
以上訴人於車內是否足以聽見車輛碰撞之聲音為斷,衡諸
上訴人年歲已高,本件確有上訴人無聽見車輛碰撞聲音之
可能性存在。
⒋原判決又認為「上訴人可藉由車輛發生碰撞當下之車身晃
動頓挫而預見車輛肇事」,然系爭車輛較長,並不易感受
到車身晃動、頓挫,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發生晃動、頓挫
,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察覺到而知悉車禍發生卻為肇事逃逸
,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證明,不能認為原處分主張之違
規事實確屬存在。再者,系爭車輛上配有行車紀錄器,如
發生明顯碰撞,行車紀錄器螢幕會鎖住,使上訴人知悉有
車禍事故發生,然而本件未有此情,故如真有發生碰撞,
該碰撞之力道及聲響是否能使上訴人於車內知悉,均屬有
疑。
⒌縱上訴人自承有停下車觀看B車,並與B車駕駛打招呼後才
駛離現場等語,惟上訴人停車觀看B車之原因多端,可能
基於行車間之禮貌,可能基於兩車之距離或車況而為觀看
確認,非必然或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確實知悉有車禍事故
之發生。上訴人於本案係因為B車停下不動,上訴人基於
關心始會停下觀看B車,原判決所述「上訴人應係知悉系
爭事故發生碰撞,始會停車觀看B車」,顯為臆測之詞,
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具有違規事實之證明。
⒍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與B車發生碰撞,再者上訴人之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當下為靜止不動,係遭B車擦撞之受害者
,並非系爭車輛擦撞B車,就此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亦有錯
誤;且上訴人有投保車險,並無任何肇事逃逸理由與意圖
,事後更已與B車車主達成民事和解,顯與一般肇事逃逸
者有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而駕車
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認上訴人有肇事未致人受傷逃逸之
事證與故意,尚難任適法,應予撤銷。
㈡又上訴人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職業,上訴人單純因不知悉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而駛離現場,並非有意為之或具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事後也與B車達成民事和解,原處分吊扣上訴人駕
駛執照之處分,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極大限制與影響,除剝
奪上訴人之職業自由,更對上訴人生計及經濟情況發生嚴重
影響,使上訴人陷於經濟困境,侵害已然甚鉅等語。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處分)撤銷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事
實而為爭議,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
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雖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TPBA-113-交上-266-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