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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賴維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桃園市政府民政菊 、桃園市政府間獎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 稽(本院卷第31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07

TPBA-113-訴-102-202410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吳青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午間,駕駛統盈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之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6線東向行 駛,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5鄰後龍 底42之1號前由東向外側車道進行迴轉,準備西行再由後龍 交流道上國道3號時,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小貨車(下稱B車)致生車損(右後視鏡斷裂、右前車 燈總成脫離、烤漆與燈罩刮損等)後,未停車察看處置而逕 行離去。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經 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地點周邊監視錄影後,認上訴人 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掌電字第F2SA8010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 後,舉發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申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F25A80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638號行政法院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無肇事逃逸故 意,且係於靜止狀態遭B車擦撞之受害者,本身亦有投保車 險,並無任何肇事逃逸理由與意圖,原判決逕以推測、推論 、臆測等方式驟斷上訴人必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肇事逃 逸,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行政判決意旨,行政 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要件)負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 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蓋然 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 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 益歸於行政機關。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 其所主張之處罰要件事實為真實存在,其舉證程度至多僅 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故應認定該處罰事實為 不存在,而將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37分許準備往 國道3號北上,當時是停止狀態準備要迴轉,遭切入內側 的B車從(系爭車輛)左後方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車身較長,並無感覺被B車撞到,車內亦無聽到任何 車輛發生碰撞之聲響,亦無感覺到任何車身之晃動,上訴 人於迴轉後有與B車車主打招呼,B車亦無回應或有任何表 示,上訴人即北上國道3號回北部,直到112年9月5日早上 被通知要去舉發機關製作筆錄,始知當天有發生交通事故 。   ⒊原判決認為「B車擦撞痕跡之照片認定系爭事故之碰撞應產 生相當之聲響而為上訴人所知悉」,惟該照片能否證明車 輛碰撞之音量及分貝數,該音量又是否大到足以使上訴人 於車內知悉發生碰撞事故,並無必然關聯,僅以B車擦撞 痕跡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此知悉事故發生,而應 以上訴人於車內是否足以聽見車輛碰撞之聲音為斷,衡諸 上訴人年歲已高,本件確有上訴人無聽見車輛碰撞聲音之 可能性存在。   ⒋原判決又認為「上訴人可藉由車輛發生碰撞當下之車身晃 動頓挫而預見車輛肇事」,然系爭車輛較長,並不易感受 到車身晃動、頓挫,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發生晃動、頓挫 ,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察覺到而知悉車禍發生卻為肇事逃逸 ,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證明,不能認為原處分主張之違 規事實確屬存在。再者,系爭車輛上配有行車紀錄器,如 發生明顯碰撞,行車紀錄器螢幕會鎖住,使上訴人知悉有 車禍事故發生,然而本件未有此情,故如真有發生碰撞, 該碰撞之力道及聲響是否能使上訴人於車內知悉,均屬有 疑。   ⒌縱上訴人自承有停下車觀看B車,並與B車駕駛打招呼後才 駛離現場等語,惟上訴人停車觀看B車之原因多端,可能 基於行車間之禮貌,可能基於兩車之距離或車況而為觀看 確認,非必然或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確實知悉有車禍事故 之發生。上訴人於本案係因為B車停下不動,上訴人基於 關心始會停下觀看B車,原判決所述「上訴人應係知悉系 爭事故發生碰撞,始會停車觀看B車」,顯為臆測之詞, 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具有違規事實之證明。   ⒍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與B車發生碰撞,再者上訴人之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當下為靜止不動,係遭B車擦撞之受害者 ,並非系爭車輛擦撞B車,就此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亦有錯 誤;且上訴人有投保車險,並無任何肇事逃逸理由與意圖 ,事後更已與B車車主達成民事和解,顯與一般肇事逃逸 者有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而駕車 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認上訴人有肇事未致人受傷逃逸之 事證與故意,尚難任適法,應予撤銷。  ㈡又上訴人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職業,上訴人單純因不知悉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而駛離現場,並非有意為之或具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事後也與B車達成民事和解,原處分吊扣上訴人駕 駛執照之處分,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極大限制與影響,除剝 奪上訴人之職業自由,更對上訴人生計及經濟情況發生嚴重 影響,使上訴人陷於經濟困境,侵害已然甚鉅等語。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處分)撤銷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事 實而為爭議,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 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雖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07

TPBA-113-交上-266-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即 上訴 人 張阿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 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又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 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 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 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 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五、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07

TPBA-112-訴-214-202410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相 對 人 苔豐國際有限公司(原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秦湘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或將相同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 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 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 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 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 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 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 報之情事,違反關稅法規定,聲請人以113年第11309896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342萬元罰鍰,並 合法送達。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 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等規定,請准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34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提出原處分、送達證 書、所得查詢結果與財產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相對人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等(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9頁)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冒名報運貨物 進口計342筆,按1筆處1萬罰鍰,以原處分處342萬元罰鍰, 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342萬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 請求其清償。復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342萬元之擔保,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07

TPBA-113-全-78-20241007-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廖聰賢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6巷4弄3               號1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 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 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間,顯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前由抗告人父親代收,嗣因伊父親罹 患失智症等跌倒住院,始發現原處分已逾期。法院應審酌原 處分對抗告人之處罰實在過重,念及伊智識稍有不足,僅初 犯未依指示停車,實際並未飲酒,如未審酌,有違反比例原 則。又警察當時之手勢亦不明確,伊以為是示意可通行之意 ,於通過時,警察也無吹哨等制止行為。縱警察有停止受檢 之手勢,伊亦無法立即反應,欠缺期待可能性。 四、查相對人於112年4月10日,對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新北市板橋 區港尾里中正路326巷4弄3號地址送達原處分,經抗告人於 當日親自招領蓋印收受,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9、21-22頁),是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限應自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算30日。且原處分附記處已載明「受 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 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已可令抗告人知悉應遵30日期間向法院起訴之程序 ,然其遲至112年8月17日(原審法院收文日)始向原審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 可資(原審卷第9頁),按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綜 上,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原審法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前由伊父親代收,與事實不 符,難謂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07

TPBA-113-交抗-4-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660號(案號:第11300179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 第2款亦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 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 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北普法字第11210401 7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而原處分已於11 2年11月8日送達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之營業所,由原告設上 開營業所所在地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及受雇人蔡玉芬蓋章收 受,並轉交原告之接收郵件人員陳惠卿蓋章簽收,此有原處 分送達證書及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公司信件收發登記 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頁、訴願卷第2冊第35頁 )。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 起算30日,又原告設址於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係自112年11月9日起算至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屆滿 。然原告遲至113年2月5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收件章 於訴願書上可憑(見訴願卷第2冊第3頁)。是以,原告提起 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因而 為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準此,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即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 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其得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原 處分云云。惟查,觀之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係規定:「提起 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 更之。……。」此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 定力之行政處分,方令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據 以依職權為撤銷或變更,此乃訴願法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行 使之規定,尚難執此據為行政法院受理未經合法提起訴願之 撤銷訴訟,應援引該規定,從實體上予以審理,亦不得因此 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2220號、第2244號裁定參照)。況訴願決定 書已載明「(三)另核本件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 稱原行政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亦不可採,併予指明。」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頁),可知訴願機關亦未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 當,故而未依職權撤銷。是原告所執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並無從解免本件撤銷訴訟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訴不合 法問題,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其實體上 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0-04

TPBA-113-訴-78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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