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廖胡阿菊
胡美珠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胡宏明
胡俊雄
胡阿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80,000元(計算式:
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7,200元/㎡×占用面積150㎡=14,58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