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盛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簡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5、76、204頁),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發生嚴重車禍
住進加護病房,左小腿骨頭、筋肉、微血管斷裂,神經受損
因而失業,同年7月期間又逢祖母逝世,意志消沉之下方吸
食毒品,被告已1年多未施用毒品,並在更生保護協會安排
下工作,被告主觀上對刑法甚為尊重,對刑罰反應感觸良多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自戕行為,並無危害社會經濟情節重
大情事,希望考量被告一切情狀,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酌減其刑
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
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
明被告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
,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
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約2年餘即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前
方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
告於109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但被告在111年8
月17日因施用毒品而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
1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此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81至
182、190、192、196頁),可見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反
覆施用毒品,持續遭追訴、處罰仍毫無悔改、收斂之意,並
非有何長期未碰毒品之情況,其毒害已深、主觀惡性非輕。
另被告雖稱其遭逢車禍、祖母過世,但此等原因本非施用毒
品之合理事由,且該車禍發生於112年4月間、祖母過世於同
年7月間,距離本案發生時日均相隔甚遠,已難認本案吸食
毒品與前開事見有何直接關係,況觀被告前開觀察勒戒、遭
判決有罪之紀錄,可見被告就算未碰到車禍、祖母健在,也
仍舊反覆吸食毒品,未見收斂,更難認該被告吸食毒品之行
為與車禍、祖母過世有何關係。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
憫恕之情狀,且對被告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已屬過輕,
自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㈣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1 年多後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未見其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
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
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加上
被告之車禍、親屬過世等事由均非本案施用毒品之正當事由
已如前述,更無從以此等事由認定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問題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㈤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黃碧玉、錢鴻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CTDM-113-簡上-76-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