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李源
相 對 人 黃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受到威脅,脅迫我簽立金額不符之本票,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
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票面並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
,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
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8月15日 1,37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675021 002 112年8月15日 23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675022 003 112年8月15日 23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675023 004 112年8月15日 23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675024 005 112年8月15日 23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675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