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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李源 相 對 人 黃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受到威脅,脅迫我簽立金額不符之本票,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 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票面並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 ,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 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8月15日 1,37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675021 002 112年8月15日 23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675022 003 112年8月15日 23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675023 004 112年8月15日 23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675024 005 112年8月15日 23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675025

2024-10-07

CTDV-113-抗-5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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