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原 告 林玠郁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黃仲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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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林玠郁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次查,被告黃仲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黃仲義經本院
審理後判決無罪,然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PCDM-110-附民-45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