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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潘明瑞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潘明宏 潘英雄 潘金蘭 潘秋蓁 潘沛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 被 告 潘麗香 胡潘花環 潘光生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潘宜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潘旺之遺 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潘明瑞,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本院卷第269、2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潘宜菁(原名潘乙菁)前積欠原告共新臺 幣(下同)219,9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經原告催告未獲付款後,其業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截至起訴時共784, 164元,是原告對潘宜菁有債權存在。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旺於民國101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潘宜菁及被告為其 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潘宜菁及被告雖曾 於102年3月間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惟該協議業經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76號民事判決撤銷並塗銷登記在案,是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潘宜菁卻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系爭 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 等規定代位潘宜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至於就分割方式部 分,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潘明瑞: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潘宜菁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潘宜菁與被告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潘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以前開比例作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原告主張相符之臺南地院債權 憑證、債權計算書、前開判決影本、本院函查拋棄繼承函、 潘宜菁及被告戶籍現戶、潘旺除戶謄本、手抄謄本、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潘旺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97、1 01-106、173-208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71、75 、76、167頁),且為潘明瑞所不爭,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潘宜菁對系爭不動產訴請分割: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訂有明文。公同共有人 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 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 的。  2.經查,潘宜菁近年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乙節,有本院職 權調取潘宜菁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個 資卷),而潘宜菁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卻未就潘旺之 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 ,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潘宜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洵屬有據。  ㈢本件之分割方案: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旨在對潘宜菁分得之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又系爭不動產若按各公同共 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潘宜菁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 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不動產 應按潘宜菁、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尚屬適當,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潘宜 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被告與潘宜菁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潘宜菁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 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兩造(原告代位潘宜菁)按附表二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96 公同共有1/1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93.24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明瑞 1/7 1/7 2 潘明宏 1/7 1/7 3 潘英雄 1/21 1/21 4 潘秋蓁 1/42 1/42 5 潘沛錡 1/42 1/42 6 潘麗香 1/21 1/21 7 胡潘花環 1/7 1/7 8 潘光生 1/14 1/14 9 潘美玲 1/14 1/14 10 潘金蘭 1/7 1/7 11 潘宜菁 1/7 1/7(由原告負擔)

2024-11-14

CCEV-113-潮簡-573-2024111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202-202411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亞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464-202411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321-2024111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王裕程 被 告 楊欣妤 曾毅孟 被 告 兼被代位人 曾毅鴻即曾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毅鴻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各依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以詹庭禎為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民事承 受訴訟聲請狀表示訴訟繫屬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97頁),且經本院將該聲請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115至11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由陳佳文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楊欣妤、曾毅孟應就被繼承 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准予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7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曾慶勝尚 留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遺產,被告於113年9月9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遺產為請求 分割之標的,並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楊欣妤、曾毅 孟應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 准予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第131頁、第137頁)。又因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已於113年9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變更上開 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應就 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 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 割為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161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1項訴之聲明,並追加被代位人 曾毅鴻為被告及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曾毅鴻應就被繼承 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案卷第20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所 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曾毅鴻當庭表示同意, 依據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曾毅鴻有本金新臺幣( 下同)326,097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未獲清償,並已取得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73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被 告曾毅鴻之被繼承人曾慶勝於108年11月27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曾毅鴻、楊 欣妤、曾毅孟共同繼承,而為其等所公同共有,惟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被告即債務人曾 毅鴻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怠於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遺產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 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 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曾毅鴻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遺產為被繼 承人曾慶勝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曾毅鴻請求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遺產依其等與被代位人曾毅鴻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毅鴻: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73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曾慶勝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9頁、 第139頁、第169至177頁),並有被繼承人曾慶勝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曾慶勝於112年度之財產、被告曾 毅鴻於111及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 月8日雲稅虎字第1131266032號函及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8月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 所字第1132903904號書函及檢附曾慶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3至57頁、第61至78 頁、第83頁、第89頁、第93至95頁),而被告曾毅鴻到庭並 未爭執,另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即債務人曾毅鴻既已屬無資 力狀態,而被繼承人曾慶勝所留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案卷第77頁),被告楊欣妤、曾毅孟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 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曾毅鴻 卻怠於辦理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以一訴請求被告曾毅鴻應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曾毅鴻請求被 告楊欣妤、曾毅孟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以被 代位人曾毅鴻及被告楊欣妤、曾毅孟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 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 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均非全部(1/1),及其經 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曾毅鴻及被 告楊欣妤、曾毅孟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僅 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損害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各公同共有人於分割後,亦得各自處分,尚屬公平合理,且 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未 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應認其等並無意見,故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 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間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慶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4.78㎡ 300分之164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7.25㎡ 1500分之120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18㎡ 1500分之114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57.10㎡ 3分之1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1.20㎡ 15分之1 6 雲林縣○○鎮○○地段000地號土地 67.74㎡ 6分之1 7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毅鴻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楊欣妤 3分之1 3分之1 3 曾毅孟 3分之1 3分之1

2024-11-13

HUEV-113-虎簡-206-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众像影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莉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 ,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众像影映有限公司、江莉方(下分稱众像公司、江莉方 ,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众像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6日邀同江莉方為 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共分36期,利息採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47%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 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同年1月1 2日分別撥款95萬元、5萬元予众像公司,詎众像公司就上開 2筆借款分別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29日、同年4月30日,依系 爭授信書第14條約定,众像公司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借款債務迄今為止,尚分別有47萬3,289元、2萬4,556元 ,合計49萬7,845元本金未清償,又众像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 ,依原告於113年3月、4月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分別為7.9 6%、8.05%,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 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7,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47萬3,289元 7.96%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則按該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2萬4,556元 8.05%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3

SLDV-113-訴-1449-202411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何天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何天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2樓,民國 112年12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天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何天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天 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天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天棋之債權人,並 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243號債權憑證,惟被繼承人 何天棋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何天棋之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何天棋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5624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何天棋已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 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66號案 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何天棋自112年12月29日死亡迄 今11月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何天棋之遺產管理 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 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 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3

SLDV-113-司繼-1785-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上訴人 施黃英鑾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振寧 追加被告 味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施黃英鑾、追加被告味正行有限公司及被上訴   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6年5月13 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5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 三、被上訴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6年 5月13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歸地字第008022號所辦理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 更為詹庭禎、陳佳文,其等並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 3年11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民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又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 之上訴準用之;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施黃英鑾之 債權人,因施黃英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被上訴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設定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致上訴人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上訴人為保全 其債權,乃以施黃英鑾、益華公司二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 規定,代位施黃英鑾請求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惟 上訴人後來發現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人尚有味正行有限公 司(下稱味正行公司),嗣於第二審追加味正行公司為被告 ,請求確認益華公司對味正行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等語,並追加變更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上訴 人所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 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 歸於消滅。經查,被上訴人益華公司於109年9月25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45號裁定解散,該公司並選 任何振寧為清算人,此有該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119頁),何振寧 尚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亦經該院函復本 院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是被上訴人益華公司公司清算 尚未完結,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並以何振寧 為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 四、再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 79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味正行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經股東 同意解散,並選任王榮松為清算人,依法應行清算,惟被告 味正行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 仍然存續。是本件由清算人王榮松代表被告味正行公司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自屬合法。 五、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施黃英鑾積欠上訴人83,166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前經上訴人聲請本院查封拍 賣施黃英鑾所有系爭土地,因其於86年5月13日以系爭土 地為益華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本院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認無拍賣實益,而撤銷 查封,致上訴人無法受償。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已逾25年, 期間未經益華公司聲請拍賣受償,顯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本於施黃英鑾債權人之地位,訴 請確認被上訴人施黃英鑾、益華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施 黃英鑾請求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原審雖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惟上訴人經調閱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後獲悉,抵押債務人除被上訴人 施黃英鑾外,尚有味正行公司,茲因上訴人係欲確認被上 訴人施黃英鑾、追加被告味正行公司與被上訴人益華公司 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對 施黃英鑾、味正行公司、益華公司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應為一致之判決,屬必要共同訴訟,此部分事關當 事人適格與否,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然而原審判 決僅判決被上訴人施黃英鑾與益華公司間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予廢棄改判。 (三)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為86年5月13日,迄今已逾25年 ,未見被上訴人益華公司積極追償,故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故上訴人爰依民 法113條、242條、767條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 因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應塗銷,並代位施黃英鑾請求益華公 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四)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 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 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 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 ,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 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 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 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 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抵押人為施黃英鑾,抵押權人為益 華公司,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施黃英鑾、味正行 公司,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 卷第25頁)。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 ,始為當事人適格,味正行公司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當事人之一,上訴人於原審未以之為被告,非適格之當事 人。則原審雖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原審訴訟程序既有 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訴人以原審未以味正行公司 為當事人,即逕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由 ,提起上訴請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有其必要及實益 ,本件有上訴之利益,其提起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其為施黃英鑾之債權人,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致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而不 能受償,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土地受償,其 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加以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 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時間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6年5月13日,應 仍有該條文之適用。查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施黃英鑾所有 之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5月12日 至116年5月11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經核無訛,堪可認定。按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尚未屆滿,惟抵押權人益華公司 於109年間經法院裁定解散確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 即追加被告味正行公司亦於99年間解散,施黃英鑾、味正 行公司再無可能與益華公司間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應已確定。  (四)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擔保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擔 保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 上訴人益華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對施黃英 鑾、味正行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發生, 即堪信屬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亦隨同消滅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 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間 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其附麗,被上訴人施 黃英鑾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惟其至今仍未行使權利,足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 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上訴人施黃英鑾請求被 上訴人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施黃英鑾、追加被告味 正行公司及被上訴人益華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6年5 月13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5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施黃英鑾請求 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施 黃英鑾、益華公司部分雖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然當事人不 適格,為無效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對追加被告味正行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6平方公尺 全部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

2024-11-13

TNDV-112-簡上-202-20241113-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200-202411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芬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124,250元後,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 事打零工,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有收 入切結書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卷第20頁) ,又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以部分工時投保薪資20,008元投 保勞保於樂樂商務汽車旅館,112年11月1日薪調為11,100元 ,嗣於112年11月3日自樂樂商務汽車旅館退保後迄今皆無加 保資料,且其上開期間於樂樂商務汽車旅館之所得為100,04 0元,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 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12年6月算至113年10月之所得共為1 99,040元(計算式:100,040+9,000×【1+10】=199,040元)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9,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則聲請人 自112年6月算至113年10月之必要支出共為153,000元(計算 式:9,000×【7+10】=153,000)。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 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有餘額46,040元(計 算式:199,040-153,000=46,040),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9月至111年8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9,000元,業 據其陳明在卷(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卷第10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又其109至111年無所得,109年9月至11 1年8月間亦無投保勞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 有前引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可稽,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及17,076元之 數額認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 要支出後,已無剩餘,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 總額124,25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其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 每月已入不敷出,應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惟查,聲請人陳稱每月生活開銷均控制於其收入 之下以勉力維持生活,縱有超支部分,亦有可能由其親友資 助,尚難以此逕認聲請人有隱匿之事實。相對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 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是相對 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3

PTDV-113-消債職聲免-4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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