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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THI KIEU NG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THI KIEU NGAN(中文姓名:黃氏嬌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HUYNH THI KIEU NGAN(中文姓名:黃氏嬌銀)飲 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0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探親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入境停留乙節,有個別查詢及列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 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等情,認尚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無不適合在我國停留之狀況,而 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HUYNH THI KIEU NGAN              (中文譯名:黃氏嬌銀,越南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頭             份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 THI KIEU NGAN(中文譯名:黃氏嬌銀)於民國114年2 月1日21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前往同市銀河路某處尋訪其胞姐。嗣於同日2時25分許, 途經頭份市仁愛路與北勢街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時30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YNH THI KIEU NGAN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1810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MLDM-114-苗交簡-126-20250314-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9年4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顯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犯 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 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 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 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送醫,幸無肇致交通事故; 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經 超過標準值甚多;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家裡沒有人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8號   被   告 李家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瑞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 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9日22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14時許,自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 0)日14時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 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李家瑞送往醫院救治,並 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李家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報 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及罪名均相同,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NTDM-114-交易-21-20250313-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芷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芷晴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從 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結果資料 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楊芷晴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芷晴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 止,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某土地公廟旁座位區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自該處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搭載胞 兄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 號前,因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行駛於禁行車道 上,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楊芷晴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凌晨 2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芷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及員警行車記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NTDM-114-埔原交簡-15-202503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皇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當日20日許」更正為「當日20時許」;證據「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 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皇成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劉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皇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 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長安路附近某處飲 酒後,嗣於當日20日許,自其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機車引道往蘆洲方 向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13

PCDM-114-交簡-131-20250313-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 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宣、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位於臺 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上某不詳酒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5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韋欽、黃若菲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中正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交通違規,經警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 攔查,並於同日3時12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儀器器號:A22221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NDM-114-原交簡-16-202503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酒類」應更正為「啤酒」。  ㈡證據名稱增列「車籍資料」。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彥華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固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頁) 。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7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詳 上述),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號   被   告 賴彥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華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苗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13年12月13日3時許至4時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辦公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1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4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MLDM-114-苗交簡-120-202503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NA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E VAN NAM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苗栗縣後龍鎮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並於 同日晚上9時5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LE VAN N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查詢資料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則法院當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衡酌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 ,並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衡以其所為,並非嚴重侵害 社會利益或過度影響社會治安之行為,且其合法居留期間至 116年1月21日,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 行,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故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合法居留之狀態,及 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等各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3

MLDM-114-苗交簡-108-20250313-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 案與前案罪責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從事臨時工,時薪新臺幣200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 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7號   被   告 劉文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彪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詎其於113年11月14日6時許至13時許,在苗栗 縣○○鄉○○村0鄰00○0號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從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苗26線3公里處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縣警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 照駕駛,且為第7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3-13

MLDM-114-交易-18-20250313-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保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保風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王保風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保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4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雲舞樓餐廳外飲 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隨即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0時49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9.5公里處時 ,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發現王保風渾身酒氣, 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保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NTDM-114-埔原交簡-14-2025031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晟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111年間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江晟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晟瑋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 1段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00號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晟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各1份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等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SCDM-113-竹交簡-47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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