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THI KIEU NG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THI KIEU NGAN(中文姓名:黃氏嬌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HUYNH THI KIEU NGAN(中文姓名:黃氏嬌銀)飲
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0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探親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入境停留乙節,有個別查詢及列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
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等情,認尚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無不適合在我國停留之狀況,而
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HUYNH THI KIEU NGAN
(中文譯名:黃氏嬌銀,越南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頭
份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 THI KIEU NGAN(中文譯名:黃氏嬌銀)於民國114年2
月1日21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前往同市銀河路某處尋訪其胞姐。嗣於同日2時25分許,
途經頭份市仁愛路與北勢街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時30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YNH THI KIEU NGAN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1810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4-苗交簡-12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