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薛玉婷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玉婷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731,80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6號),中信銀
行雖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5%,月付12,000元」之還
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另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及私人債務,
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
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機車1台及富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
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
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
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
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
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12月期間擔
任○○○○○之負責人,聲請人雖自陳該商行實際上為聲請人之
友人鄧○○借用聲請人之名義設立經營,聲請人實際上從未參
與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形式負責人,仍應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
○○○○○110年9月至10月之銷售額總計為127,476元、110年11
月至12月之銷售額總計為129,980元,平均月銷售額為64,36
4元【計算式:(127,476元+129,980元)÷4月=64,364元】
,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
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5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5-77、113-119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
人為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
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中信銀行451
,949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8,443元、⑶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0,291元、⑷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83,196元、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
,876元、⑹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669元、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14,265元、⑻創鉅有限合夥230,
469元、⑼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154,726元、⑽普匯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57,054元、⑾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9,928元、⑿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3,392元、⒀方
瑋514,000元、⒁林鈺雪465,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
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9-155頁;
本院卷第29-31、45-64、163-280頁),又聲請人積欠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48,525元為有擔保債權(本院卷第2
53頁),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606,258元,尚未逾1,200萬元
。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並擔任技術員一職,每月薪
資約36,000元,名下除機車1台及○○○○保單外無其他財產,
業據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
23-161頁),又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6,000元,作
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尚餘18,924元(計算式:36,000元-17,076元=
18,924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
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逾15年方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3,606,258元÷(18,924元×12月)≒15.88
】,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
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消債更-422-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