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合慧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被上訴人 傅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地號9、11、11-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為
如附一表示之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未經同意,於11、11-1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4
月2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1-A5區塊地上物,已侵害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
無權占用分別如附圖A1-A5區塊11、11-1地號土地面積,係
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而11、1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
894.4元、8,976元,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按申報
地價10% 計算年租金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萬9,495 元
;另上訴人現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5
元。
二、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5區塊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9,4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拆除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2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確定部分不贅敘)
貳、上訴人之答辯
一、原所有權人徐黃松崑、康何鏡於69年3 月31日在9地號上興
建510 建號建物之前棟房屋前,就9、1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
協定書,彼此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
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因此如附圖編號A5所示樓
梯間及建物越界範圍之西側邊線即為系爭協定書約定之共同
壁所在,徐黃松崑對該共同壁西側範圍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
利,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之約定義務,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
二、徐黃松崑於80年2月間申請510 建號建物後棟之建造執照時
,當時11、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徐淑臻、陳漢昌
,並於81年10月2日簽訂系爭交換證書,約定「㈠徐淑臻所有
後龍鎮龍南段壹壹地號土地係徐淑臻厝後貳坪,無條件供陳
漢昌使用或建築房屋時須蓋章。㈡陳漢昌所有後龍鎮龍南段
第壹壹之壹地號土地係陳漢昌屋後貳坪,無條件供徐淑臻使
用或建築房屋時須蓋章。」,此為徐黃松崑得以在11-1地號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2所示樓梯間及建物,以及510建號
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地點僅列9地號土地,但使用執
照申請書建築地點欄卻擴大為9、11-1地號土地之原因。其
後徐淑臻於82年4月9日取得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連同11
地號土地及其上472 建號建物輾轉讓與訴外人朱恭南、楊溪
泉、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仍有義務提供11-1地號土地供
上訴人作為樓梯間使用,不得請求拆除。
三、472建號建物興建時間較510 建號建物晚,可認定472建號建
物係搭附共同壁而興建,則該共同壁一旦拆除,被上訴人勢
需自費重建毗鄰之牆壁,所耗經費定當不貲,結構安全更值
堪慮,顯然係損人不利己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796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改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或依被
上訴人之請求以相當之價額命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四、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830元,暨自10
8年6月20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060元,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另補陳:
㈠510建號建物確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占用11、11-1
地號土地,此參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
地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始提出建造執造變
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
日 即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足見確實係在建築之過程始
發現 越界占用11-1地號土地,並非自始即故意越界。從
而,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被上訴人本件遭占用之土地共僅16.88m2,公告現值僅665,5
20元,然倘若拆屋還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51
0、472建號建物,將同時喪失共同壁,均有補強之必要,
而510、472建號建物,樓高分別有5層、4層,其所需拆
除、補建外牆之費用,需費不貲,兩相比較衡量,被上
訴 人所獲利益明顯小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是
被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補陳
㈠69年3月31日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徐黃松崑與康何鏡所協議者
為9 地號及 11及 11-1 地號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
線;另參6 9 年 3 月 31日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建築地點
亦載明9地號土地,此可證徐黃松崑與康何鏡間從未 就徐
黃松崑可使用龍南段11及 11-1地號土地達成協議 ,上訴
人並無權使用11、11-1地號上地。否認土地交換證書真正
,退步言,假設土地交換證書係屬真正,其亦屬債權契約
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㈡徐黃松崑與陳漢昌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内容載明「
本同意書應自同意日起貳年内提出聲請執照,逾期無效。
」,而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載書寫日期,如何證明其
在有效期限内提出聲請;另依(80)栗建管字第10號建築
執照及(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卷内
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若屬真正,上訴人於申請時焉有不提出於主管機關之理,
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 ,上訴人至今仍未證明其真正,
則上訴人仍非有權占有;退步言,假設此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屬真正,其亦屬債權契約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㈢徐黃松崑明知其所申請建築之地點僅為9地號土地,未將11
及11-1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基地,卻將建物興建至11及11-1
地號土地上,嗣後再提出建造執照變更申請,並於未經許
可變更建造執照之情形下,執意於11、11-1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其後更於81年12月21日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
逕自將11-1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地點之一,惟仍未經准許,
據上,徐黃松崑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即明知僅得於9地號上
土地興建,卻將系爭建物興建至11及11-1地號土地,之後
再藉透過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欲掩蓋其未經同意即私自於
11-1地號上興建建築之事實;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建
造執照、及未經11-1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於81年12月21
日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更直接將11-1地號土地增列為建築地
點,且未檢附11-1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以上均顯示徐
黃松崑於興建當510建號建物時明知建築地點不含11及11-
1地號土地而故意於其上興建建物。
㈣雖510建號建物於82年間已興建,但此係徐黃松崑自行興建
且申請建築範圍僅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前手自無從得
知其有越界之情形;其後系爭土地經多次輾轉,被上訴人
方於104年間購得,如何能得知徐黃松崑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知其越界建築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為11及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確保前述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
求權對於無權占有前述土地之人訴請拆屋還地,要屬法律
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可藉此訴訟上之請求維護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自非專以濫告他人為主要目的,
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實非有理。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47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0號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
二、同上段9地號(重測前為後龍小段15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5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則
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占用1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
1.79平方公尺、樓梯間和建物占用如編號A2所示面積4.47平
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占用11地號土地如編號A3所示
面積0.38平方公尺,圍籬占用如編號A4所示面積0.39平方公
尺,樓梯間和建物占用編號A5面積9.85平方公尺。
四、上訴人之祖父徐黃松崑於69年間申請510建號建物之建築執
照時,曾檢附系爭協定書,有原審調得之(69)栗建都字第
4367號建築執照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309頁),系爭協
定書記載:「建築房屋以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
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
五、11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起為康何鏡所有,於75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姑姑徐淑臻所有,於86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11地號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於82年4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七、龍南段4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龍鎮三民路129-1號)75年4
月3日登記為康何鏡所有,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林
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恭南所
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
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八、原審調得之(80)栗建管字第10號建築執照及(82)栗建管
後字第1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卷內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
九、1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9,336元、9,894.4元,11-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
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8,976元;系爭土地周邊有大龍
大賣場、後龍火車站、光田診所、振成五金行、後龍鎮農會
、貢茶飲料店、彬記藥房、清心福全飲料店、新竹肉圓、港
味強記燒臘店、阿水飯店、慶源與典慶機械五金行及小吃攤
等(見原審卷第289至294頁照片),商業活動熱絡、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佳,上訴人占用11-1地號土地6.26(計算式:
1.79+4.47=6.26)平方公尺作為雨遮、樓梯間及建物使用,
占用11地號土地10.39(計算式:0.38+0.39+9.85-0.23=10.
39)平方公尺作為雨遮、圍籬、樓梯間及建物使用(見附圖
備註欄及附註之說明),
十、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徐黃松崑等一人,擬在下列
土地建築伍層RC造建築物一棟業經徐綉霞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
日起貳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一)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後龍鎮龍南段9地號、土
地面積219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219 平方公
尺。
(二)土地所有權人:
1.徐綉霞,住○○○○鎮○○路000號
2.黃三峰,住址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徐三井,住址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原審卷95頁
十一、69年3月31日訴外人徐黃松崑與當時後龍小段157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現被上訴人所有之後龍鎮龍南段1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康何鏡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右鄰基
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
此協定」。原審卷301、309頁
十二、80年2 月建照執照申請書記載:原審卷313 頁
(一) 起照人:徐黃松崑
(二) 建築地點:地址: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號
地號:龍南段9地號
(三) 使用分區:商業區
建築物用途:店鋪、住宅
十三、81年12月21日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卷89、317 頁
(一) 起照人:徐黃松崑、徐三井、黃三峰。
(二) 建築地點:地址: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
地號:龍南段9 、11-1地號。
(三) 使用分區:商業區
建築物用途:店鋪、住宅
構造種類:RC
層棟戶數:五層一棟一戶
建造執照字號:80栗建管後第10號( 發照日期80年
4 月20日)
十四、510建號建物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地
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始提出建造執造變更
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日即
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如附表一所示11、11-1(11-1地號係於74年11月28日分割
自11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472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同上段9地號土地及其上510建號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1-1地號土地興
建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徐黃松崑
於69年3月31日與重測後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康何鏡簽訂使
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
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徐黃松崑於80年2 月
取得建照執照、81年1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築地點為後
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土地坐落龍南段9、11-1地
號)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69)栗建都字第4367號
建築執照卷、共同壁協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5頁
、第61-63頁、第67-73頁、第30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建照執照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1
-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1-A5部分,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11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起為康何鏡所有,於75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姑姑徐淑臻所有,於86年
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
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又11地號74年11月28
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於82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而11地號土地上之472建號建物於75年4
月3日登記為康何鏡所有,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恭
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溪泉所有,
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
情,均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
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原領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30
條、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9地號土地上
之510建號建物於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
1地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提出建造執造變
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日
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經苗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辦理
第一次權利登記。而11地號於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
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
漢昌所有,之後土地及其上建物(即472建號門牌號碼龍
鎮三民路129-1號)並分別移轉登記給林徐淑臻、朱恭南、
楊溪泉所有,最後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後手使用共同壁持續23年之久,在被
上訴人起訴前均未曾發生紛爭。證人即上訴人之姑姑林徐
淑臻到庭證述略以:其向父親徐黃松崑買房屋,給錢父親
,牆壁給我。後面土地部分在父親那邊,說跟我買(原審
卷第263頁)。而陳漢昌住隔壁,跟陳漢昌講好交換土地
而簽土地交換證明書,房屋牆壁靠父親的地,本要付錢給
父親,但用後面土地跟父親交換,所以沒有付錢。父親先
建屋,陳漢昌是空地,有無用到陳漢昌的地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第263-265頁),是以證人林徐淑臻為82年4月9日
登記11、11-1地號及其上47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其證
詞知悉,其父親徐黃松崑出資建造9地號土地上之510號建
物,要求使用其所有11-1地號土地,並經與鄰居陳漢昌同
意交換土地使用,後簽定協定書,所為符合一般人之經驗
法則,此從被上訴人之前的所有權人即林徐淑臻、朱恭南
、楊溪泉均明知11-1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坐落11地號土地
均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彼此為連棟建築,購買不動產後仍
以現狀持續使用共同壁,未曾訴請占用11-1地號土地者拆
屋還地益明,益見苗栗縣政府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審查起
造人檢附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核發建築執照,且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而核發「69栗建都後字第4367號建
築執照、70栗建都後字7240號使用執照、80栗建管後字第
10號 、74栗建都後字第21091號建築執照、74栗建都後字
第14378號使用執照」 等情(卷445頁),與證人即82年4
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林徐淑臻上開所證相符,足以認定
上訴人是依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即徐黃松崑使用11-1地號
土地建物,以利彼此所有建物使用共同壁(林徐淑臻同意
徐黃松崑占用11-1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林徐淑臻免除出
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且依附圖知悉上訴人占用之11-1
地號土地係夾雜在9、11地號土地中間,雙方建物也緊鄰
使用共同壁而建,使用23年迄今均未曾改變,被上訴人之
前手均未曾對11-1地號土地之被占用曾起任何爭議更明。
㈢另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稱:按債
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
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
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
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
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
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
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
拘束。又買受土地者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
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
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
,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
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
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形,而法院依違反誠
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限制買受
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本質
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受限制而已。」,
因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使用借
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買受
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
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是依81年12月21日使用執
照申請書記載建築地點為「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地號:龍南段9 、11-1地號」,11-1地號土地為510
號建物占用至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所有時已歷經23年所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104
年購買472號建物起亦持續使用上開共同壁。依苗栗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如要拆除附圖A1-A5部分占用面積,上訴人
需花拆除費用約473,000元,拆除後重建費用1,606,000元
,而被上訴人亦需花費相同重建費用,是參照上開說明,
斟酌本件11-1地號之占用、交易情形及為80年所建之建物
、彼此為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築,23年間均持續使用共同
壁而占用11-1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行使所
有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顯與82年4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
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興建510號建物占用11-1地號土地以
換取免除出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之情不符,而有違反誠信
原則,且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
無權占用其所有11、11-1地號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62,830元本息及自108年6月20日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060元等語;按民法第179條固規定,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
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無此不當得利之適用。查上
訴人上開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係有權占用被上訴人
土地,已如上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11、11
-1地號土地,並請求應將如附圖所示A1面積1.79平方公尺之
雨遮、A2面積4.47平方公尺之樓梯間和建物、A3面積0.38平
方公尺之雨遮、A4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圍籬、A5面積9.85平
方公尺之樓梯間和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830元,及自108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20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次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苗栗縣後龍鎮龍南段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標示部 備註 1 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156地號) 徐合慧 (一)面積:219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755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510建號、636建號建物 苗簡卷23頁 2 11地號土地 傅秀娥 (一)面積:139 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0,647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龍南段472建號建物 (六)其他登記事項: 因分割增加地號:11-3 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157、157-6地號 苗簡卷155頁 3 11-1地號土地 傅秀娥 (一)面積:7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356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六)其他登記事項:74年11月28日分割自11地號土地 苗簡卷163頁 4 510建號建物 徐合慧 (一)建物門牌:中龍里11鄰 三民路130 號(土地坐落9地號土地) (二)主要用途:住商用 (三)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數:5 層 (五)總面積:439.55㎡ (六)層次面積: 一層:79.94 ㎡ 二層:97.06 ㎡ 三層:96.54 ㎡ 四層:95.92 ㎡ 五層:44.12 ㎡ 屋頂突出物:9.37㎡ 騎樓:16.61 ㎡ (七) 其他登記事項: 使用執照字號:(70)都後苗府第7240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70年3月11日) 因分割增加建號:636 (八)其他資訊(見苗簡卷433頁): 使用執照字號: (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2年1月19日) 建造執照字號: (69)栗建都後字第4367號 (建照核發日期為69年4月18日) (80)栗建管後第10號 (建照核發日期為80年4月20日) 苗簡卷67頁 5 636建號建物 徐合慧 (一)建物門牌: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1號(土地坐落9地號土地) (二)主要用途:住商用 (三)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數:5層 (五)總面積:374.82㎡ (六)層次面積: 一層:68.41 ㎡ 二層:85.13 ㎡ 三層:84.61 ㎡ 四層:84.61 ㎡ 五層:35.86 ㎡ 騎樓:16.20㎡ (七)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510建號建物 苗簡卷71頁
附表二:鑑定圖所示占用區塊 簡上卷第25頁
編號 占用區塊與地號 面積 地上物 1 11-1地號 A1 1.79平方公尺 雨遮 2 11-1地號 A2 4.47 平方公尺 樓梯間 3 11地號 A3 0.38平方公尺 雨遮 4 11地號 A4 0.39平方公尺 圍籬 5 11地號 A5 9.85平方公尺 樓梯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