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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64號
原 告 蕭京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341元(詳如附表所示),應
徵裁判費2,32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補-6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