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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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周立農 相 對 人 林浚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 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 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 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曾提 供擔保金新臺幣700,000元,並以本111年度存字第34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及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 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20

ULDV-114-司聲-19-20250220-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林芳花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宏隆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未據聲 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2-20

ULDV-114-司聲-24-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呂宜蓁 林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6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0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45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6 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80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 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 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0

TCDV-113-司聲-1512-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永恆天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竣 相 對 人 范尹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9,97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0

TCDV-113-司聲-2116-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邱惠齡 謝銘聰 邱惠珠 邱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存字第24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 號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 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0

TCDV-113-司聲-1854-20250220-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建中 相 對 人 陳娜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鈞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曾依 該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300萬元,由 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2號提 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收款及清償證明正本、相對人 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0

TNDV-114-司家聲-5-20250220-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王躍融 相 對 人 陳國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8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59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供擔保 免為假扣押,假扣押查封之標的已經塗銷,假扣押裁定亦已 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確定,爰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 、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2月19日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於114年1月5日送達相 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2月12日中院平文字第114901 505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2月14日雄院國文字第11 4000965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 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0

PTDV-113-司聲-187-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永恆天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竣 相 對 人 范尹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74,23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2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0

TCDV-113-司聲-2117-20250220-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歐心愉 相 對 人 王詮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之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30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 在案。因兩造已和解,本案訴訟終結在案,且聲請人復已撤 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是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8 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全第304號函文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 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 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聲請 人提出之臺中法院郵局第00240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為證,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12月27日橋院甯文字第1130038086號函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19

TCDV-113-司聲-1997-20250219-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全立五金彈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樂 相 對 人 周呈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存字第13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13年度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13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本院113 年度司執 全字第403號)。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已 屬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就 擔保金行權利,相對人於受通知後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 於本院亦無任何訴訟繫屬中,故聲請人主張其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足堪認 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19

KSDV-114-司聲-7-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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