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李珊珊
被 告 王龍瑀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參
拾玖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晚上至六星集massage天母會館消
費全身指壓按摩,並由被告為原告服務,然被告服務過程致
原告左側第11根肋骨疑似骨折,左後胸廓多處肋緣疼痛腫脹
,支出門診醫療及相關費用,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受傷不會當天表現變化,當時原告趴在
躺椅上,被告站在原告左側,因此傷勢都集中在左邊,當時
被告說原告背上有一塊肉沾黏叫原告忍耐,並以雙手疊壓在
原告左側肋骨部位,有聽到啪一聲,被告說是筋模沾黏分離
聲音,並以此理由來解釋疼痛原因,且說疼痛持續多久屬於
個人體質不一定,最近一週不要喝茶跟咖啡,顯然被告已經
知道骨頭斷了,原告雖與朋友嘻嘻哈哈,但疼痛仍需後續觀
察,一般做完全身指壓按摩,肌肉因乳酸疼痛會持續3天,
但觀察4天後發現疼痛加劇、呼吸刺痛,才去找被告並就醫
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並沒有異狀,甚至在大廳向櫃臺人員表
示被告按摩的不錯,在這之後,原告也數次前往按摩會館,
過程中未見原告身體上有何異狀,原告在當天根本沒有所述
的傷勢,且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骨折,係因第11根肋骨在橫
隔膜底下,影像和腹腔臟器攪和在一起,無法明確判斷有無
骨折,則該骨折是否為被告所致,尚非無疑,且原告係於按
摩後一週始就醫,無法排除係其他原因造成或未及時就醫而
惡化,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13日至六星集massage天母會館消
費全身指壓按摩,並由被告為其服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全身指壓按摩過程中對其
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
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1年2月21日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X光影像(見本院卷第143、147、149、151、155頁),可
知原告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8日確有至該診所就診,其受傷
情形為左側第11根肋骨疑似骨折,左後胸廓多處肋緣疼痛腫
脹,與被告按摩部位大致相符,且其受傷部位均在身體背部
,亦無其他外傷,衡情應係被告於按摩過程中,施力不當所
致。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簡訊(本院卷第105頁),
被告亦有於111年2月18日向原告表達其未經要求下自行施作
筋膜沾黏分解之手法,其失誤與不恰當作法造成原告痛苦,
而向原告致歉等語,益徵原告前揭受傷確與被告之按摩行為
直接相關。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原告於111年3月3日在振興醫院就醫支出420元急診醫療費用
,有卷附之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屬後續醫療必要之
支出,應為可採。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侵權行為態樣
、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
3.至原告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當日另行具狀提出其他賠
償項目與證據之部分(113年11月14日民事要求賠償項目狀)
,已逾時提出,且繕本未送對造,未經辯論,故不予審酌。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0,420元(計
算式:420+5萬=5萬0,4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其中53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SLEV-113-士簡-62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