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請人 洪麗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麗惠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
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
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
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1,262,333元,為
清理債務,於民國103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10
3年9月17日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03年10月10日起,
分180期、年利率0%,按月清償3,108元;聲請人於協商首繳
起,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萬出頭,因
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找工作不如正常人容易,亦不易
融入群體生活,常常被排擠、資遣或告知不適任等,故聲請
人自協商成立起至毀諾期間,常常更換工作;聲請人毀諾當
時任職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自113年1月起遭執行扣薪
,導致收入減少,公司又給予壓力,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得於
113年3月31日離職,且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之兄長,已無能力繼續履行協商繳款而於113
年2月10日毀諾。聲請人目前參加由政府安排的「全日制職
業訓練」課程,每月領取補助生活津貼16,482元及殘障補助
5,437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
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終止分期還款協議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執行命令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經查:
(一)聲請人於103年9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
契約,雙方協議自103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
,按月清償3,108元;然因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常
常被排擠、資遣或告知不適任等,故聲請人自協商成立起
至毀諾期間,常常更換工作;聲請人毀諾當時任職於○○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自113年1月起遭執行扣薪,導致收入
減少,公司又給予壓力,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得於113年3月
31日離職,且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之兄長,已無能力繼續履行協商繳款而於113年2月
10日毀諾之事實,有聲請人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終止分期還款協議通知書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
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
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
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
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3年10月協商成立時投
保於訊亞企業股分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業中心,至協商毀
諾之113年2月期間,更換之投保單位多達30餘處,每月薪
資平均雖約2萬元,但亦有1萬餘元之情形,加上時常換工
作中斷收入,堪認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等語,為可採信。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
⑴聲請人稱述其目前參加由政府安排的「全日制職業訓練
」課程,每月領取補助生活津貼16,482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97-303頁)為
憑,堪認屬實。
⑵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21,919元(計算式:16,482
元+5,437元=21,919元)。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
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
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
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未
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⑵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兄長洪○○為00年00月00日生,領有中度殘障手
冊,雙親已過世,除聲請人外,已無其他兄弟姊妹乙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而洪○○於111、112年度無報稅所得,確有受扶
養之權利及必要,是聲請人應負擔洪○○之扶養費用為7,
591元(計算式:17,076元-殘障補助9,485元)=7,591
元),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共計24,667元(計算式:17,076
元+7,591元=24,667元)。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
置協商,然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金額約1,756,746
元(包含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時之簽約金額559,365元、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08,725、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34,39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358,527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8,918元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6,818元),縱本院逕依「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
」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9,760元之分期款(計算
式:1,756,746元180≒9,76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
約21,919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24,667元(含扶
養其兄長之支出),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9,76
0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3-消債更-282-202503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