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遷移新址不明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鄭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嗣後該公司讓與債權予第三人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再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紘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紘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而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讓 與債權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則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 條規定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而聲請人 前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 ,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 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等語。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回信封、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乙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 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 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 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不清楚其現居住址,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1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 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 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9

TNDV-113-司聲-605-20241129-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魏明仁 相 對 人 許裴驛 游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TH No 09120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 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 6,00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9

HLDV-113-司票-340-20241129-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邱建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柒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 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 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 提示後尚有76,81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7

HLDV-113-司票-352-20241127-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蕭勝安 相 對 人 江青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NO 82133 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0月25日, 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7

HLDV-113-司票-376-20241127-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李佳秦 相 對 人 杜奕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1年10月5日 34,500元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6日 TH No 594302 002 111年10月11日 46,000元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6日 TH No 594303 003 111年11月15日 100,000元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15日 TH No 594306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7

HLDV-113-司票-354-20241127-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文婧緁 相 對 人 謝連嬌 關 係 人 楊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連嬌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5,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 13年3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13 年6月18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為每萬元每月 新臺幣40元加計、違約金為逾期後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月新臺 幣180元加計,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一紙,向 聲請人借款5,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9日至113年 6月18日,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匯款回單、支票、戶籍謄本、催告訊息截圖等為證,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草芬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587.82 1分之1 謝連嬌(1分之1) 002 花蓮縣 吉安鄉 草芬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65.33 1分之1 謝連嬌(1分之1) 003 花蓮縣 吉安鄉 草芬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738.51 1分之1 謝連嬌(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6

HLDV-113-司拍-95-20241126-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 相 對 人 陳萬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萬添於民國(下同)110年11 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98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2年10月31日簽發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 款金額為14,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至115年 11月10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 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10,199,799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正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件、借據正本一件、變更借據契約正本一件等為證。又經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7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豐南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500.00 1分之1 陳萬添(1分之1) 002 花蓮縣 壽豐鄉 豐南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500.00 1分之1 陳萬添(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2

HLDV-113-司拍-77-20241122-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蔡坤良 相 對 人 高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3年2月7日 350,000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CH NO 276492 002 113年2月7日 100,000元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CH NO 27649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2

HLDV-113-司票-367-20241122-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簡鈺芸 代 理 人 簡財良 相 對 人 江芷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芷涓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 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 為121年4月1日,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5月31日簽發借款約定書1紙,向聲請人借 款金額為36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至110年8月3 0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 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3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四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四件、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二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7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秀林鄉 德布克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32.72 1分之1 江芷涓(1分之1) 002 花蓮縣 秀林鄉 德布克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52.10 1分之1 江芷涓(1分之1) 003 花蓮縣 秀林鄉 德布克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05.63 9分之5 江芷涓(9分之5) 004 花蓮縣 秀林鄉 德布克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915.53 3分之1 江芷涓(3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2

HLDV-113-司拍-76-20241122-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 理 人 余更力 相 對 人 江夢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夢華於民國(下同)110年10 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另行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11月2日簽發貸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 款金額為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至130年11 月2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 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2,233,238元及利息、違 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授信申請書影本一件、授 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催款通知函影本 一件、繳款明細紀錄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7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南埔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94.00 1分之1 江夢華(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7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仁光39號 南埔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46.33 二層 46.33 92.66 平方公尺 1分之1 江夢華(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2

HLDV-113-司拍-79-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