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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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柳湘宜即Reseres.Tudalimaw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1,528元,及其中新臺幣①17 ,729元、②128,973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14.63、②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067-202503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安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年息) 違約金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20,000元 92年6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8% 暨自97年5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違約金。 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百分之3.96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980-20250314-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李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71元,及其中新臺幣25,467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新臺幣46,671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小-240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佳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林佳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 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佳如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桃園市龜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75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洪品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538元,及其中44,8 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19-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孜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黃孜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孜庭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宜蘭縣蘇澳鎮,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585-2025031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李世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 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債 券代號:A05111),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5111)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47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 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2 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 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 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聲-3-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成峖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984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 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77-202503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志誠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之訴,聲明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萬慶洪所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被繼承人 名下,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主張之債權總額為318,042元(計算式 如附表),而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即如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之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萬慶洪之遺產,價額共計2,548, 549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價 值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核定為318,0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扣除原 告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需補繳2,4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5,596元 利息 76,532元 96年5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8+101/366) 19.98% 126,548.42元 利息 76,532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21日 (9+82/365) 15% 105,897.22元 合計 318,042元

2025-03-13

TYEV-113-桃簡-2150-20250313-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昱豪 曹淑芳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昱豪邀同被告曹淑芳、陳建良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申辦就學貸款,惟被告陳昱豪清償部分本息後 違約未履行,故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新臺幣 (下同)1萬0,9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其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查被告3人均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有其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其等仍住居於 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基小-32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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