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志誠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之訴,聲明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萬慶洪所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被繼承人
名下,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主張之債權總額為318,042元(計算式
如附表),而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即如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之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萬慶洪之遺產,價額共計2,548,
549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價
值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核定為318,0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扣除原
告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需補繳2,4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5,596元 利息 76,532元 96年5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8+101/366) 19.98% 126,548.42元 利息 76,532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21日 (9+82/365) 15% 105,897.22元 合計 318,042元
TYEV-113-桃簡-2150-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