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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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呂正樂會計師 劉慧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 算完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展期至民國一一四年 五月十三日止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因該公司與經濟部訴訟雖已確定,惟尚有剩餘資產尚未 分配完結,致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爰聲請本院准予展 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40 號、110年度司聲字第388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24號、111 年度司聲字第389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112年度司聲 字第481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卷宗審查無誤。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29

CHDV-113-司聲-456-20241029-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卓錦和 相 對 人 陳昭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 109,03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1年度彰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2,109,033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 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 ,有聲請人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29

CHDV-113-司聲-438-20241029-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相 對 人 郭自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執行終結,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彰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3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 年度執全字第6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執行終結並分配完畢,聲請人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 聲字第27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25

CHDV-113-司聲-434-2024102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施麗華 相 對 人 林錫柄 兆利合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6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 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五之三,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聲 請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1,000元+500元)、鑑定費用21,936元(10,000元+11,000元+9 36元),合計共23,436元,各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62元【計算 式:23,436*3/5=14,0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23

CHDV-113-司聲-406-2024102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楊文輝 相 對 人 蔡小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35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彰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小柳即相對人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354元(計算式:23,80 4元+1,55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5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22

CHDV-113-司聲-413-20241022-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銘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智 相 對 人 即追加被告 即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5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歐宜耳 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 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 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 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業經鈞院、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裁定確定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346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69號裁定,分別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47,530元,應由被上訴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含追加裁 判費)163,200元(計算式:71,295+91,905)、閱卷費200元, 合計163,400元,應由被上訴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歐 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36 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由上訴人松怡綠能股 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是以,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上開金額,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22

CHDV-113-司聲-317-2024102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淑惠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一壹、更生方案內容5.債務總金額 :「7,807,2」之記載,應更正為「7,807,262」。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21

CHDV-113-司執消債更-35-20241021-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彰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2 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彰簡字第690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催 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8

CHDV-113-司聲-397-202410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李明俊 代 理 人 曾奕菁 相 對 人 李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666,7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666,7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98號提存 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298號提存金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8

CHDV-113-司聲-423-202410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清 算 人 陳秀霞 上列聲請人因瑨嚞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完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展期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 六日止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 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瑨嚞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尚未核定公司清算所得及彰化縣政府勞工局 退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事由,致無法於期限內完結清算,爰 聲請本院准予展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60 號卷宗審查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自聲請人聲請延展期日起,准許延展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8

CHDV-113-司聲-43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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