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都韻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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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凱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妨害風 化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宣判,而被扣押物品中之扣押物編號1(住宅租賃契 約書1本)、2(OPPO智慧型手機1支)、5(SIM卡1張)、10 (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18(鑰匙1串)、22(SAMSUNG 智慧型手機1支)、23(OPPO智慧型手機1支)、26(套房鑰 匙1串)、27(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為聲請人所有,不予宣 告沒收,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 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 依審理過程進行各階段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於113年12月17日判決,然聲請人已於上訴期限內 提起上訴,故全案尚未確定。又本院判決雖未諭知沒收上開 所示物品,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非不得提出訴訟上 主張或辯解,則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 性究何,仍應待上訴審法院為認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 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均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 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 確定或上訴審審理後再行決定為宜。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09

KSDM-113-簡-3442-20250109-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㈠李俊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戲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購入2根第 二級毒品大麻香菸而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蛇行而為警盤查,發現有未吸食完畢 香菸1支,其坦承為毒品香菸供警查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檢驗前毛重0.513公克,檢驗後毛重0.397公克),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李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2 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6 日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俊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㈠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1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洪吳春美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孔宅街住家前(地址 詳卷),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接續竊取窗型冷氣 機3台、分離式冷氣機1台及冷凍櫃內之烏魚子15塊、小卷4 尾、鮭魚1尾、藥膳真空包1包等物(價值合計約2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洪吳春美同上 址住家前,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竊取石斑魚1箱 (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址。  ㈢嗣經洪吳春美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李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11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吳春美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FS2196號、J-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21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 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而如事實欄一㈠扣 得之香菸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4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8月(共5罪)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 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經撤銷,其殘刑 有期徒刑1年16日,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犯為持有毒品罪、施用毒品罪,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似 ,堪認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且被 告前係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又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罪質並不相同,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法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犯行,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並經警扣得上開香菸1支 ,被告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 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 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因被告係於警詢中供稱該香菸為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 菸等語,是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況被告嗣於偵查中遭通緝,於緝獲時經檢察官詢問該香菸經 檢驗確認係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被告則供稱該香 菸並非自己所有之物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 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此部 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 持有毒品犯行;又恣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 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香菸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成分,已說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 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俊宏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俊宏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窗型冷氣機參台、分離式冷氣機壹台、烏魚子拾伍塊、小卷肆尾、鮭魚壹尾、藥膳真空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斑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KSDM-113-審易-210-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薛文任、康智翔(本院另結)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18分前 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王山豬」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康智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薛 文任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另由薛文任擔任收水工作,以獲取 當日領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康智翔依薛文任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康智翔再將上開領得款項全數轉 交與薛文任,由薛文任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王山豬」,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偌然、林彩云、李天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文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康 智翔、證人即告訴人林偌然、林彩云、李天恩證述相符,並 有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林彩云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單、告 訴人李天恩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 資APP之交易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康智翔、暱稱「王山豬」之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 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3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共犯提領之贓款,並再轉交其 他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各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報酬為同案被告康智翔提 領金額之1%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原則上應以同案被告康智翔「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 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 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 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 較各告訴人匯入款項與同案被告康智翔提領金額後,被告為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一「犯罪所 得」欄所載,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1 林偌然 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林偌然,佯稱:股票投資教學,依指示操作儲值,金額越高獲利越高云云,致林偌然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無摺存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翁園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總金額等於告訴人林偌然匯入之金額,計算報酬應為500元(計算式:告訴人林偌然匯款金額5萬元×1%=500元) 113年2月29日15時14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9日15時15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林彩云 於113年2月27日9時18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林彩云,佯稱: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彩云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9時18分許 8萬元 113年2月27日9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6萬元 提領總金額大於告訴人林彩云匯入金額,計算報酬應為800元(計算式:告訴人林彩云匯款金額8萬元×1%=800元) 113年2月27日 9時52分許 2萬600元 3 李天恩 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刊登理財廣告,並以LINE聯絡李天恩,佯稱:下載投資APP,投入資金操作股票云云,致李天恩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2月27日10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大道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總金額等於告訴人李天恩匯入之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1,000元(計算式:告訴人李天恩匯款金額10萬元×1%=1,000元) 113年2月27日10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友福門市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鳥松仁美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498-202501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㈠李俊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戲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購入2根第 二級毒品大麻香菸而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蛇行而為警盤查,發現有未吸食完畢 香菸1支,其坦承為毒品香菸供警查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檢驗前毛重0.513公克,檢驗後毛重0.397公克),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李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2 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6 日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俊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㈠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1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洪吳春美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孔宅街住家前(地址 詳卷),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接續竊取窗型冷氣 機3台、分離式冷氣機1台及冷凍櫃內之烏魚子15塊、小卷4 尾、鮭魚1尾、藥膳真空包1包等物(價值合計約2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洪吳春美同上 址住家前,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竊取石斑魚1箱 (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址。  ㈢嗣經洪吳春美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李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11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吳春美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FS2196號、J-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21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 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而如事實欄一㈠扣 得之香菸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4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8月(共5罪)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 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經撤銷,其殘刑 有期徒刑1年16日,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犯為持有毒品罪、施用毒品罪,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似 ,堪認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且被 告前係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又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罪質並不相同,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法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犯行,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並經警扣得上開香菸1支 ,被告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 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 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因被告係於警詢中供稱該香菸為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 菸等語,是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況被告嗣於偵查中遭通緝,於緝獲時經檢察官詢問該香菸經 檢驗確認係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被告則供稱該香 菸並非自己所有之物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 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此部 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 持有毒品犯行;又恣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 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香菸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成分,已說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 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俊宏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俊宏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窗型冷氣機參台、分離式冷氣機壹台、烏魚子拾伍塊、小卷肆尾、鮭魚壹尾、藥膳真空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斑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KSDM-113-審易-1161-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黃鎮家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06

KSDM-113-簡附民-297-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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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梁孫興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06

KSDM-113-簡附民-303-20250106-1

簡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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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2號 原 告 陳雪梅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06

KSDM-113-簡附民-302-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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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邱桂蘭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06

KSDM-113-簡附民-301-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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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沈一東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06

KSDM-113-簡附民-298-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吳清溝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06

KSDM-113-簡附民-30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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