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薛文任、康智翔(本院另結)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18分前
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王山豬」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康智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薛
文任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另由薛文任擔任收水工作,以獲取
當日領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康智翔依薛文任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康智翔再將上開領得款項全數轉
交與薛文任,由薛文任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王山豬」,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偌然、林彩云、李天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文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康
智翔、證人即告訴人林偌然、林彩云、李天恩證述相符,並
有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林彩云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單、告
訴人李天恩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
資APP之交易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康智翔、暱稱「王山豬」之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
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3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共犯提領之贓款,並再轉交其
他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各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報酬為同案被告康智翔提
領金額之1%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原則上應以同案被告康智翔「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
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
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
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
較各告訴人匯入款項與同案被告康智翔提領金額後,被告為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一「犯罪所
得」欄所載,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1 林偌然 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林偌然,佯稱:股票投資教學,依指示操作儲值,金額越高獲利越高云云,致林偌然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無摺存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翁園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總金額等於告訴人林偌然匯入之金額,計算報酬應為500元(計算式:告訴人林偌然匯款金額5萬元×1%=500元) 113年2月29日15時14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9日15時15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林彩云 於113年2月27日9時18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林彩云,佯稱: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彩云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9時18分許 8萬元 113年2月27日9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6萬元 提領總金額大於告訴人林彩云匯入金額,計算報酬應為800元(計算式:告訴人林彩云匯款金額8萬元×1%=800元) 113年2月27日 9時52分許 2萬600元 3 李天恩 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刊登理財廣告,並以LINE聯絡李天恩,佯稱:下載投資APP,投入資金操作股票云云,致李天恩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2月27日10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大道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總金額等於告訴人李天恩匯入之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1,000元(計算式:告訴人李天恩匯款金額10萬元×1%=1,000元) 113年2月27日10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友福門市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鳥松仁美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DM-113-審金訴-1498-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