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琬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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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2號 原 告 蕭怡伶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翔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000室 馮永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林建翔、馮永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因被告林建翔、馮永志均非此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翔、馮永志與本件刑事案件被告賴 佑杰共涉詐欺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 對被告林建翔、馮永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 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7

PCDM-113-附民-1872-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麗菁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麗菁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麗菁現已知悔悟,坦承起訴 書所載犯行,且被告有固定住所,無串證或逃亡之虞,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經常伴隨逃 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竹軒為男女朋友 關係,二人供述尚有出入,相關事證仍待釐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已進行準備 程序(坦承犯行,無證據聲請調查),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有 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 角色及參與程度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 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 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661-2024121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群 選任辯護人 莊勝凱律師 林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481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9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益群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2 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益群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1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 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 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 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 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為美化金流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客觀事 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明貸款、美化金流之合法性,率爾提供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 案已獲得利益,並與告訴人李馨雯、莊鈞元經本院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可參(金易卷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有積極 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惡,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金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 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 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 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 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 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及合庫帳戶提 款卡,固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帳戶業經警示 ,提款卡已失其效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1號   被   告 劉益群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莊勝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馨雯、莊鈞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3 被告與LINE暱稱「Rose」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劉益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 看到一則貸款訊息,與LINE暱稱「ROSE」之人取得聯繫,對 方要伊提供帳戶,要幫伊美化帳戶做金流,伊遂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113年8月3日施行之新法改為第22條 ,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合 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共3個帳戶予 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Rose 」之對話紀錄、被告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為申辦貸 款而寄送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 已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113年8月 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已調整為第22條,除 行為人交易帳戶之對象定義做文字修正外,刑度並未更改, 經比較結果,對本案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以現行有效之規定 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 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永豐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 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永豐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 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曾以申辦貸款前需要提款卡作流水等理由,請 被告提供提款卡,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申辦貸款始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並非子 虛,尚難認被告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或預見其永豐銀 行等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 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民國113年1月23日 桃園市○○區○○○路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馨雯 (提告) 113年1月23日 假打工 113年1月31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莊鈞元 (提告) 112年10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14時24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 14時26分許 4萬7,096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2-13

PCDM-113-金簡-399-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啓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75、6376、6377、6378、6379、6380、6381號),於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啓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熊啓文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卷第55至56、124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 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甚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或冒用他人身分應徵社區保全,並藉此行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能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目 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訴卷第56、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竊盜犯行之情節相似,且 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犯行之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刑主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具(業已發還告訴人許孟甄) 熊啓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2,000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1,000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現金3,575元 熊啓文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現金8,524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行動電話1具(價值5,000元) 熊啓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現金13,216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1號   被   告 熊啓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30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0 0號「大時代花園廣場」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趁許孟甄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孟甄放置在大廳櫃台 上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業已發還許孟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許孟甄發現手機遭竊,自行調閱大 樓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員警循監視器影像通知熊啓文到案說 明,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6日19時52分許,騎乘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園檳榔店 購買檳榔,趁莊秀麗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放置 在店內桌上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莊秀麗發覺現金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3日7時44分許,受雇於「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並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仁愛皇家社 區」擔任保全人員,竟趁其值班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櫃台 內之現金1,000元及住戶繳費收據,得手後隨時離開現場, 並失去聯繫。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林昱辰發現報案並 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持「金建明」身分證影本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安邦綠苑社區」,應徵擔任「 家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之保全 人員,待應徵通過後,熊啓文於113年7月11日假冒「金建明 」身分前往社區上班,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管理室內趁 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3,575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家興公司業勤部副理陳志明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許,至「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安公司)應徵擔任保全人員,並於113年8月1日被派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鳳天璽社區」擔任實習人 員,於113年8月1日7時許,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社區住戶 代付貨款之現金8,52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聯安公司綜管人員陳鴻仁 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㈥於113年8月10日17時8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1樓「合康愛樂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 蘇榮輝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榮輝放置在大廳櫃台上之 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蘇榮輝發現手機遭竊,自行調閱大樓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㈦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謙岳 大樓」應徵擔任夜間保全人員,於113年8月27日1時3分許, 徒手竊取謙岳大樓綜合管理勤務經理柯柏廷所管領、置放在 1樓大廳管理櫃台內之現金1萬3,21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經柯柏廷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孟甄、莊秀麗(受吳李秀蘭委託)、陳志明(受家興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委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林昱辰(受仁愛皇家社區主任委員洪麗梅委託)、 陳鴻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柯柏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蘇榮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孟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手機遭人竊取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道路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時、地,店內現金2,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第一天被派駐至仁愛皇家社區擔任保全,即竊取置放在櫃台內之現金1,000元及住戶繳費收據,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皇家社區日班保全基本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金建明身分證是之前同涉詐欺案件時,金建明自行傳送讓其轉傳給他人的。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金建明」之身分應徵擔任家興公司之保全人員,於第一天至「安邦綠苑社區」上班,即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3,575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3 證人金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金建明於113年6月28日至9月12日期間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無法應徵保全及其未曾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熊啓文使用之事實。 2.證明竊取現金3,575元為其認識之友人熊啓文之事實。 0 被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第一天至「台鳳天璽社區」擔任實習人員,即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8,524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聯安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熊啓文應徵時提供之身分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㈥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蘇榮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手機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柯柏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謙岳大樓」擔任夜間保全人員,於113年8月27日1時3分許,竊取1樓大廳管理櫃台內之現金1萬3,216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另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先後8次犯行,犯意 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至㈦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孟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PCDM-113-簡-5577-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24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福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如附表所示單位檢驗結 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 所示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該等扣案物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 2日晚上7時40分許、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 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為此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鑑定書 案號 1 吸食器1條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4號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 3 吸食器1組

2024-12-13

PCDM-113-單禁沒-1179-20241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6號 原 告 盧俊宇 被 告 簡敬忠 賴明德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簡敬忠、賴明德、鄭伊凡(下合稱被告3人)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3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0281、39571、47143、48 521、48845、51254、51589號偵結,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 份及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民國113年12月6日)尚未繫屬於本院 ,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刑事科錄事「刑事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 使被告3人所涉詐欺之刑事訴訟嗣後繫屬本院,亦無法使該 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附民-2586-20241212-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丞鴻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丞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丞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1月7日 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 之送達證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 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PCDM-113-金訴緝-59-20241212-2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7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速偵字 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危險性之 評估,最客觀之標準即為「酒測值之高低」,蓋體內酒精濃 度與駕駛時注意力受影響之程度,必然成正比之關係,故酒 測值愈高,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亦行提高。而本案被告許 景順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已達刑法所定犯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以上 ,是本案絕非立法者設定成立本罪行為中之最輕微態樣。然 原審未考量上情,僅量處該罪名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2月,似有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況被告酒 後駕車之不法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及刑罰,行政罰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由交通部 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 ,最低罰鍰本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然原審量處之 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後,卻僅有6萬元至6萬2,000元左右, 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復因宣告之刑罰種類為有期 徒刑,而非罰金,亦不能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2項規定由行政機關補裁處罰金與上揭統一裁罰基準間 不足差額之罰鍰。因而,原審之量刑造成同一案件以刑事程 序處理後之最終處罰結果,卻比依行政罰程序處理之結果更 為輕微,該量刑應有輕重失衡之不當情事。因認原審判決之 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衡平 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暨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除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外, 更已參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等情節,且本院再衡之被告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其酒後 騎乘機車之時間及距離均較為短暫等事實基礎,復核現有卷 證資料,認原判決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即屬妥適,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對此,即應予尊重 。  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 後,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認原審量刑較之行政罰 程序,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惟按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 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 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而行政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 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 。再者,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 果上之意義,二者迥然不同(如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 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 加重之事由等),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 政罰鍰之受裁罰人。況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 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 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 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 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各具體個案之不同狀況, 一律強求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期時,其換 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後,必須高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金額,亦即,尚不能執此預先 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 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行為所應裁處 之行政罰鍰金額,認原審判決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即有誤會 ,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原審判 決後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號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順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 18 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某店內飲 用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 家。嗣於同日3時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與忠孝街124 巷前,經警攔查,於同日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12

PCDM-113-交簡上-69-20241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0號 原 告 劉立偉 被 告 鄭建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PCDM-113-附民-700-20241212-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李秀錦 被 告 鄭建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PCDM-113-重附民-2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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