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聖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毒
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
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提起
公訴),竟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前之某時,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
2時4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於同日下午
3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5,669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595ng/m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聖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上述客觀事實;本院遍查
卷內並無被告否認犯罪之筆錄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主張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似有誤會)。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
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5,6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45,595ng/m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TYDM-114-壢交簡-5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