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精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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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龍自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之公司內飲用啤酒1罐(約330 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分 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12巷口前時,因逆向行駛為 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 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於民國97、98年間各1次)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 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 其素行(除上述外無其餘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桃原交簡-284-20250113-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威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9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方威翔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某卡拉OK 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15日上午4時2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不慎自撞路邊水泥護欄,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113 年5月15日上午4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 克,而被告為領有駕照、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是其自應 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凌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況本案被告於行車之際與路邊 護欄發生碰撞,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顯有高度危險;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桃原交簡-312-20250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 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 被告未能經由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張文馨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3年12月5日晚 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和也串 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完畢即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 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桃交簡-32-20250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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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啟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被告徐啟 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予更正為Z000000000號,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⒉本次為酒駕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7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9號   被   告 徐啟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啟恩自民國113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附近宿舍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啟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3

TYDM-114-桃交簡-2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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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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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 載「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致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毀損及被告 自己受傷。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57號   被   告 陳煜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傑自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愛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53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江婷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煜傑送至敏盛 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對其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3.5MG/DL(換算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婷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鑑 定許可書、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桃交簡-66-202501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8號   被   告 李月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文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飲用摻有米酒之雞湯3碗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月文於警詢及本屬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壢交簡-32-202501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聖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毒 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 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提起 公訴),竟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前之某時,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 2時4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於同日下午 3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5,669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595ng/m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聖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上述客觀事實;本院遍查 卷內並無被告否認犯罪之筆錄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主張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似有誤會)。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 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5,6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45,595ng/m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0

TYDM-114-壢交簡-51-202501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中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中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中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 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 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 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7%之違反 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 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 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偵卷第4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   被   告 范中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中令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 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31日18時 許起至113年9月1日2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某卡拉OK店飲 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日4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 香山區中華路5段912巷口附近時,與楊建忠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對范中令抽血 檢驗,測得范中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7%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中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國泰醫院檢驗報告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1-10

SCDM-114-竹交簡-15-202501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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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青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青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饒青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食用摻有酒類之餐食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 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有過失傷害之 前科素行,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0號   被   告 饒青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青耘自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5時許起,在新竹市光華街 附近某友人家中,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途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國 華街口前,因違規跨越雙白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 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青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4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5-01-10

SCDM-113-竹交簡-434-202501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禎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 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 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 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 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葉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禎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 復路1段243巷口,因違規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 時22分許,測得葉禎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5-01-10

SCDM-113-竹交簡-58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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