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鍾莉穎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被 告 鄭興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訴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
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33萬4,000元,其後被告僅分別於112年1月16日還
款5,500元、同年2月24日還款6,980元及3,020元,尚餘131
萬8,500元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借款本息。被告則以:被告故意向原告違法銷售未經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除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外,更致原告因聽取被告推銷及相關資訊
,誤信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澳豐集團境外
基金合法安全,且有高額之保障獲利,進而投資購買旗下基
金,致受有無法取回美金1,589,457.91元及歐元20,060.27
元之投資款損害,原告對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須清償借款,被告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之債權金額為0等語置
辯。經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告請求之借款主張抵銷,係以
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為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負
擔賠償責任一事,由被告另行起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下稱智財法院)以113年度商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受理,此有智財法院通知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多寡為據,
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訴-34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