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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2號 原 告 余麗梅 被 告 張精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在原告前所經營之鈞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營業處所內,擅將客戶寄予原告給付貨款之支票數張據為己有並兌現,經原告發現後,兩造遂協議將被告不法侵占之款項轉作借款,並以被告當時經營之鈞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鈞享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相當於遭侵占數額即共新臺幣(下同)183萬5,412元之12張支票予鈞木公司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支票);後因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被告為免原告追究不法侵占之刑事責任,乃與原告協商將先前不法侵占之獲利、系爭支票面額均轉作借款。又兩造及訴外人柯國平另協議將柯國平對被告之會款及生意往來之債權轉作借款移轉予原告,被告並另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表徵;嗣被告拒未還款且失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3萬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已依協議書將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六條通」一帶2個立體停車位(當時市值約360至400萬間,下稱系爭停車位)過戶予原告,但此部分資料未保存在地政事務所內,被告無法提出證據,系爭本票則係為擔保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又原告既持有系爭本票,理應可直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但原告卻將系爭本票交予討債公司以對被告進行暴力威脅,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護必要;另被告於本件因有人身安全之考量及在外地工作之無奈,無法到庭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影本、鈞享公司開立支票對照表、 91年9月10日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5至35、151至183頁) ,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否認系爭停 車位已移轉之事實(本院卷第189頁),被告亦始終未提出 有將移轉系爭停車位予作為還款方式,及已實際移轉系爭停 車位之證明,自難採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書狀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積極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將被 告積欠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貨款等債權均轉為借貸標的, 被告尚積欠483萬5,412元未清償,應如數給付原告等情,為 有理由。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 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 萬5,412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31

TPDV-113-訴-386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鄭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玉燕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曾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0/600,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妹夫,被告前偽造原告簽名、用印製作虛偽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表明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持以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告從未交付656萬元予原告,堪認兩造無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而縱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另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積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曾玉燕之紫錐花萃取營養品貨款2萬4,000元主張抵銷,是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應均不存在。詎被告以系爭債務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260號裁定准許在案,已損及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曾玉燕因積欠大量債務而向被告借貸周轉,被告於94年間先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下稱第一次借款),並於95年5月10日補簽借據,由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但原告旋將該筆借款揮霍一空,被告乃於95年8月20日再次借款330萬元予原告(下稱第二次借款),原告再於96年4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既未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又不斷向被告借款,迄104年間結算原告尚積欠900多萬元,因前開第一、二次借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部分到期,兩造遂於代書協助下將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及歷來積欠之利息,合併設定系爭抵押權(斯時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966萬元,該契約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塗銷上述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嗣107年間因原告積欠被告本息已逾1,000萬元,且國稅局通知被告將就利息課稅,兩造乃重新約定將原告積欠之本金與利息拆分,分別以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後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787萬元(該契約下稱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及另簽立票面金額6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均與原告在戶政機關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且全數單據上原告之簽名筆跡皆相同,可見皆為原告親自簽名用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00/600。 (二)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登記日期104年12月30日、字號104年文山 字第218210號、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原告 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966萬元、擔保債權種類 為借款與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4年12月28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上原有於95年間登 記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總金額24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96年間登記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 為原告、擔保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於104年 12月3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嗣於107年2月 7日變更登記為787萬元。 (三)104年12月30日及107年2月7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 契約書、系爭借據上之原告印文,與卷附印鑑證明(戶印證 字號0000000號)登記之印鑑相符,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 契約書、系爭借據上之原告印文均為真正。 (四)被告已行使系爭抵押權並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3 年1月5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26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系爭抵押權因而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據、系爭 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是否係經偽造?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之抵銷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皆屬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同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 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查本件系爭借據、 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所蓋「鄭文祥」之印文(店司補 字卷第27、29、43頁),均為真正,且與卷附原告104年12 月15日登記之印鑑證明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 定如上,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 等文件上之印文係被告未得其同意而盜蓋,依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印鑑章遭被告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倘原 告未能證明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上之印文 係遭盜蓋,復無其餘反對證據存在下,揆諸前引規定,即應 推定該等文件為真正,合先敘明。  ⒉再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 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申請印 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 鑑,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且按申請登記,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 證明及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登 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 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 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4、5款、第40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業已提出原告104年12月1 5日登記之印鑑證明,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並附有原告經查 驗屬實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一第57、429頁),卷 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復無原告經代理之記載(本院 卷二第43至47頁),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變更均為原告 本人或由其授權所為;原告固主張被告擅持其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上用印,其對設定之內容 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但依據前述規定,該等權 利之設定及變更登記,勢須由原告本人親自或由出具證明之 代理人為之,則若非原告親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 記,即是原告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後,交付被告或他人為之, 自難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變更諉為不知,其主張之事實依 我國法制規定,在實務運作上應無可能。  ⒊而原告雖稱其印鑑章係長期放在被告處,待被告需要原告之 印鑑證明時,被告才會將該印鑑章交給曾玉燕協助申請,申 請完畢後,被告會將該印鑑章收走,故系爭借據、系爭抵押 權變更及設定契約上之原告印鑑章均係被告盜蓋等語(本院 卷二第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85頁);審以 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係降低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如原告 之主張為真,被告焉有動機逕自為此不利於己之變更?且印 鑑章為個人極重要物件,無論於個人財產、身分得喪變更之 辦理、信用、身分之表徵上均有其相當重要性,一般人均會 慎重保管,又豈會隨意長期交給他人支配,並無端遭人取去 盜蓋而不自知?況被告與曾玉燕間自95年起即有頻繁之借貸 往來,原告亦自陳曾玉燕曾委託被告出售房屋以清償曾玉燕 積欠被告之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並提出被告 製作之收支明細為據(本院卷一第93頁),更徵原告要無可 能任意將其印鑑章交給其配偶之債權人保管,故原告主張被 告未得其同意,私自將其印鑑章蓋用在系爭借據、系爭抵押 權設定、變更契約上,實有違經驗法則甚明,而無理由。  ⒋準此,原告既未就系爭借據上其簽名與印文、系爭抵押權設 定及變更契約上之印文,何以係被告偽簽或盜蓋乙節,具體 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有利之反 對事證,參以上揭說明,即應推定該等文件為真正。 (二)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均有效存在:  ⒈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 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 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均為真正乙情,業 經認定如上;且系爭借據已載明「本人鄭文祥向曾玉桂 ( 身分證字號略)借款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元整,此筆借款確 實收到無誤,本人同意提供本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 為債權擔保」(店司補字卷第43頁),足認原告確已收受65 6萬元款項,且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無誤,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該筆借款,因而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礙難採信。  ⒊況被告已具體指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之原由,係因原告 於第一、二次借款後,仍衍生其餘借款,且原先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不敷擔保,原告方於104年間將第一、二次借 款之抵押權塗銷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又因收受國 稅局之課稅通知,而於107年間將兩造之債務結算、拆分後 變更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 並提出第一、二次借款之借據(均載明借款之事實、確實收 受款項、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等字句)、該等借款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北市 建地字第10432167800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 則其所辯內容,尚非無據。  ⒋原告雖執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0號判決,主 張第一次借款之借據係遭偽造等語(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 。惟查,該判決尚未確定,且所確認之標的為系爭本票,要 與系爭借據無涉;又該判決認定該借據遭偽造之依據,無非 承辦法官以肉眼勘驗筆跡是否有略淡、日期下方是否有刻痕 (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難謂精確;兼以兩造於該案均 提出除末行製作日期外,其餘內容記載皆相同之借據供比對 (即本院卷一第43、147頁所附者),於原告證明其提出之 借據方為真實前,難以逕認被告所提出者為不實;況縱使被 告提出之借據日期為事後變造,原告既已在該借據上簽章, 即無礙於該借據作為第一次借款成立生效之表徵;而原告既 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則其亦未否認確有200萬元第一次借 款存在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⒌另原告固主張曾玉燕對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而與曾玉燕無關,其此揭主張,容有未洽。至原告另以「曾玉燕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對「被告對曾玉燕於103年12月1日之49萬元債權」為抵銷(本院卷一第415、435頁),此與本件請求所涉法律關係無涉,自無論斷之必要。 (三)是以,系爭抵押權係基於真正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 而成立生效,所擔保之債權亦非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皆無效乙事,應乏實據,其進而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系爭抵押權(民國/新臺幣) 權利人:被告曾玉桂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4年12月30日 設定範圍:100/600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787萬元(107年2月7日變更登記) 收件字號:104年文山字第218210號

2024-12-31

TPDV-113-訴-1271-20241231-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姮君 相 對 人 陳美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51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為免受前夫對外積欠債務之牽連,乃於民國89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兩造間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信託登記聲明書、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稅捐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證據以為釋明。惟其釋 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同條 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 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 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3萬7,687 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 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 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房 地之損害約為712萬1,306元(計算式:23,737,687×5%×6≒7, 121,306),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71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71 222/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107.19 全部

2024-12-30

TPDV-113-訴聲-19-20241230-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姮君 相 對 人 劉敏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零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三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 人所有,聲請人為免受前夫對外積欠債務之牽連,乃將系爭 房地以賣賣為原因,輾轉登記在第三人陳美月及相對人名下 ,然聲請人與陳美月、陳美月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信託登記聲明書、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稅捐及水電繳款書、律師函、返還存摺收據承諾書等證 據以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 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 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 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萬674元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 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房地之 損害約為603萬202元(計算式:23,737,687×5%×6≒6,030,20 2),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60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71 18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107.19 全部

2024-12-30

TPDV-113-訴聲-18-2024123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廖彤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0

LTEV-113-羅小-409-2024123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呂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0

LTEV-113-羅小-412-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姵璇 吳昶毅 被 告 江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呅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壽美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林呅玉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90,317元,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844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迄今仍未獲清償。嗣原告查得 林呅玉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壽美之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林呅玉與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 2分之1,原告因而聲請對林呅玉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0號執行在案 。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遺產仍係公同共有關係,須待分 割完畢後,始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通知原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並代位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於民國11 3年8月6日代位林呅玉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並 提起本訴。林呅玉對系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係基於繼承所取 得之權利,性質上具有財產價值,可供清償林呅玉對原告之 上開債務,而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林呅玉怠於行使其對 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至今亦未能和被告達成遺產分 割之協議,致原告無法對林呅玉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 行,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林呅玉請求將系爭遺產各依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84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6月11日基院雅113司執勤字第12440號函、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113年4月26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30426002號函等件為證 ,並有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新北瑞地登字 第1136138888號函檢送之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10月24日中區國稅北 斗營所字第1132856742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林壽美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因林呅玉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其無法受償,其為保 全債權,代位林呅玉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強制執行滿 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㈢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繼承人林呅玉、江麗 燕均為被繼承人林壽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此有林壽美繼承事件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林壽美 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6 頁、第135至139頁),揆諸前揭規定,林呅玉及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2分之1,自堪認定。  ㈣末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原告 為保全其對林呅玉之債權,代位林呅玉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按被告及林呅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且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原告即可就林呅玉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被告則未提出其 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 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林呅玉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由被告與林呅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林呅玉請求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 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4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總面積:74.6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2分之1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呅玉 2分之1 江麗燕 2分之1

2024-12-30

KLDV-113-基簡-557-202412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冠中 被 告 康少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32元,及其中新臺幣56,29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30

KLDV-113-基小-204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韋萱 代 理 人 柯一嘉律師 相 對 人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璇 代 理 人 李佩縈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長年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營運情形,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 財務狀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宜璇之陳述竟前後矛盾, 可見相對人財務不清,而卻又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中通過回溯支付蔡宜璇報酬 及獎金之議案,系爭臨時會除有表決方式及決議違法之情外 ,亦不法侵害相對人之財產;又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記載有大筆「股東往來」及多筆不明「其他費用」,均 未具體向股東提出說明;另聲請人曾請求相對人提供歷年財 務報表,但其僅提供112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排除聲請人偕 同會計師查閱之權利,且相對人存有多數個人私帳、購買貴 金屬、股東往來等行為,全未向股東交代,恐有逃漏稅、製 作假帳之違法,並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利,故有聲請檢 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104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 示特定事項、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藉由 本件程序,使相對人之其他股東願意高價承接其股份;且相 對人業於112年11月1日協調由監察人謝淑玲陪同聲請人在相 對人處查帳及釋疑,並於系爭臨時會中提出財務報表,由謝 淑玲向全體股東清楚交代相對人查核調整後之實際淨值與財 務狀況,全體股東均未表示異議,而無拒絕告知財務狀況或 提供財務報表之情;又聲請人自相對人設立時起,即為相對 人之董事兼股東,聲請人於擔任董事期間依法有編造財務表 冊之義務,應已知悉相對人之財務情形,故本件應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 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 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 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 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 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 許其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5萬3,5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29.3%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本院卷第197至208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 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告知財務狀況、未提供相關財 務報告等資料,亦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然查,以聲請 人股東兼董事之身分、持有高達29.3%之股份而言,本可透 過公司治理、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等管道對相對人 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如其請求遭相對人拒絕,尚得 訴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此類文件以供查閱、抄錄或複製。惟 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未見其曾循前述途徑確認相對人經營是 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且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 明相對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 及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  ⒉又蔡宜璇之金融帳戶均已結清、帳戶內款項均能清楚說明來 源與去向,相對人曾持有之貴金屬,均已變現並存入相對人 帳戶,其來源或流向並非不明,相對人之帳務應無不清楚或 無法交代之處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監察人聲明書、蔡宜璇 及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61至1 79頁),復經相對人之監察人謝淑玲應聲請人之要求,於11 2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與聲請人電 話討論,及於同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陪同聲請人至相對人現 場查帳,確認已就上開問題予以說明乙情,有前開監察人聲 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61頁) ,足認相對人並無拒絕提供財務報表或財務狀況不明之情。 聲請人又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虛偽作帳、隱匿財產、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證,亦未見相對人有何經主管機關裁罰之情 事,尚難認已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  ⒊至聲請人固主張系爭臨時會及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股東臨 時會,有違法作成決議、違背董事忠實義務、虛假作帳之情 形(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然此揭情事並非選派檢查人之 事由,且聲請人嗣後所提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股 東會決議等事件,已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89號、1 13年度訴字第862號駁回其訴在案,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存有上述不法情事云云,應不可採,其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 查人,亦屬無理。  ⒋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 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 明相對人於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 之情事,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難准許其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特定事項、交易文件及記錄 1 104至111年度借用自然人(即負責人蔡宜璇)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存摺明細及銀行紀錄、交易事項及交易文件 2 相對人購買如聲請狀聲證9所示之白銀3公斤、黃金5盎司、1盎司銀幣30枚等貴金屬之往來明細、交易對象及相關交易文件

2024-12-30

TPDV-113-司-6-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陳許月香 陳宜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靖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許月香邀同陳宜美為連帶保證人,自 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期一年,嗣雙方再簽訂增補契約書,變更租賃期間為 109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另於111年11月4日再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再度續約半年,租賃 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陳許月香應於每月11日前繳納水、 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然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4日即以 文字訊息通知陳宜美租約到期後要收回系爭房屋不再續租, 嗣於同年4月10日、21日至5月11日,雙方討論退租點交事宜 ,原約定於同年5月11日上午點交租賃房屋,惟當日陳許月 香避不見面、拒不點交還屋,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返還系爭 房屋,兩造終於112年10月15日完成返還、點交系爭房屋。 經結算,陳許月香原積欠112年4月至6月、112年10月1日至1 5日管理費計2,450元、110年11月電費2,468元、112年5月11 日至15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 9,167元,及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陳許月香應付 月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2萬9,167元,合計26萬3,252元 ,扣除陳許月香先前匯款8萬3,939元及押金5萬元後,陳許 月香尚欠12萬9,313元未給付。而陳宜美為陳許月香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並未於 租賃期限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續約,故系爭 租約到期後,應視為自動續約半年即至112年11月10日,被 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 滿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內設備諸如冷氣機、門鎖、床架、瓦斯爐、熱水器 損壞均推諉不修繕,致房屋功能減損,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 用,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74條第1項, 應予刪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9,31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許月香於11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 上載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為期 半年,陳許月香已於112年10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兩造辦 理點交完成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足稽(見北簡卷第19至3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1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 而消滅。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一、自民國111年 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為期半年。二、本約屆滿前 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同本約自 動續約半年,其後亦同。三、倘若經書面通知雙方不再續約 ,但乙方未能於約期屆滿時搬離並將房屋返還甲方,則雙方 同意本約延續一個月,以為搬遷還屋寬容期。但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則不在此限」(見北簡卷第19頁),可知兩造有自動 續約半年之條款,如有一方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應以「書面 」於租約屆滿前「一個月」為之。觀諸系爭租約上第3條第1 項原先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 止,為期一年,嗣經兩造手寫塗改租賃期間為「至112年5月 10日止,為期半年」,同條第2項原先記載自動續約一年之 約定,亦一併塗改為「半年」,並有上訴人與陳許月香之在 旁用印確認更改契約文字,可見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簽約時 ,對於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內容已有實質磋商討論,因而 約定租賃期間為半年,自動續約期間亦為半年。  ㈢復觀諸陳宜美於111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上訴人: 「李小姐 第3條以書面通知的部分,能否改以書面通知、電 子郵件、line通知,以上三擇一。這樣較方便」、「另外, 若我們這方要搬遷,希望可一個月前通知您即可…而且最主 要的是,要馬上找到全家都覺得適合的房子,並不容易,因 此,希望若是您這方請我們搬遷,能幫忙在三個月前先通知 我們」,上訴人於翌(24)日回覆:「陳小姐,簽訂合約是立 基於雙方誠信的基礎上,公平的保障雙方的權利義務,解除 合約此等重大事件一份合約僅一次而已,實務上還是以正式 函文通知較正當重視,更何況,且甲乙雙方也都不常用emai l,而line僅是日常輔助聯繫溝通工具,但不如函件具有效 力,無法取而代之」、「妳建議將『不續約聲明』改為合約到 期前一個月提出,這我也同意,但這應是甲乙雙方都共同適 用的,而不是有失公平的只限制其中一方,寬厚另一方」, 陳宜美復於111年10月29日傳訊:「李小姐,你看這樣可以 嗎,第三條第二項: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 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同本約自動續約一年,其後亦同。另 ,倘為乙方通知甲方不再續約,但未能及時在一個月完成搬 離,得自動續約一個月,不計為違約」,上訴人並修改為: 「二、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 約者,視同本約自動續約一年,其後亦同。三、倘若經書面 通知雙方不再續約,但乙方未能於約期屆滿時搬離,則雙方 同意本約延續一個月,以為搬遷還屋寬容期。但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則不在此限」(見簡字卷第307至314頁),足見兩造 在簽訂系爭租約之前,曾仔細檢視審閱租約內容,針對租期 屆滿後是否自動續約,以及不再續約之通知方式,均有實質 進行磋商、討論。又兩造於實際簽約時,就系爭租約第3條 部分雖合意租約期間變更為半年,而與LINE上初步擬定之文 字略有不同,然關於自動續約以及不續約應以書面方式於一 個月前通知對方等約定條款,則與先前兩造之協商並無不同 ,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已達成合意,被上 訴人如不再續約,依約即應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 通知陳許月香不再續約。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時簽約時間已晚,只有修改系爭租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將租期改為半年,漏未刪除系爭租約第3條第2 項及第3項,雙方並無受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拘 束之真意等語。惟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已明確約定 不續約通知以「書面」、「一個月前」通知為要件,並無文 義模糊之解釋空間,且業經兩造確認第3條第1項租期改為半 年後,就同條第2項約定之自動續約期間亦更改為半年,兩 造並蓋印以資確認,且遍觀系爭租約全部條款,兩造僅有就 該條內容進行手寫塗改修正,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第3條 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內容具有完全認識,自不應逕予忽略上 開條款約定。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3月3日以LINE訊息向陳 宜美表達不再續約(見簡字卷第341至343頁),惟被上訴人 並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LINE 通知顯然不符合兩造約定之通知方式,是被上訴人上開通知 ,難認已生書面通知之效力。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陳宜美於LINE對話中已同意於同年5月10日點 交房屋,並請被上訴人結算水電瓦斯,交屋當天同時取回押 金,足見雙方已合意於112年5月10日點交,而上訴人於訴訟 中主張已自動續約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陳宜美於11 2年4月10日雖曾同意被上訴人所述於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 點交,然其亦有表示「押金請以現金返還,避免事後麻煩」 、「房屋點交時,應該一切都要清楚」等語,嗣經被上訴人 表示無法當天結算水電及退還押金,陳宜美則稱:「我還是 要求5/10現場退押金,否則退租一事就再研議」等語(見簡 字卷第395至402頁),後於112年4月21日,陳宜美再稱「押 金應該是當場退現金」等語(見簡字卷第47頁),顯然兩造 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共識,由此尚難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 成於112年5月10日點交房屋並終止契約之合意。又兩造於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有自動續約之約定,並特別就 不續約之通知方式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此條款係經兩造協 商確認後簽署,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租約第3 條之拘束,是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系爭租約已自動續約之主 張,尚難認係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 採。  ㈦準此,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10日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已自動續約半年至112年11月10日。嗣兩造於 112年10月15日辦理點交完成,應認此為兩造合意於112年10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係於112年10月15日終止 ,被上訴人請求陳許月香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至112年10月1 5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租約屆滿後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 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陳許月香給付不 當得利及違約金,並無理由,則其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月美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難憑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惟本院既認被上訴人為無理 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9,313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7

TPDV-113-簡上-22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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