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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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相 對 人 鄒翊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8 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 幣(下同)342 萬元、36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42 年8 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 定,經112 年8 月16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 年8 月17 日向聲請人借用180 萬元、285 萬元、127 萬元,其借款期 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金至112 年 8 月17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 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15

SLDV-113-司拍-139-202410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宣如即陳萓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308-20241009-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鄭崇熹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壹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66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624 號判 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88,318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9,3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97,618元

2024-10-04

SLDV-113-司聲-346-20241004-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即受託 人 葉城岡 債 務 人 兼信託 人 葉慈揉 債 務 人 龍興冷凍冷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德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 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葉慈揉於民國112 年4 月2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葉慈揉、龍興冷 凍冷藏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 年4 月26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 年4 月28日登記在 案,嗣債務人葉慈揉於113 年1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向聲請人借用957 萬6, 000 元,並於112 年4 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113 年1 月10日 之本票一紙。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 積欠771 萬4,0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04

SLDV-113-司拍-133-2024100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士晉 相 對 人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相 對 人 陳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 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重訴 字第46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396 萬6,6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936 元,已全數 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13萬4,93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04

SLDV-113-司聲-345-2024100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吳昌福 相 對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17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041號及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7,335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46裁定)  總         計 47,335元 計算式:依歷審裁判主文諭知,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47,335元。

2024-10-01

SLDV-113-司聲-2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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