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巧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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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英一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1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1

TPEV-113-北補-3256-202412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敬穆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淞美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崑淞 訴訟代理人 張庭嘉 被 告 劉祚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425元,及均自11 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即76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8,4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祚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 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祚辰為被告淞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淞美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劉祚辰於112年5月18日14時27分許於 宜蘭縣羅東第二停車場處,因操作吹葉機不慎將地上碎砂石 吹起,致停放現場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4 萬6,956元、烤漆7萬208元、零件29萬4,336元,合計41萬1, 500元。被告劉祚辰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 段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劉祚辰雖為被告淞美公司員工,並於上述 時地依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停車場以吹葉機進行清潔工作,但 被告劉祚辰使用的吹葉機風力不可能強到把砂石吹起而損壞 系爭車輛之鈑金,更不可能弄損玻璃、大燈、車頂等處之外 觀,實不應該將系爭車輛不明車損均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停放系爭停車場,且系爭車輛因車 體多處受損而進行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9月26日警羅交字第11 30030281號函及附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劉祚辰因操作吹 葉機有上述過失致損害系爭車輛,故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祚辰於上述時地有於系爭車輛周邊以吹葉 機進行場地清潔等情,衡情吹葉機運作時,必會將有關砂石 、灰塵等應物吹動,以利清潔作業進行。故吹葉機運作時所 揚起之砂石塵土,致碰撞系爭車輛之周邊,應屬可能。然以 吹葉機運作角度而言,所揚起之砂石塵土之高度,至多僅會 影響系爭車輛車身下緣。再參以,車輛平日行駛於道路,甚 至高速公路,每每多有砂石、砂粒等物碰擊車輛,尤以車輛 之前後保險桿、擋風玻璃、後視鏡、引擎蓋、車頂等處,更 為明顯。是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繕照片與估價單觀之,被 告劉祚辰因操作吹葉機不慎而揚起砂石以致損壞系爭車輛之 位置至多為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右後門、右前門、右前葉等 下緣車身(按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無受損),而需進行烤漆修 復,其餘部分之車損,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劉祚辰操作吹葉 機有關,故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右後門、右前門、右前葉上 述部分之拆裝工資、烤漆工資及漆料費用合計為6萬8,425元 ,此有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萬8,425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6萬8,425元,及均自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2-11

LTEV-113-羅簡-369-20241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若晨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萬 零捌佰貳拾柒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10

TPEV-113-北補-3145-20241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3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雋樹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1萬6215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10

TPEV-113-北補-3232-20241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篷 被 告 NOORUL-HAD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瑋辰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2時27分 許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口時,適有被告騎乘之腳 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 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1, 616元(包含烤漆1萬9,856元及工資2萬1,76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自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 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 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 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烤漆加工資合計4 萬1,61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萬1,616元,應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萬1,616元,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1,616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06

TPEV-113-北小-4434-2024120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周麗蘭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吳火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LTEV-113-羅小-374-20241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 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李志揚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123元(含零 件50,850元、工資2,992元及烤漆16,281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而於上開時、 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志揚於上開 時、地停車時,該車至少一半車寬停於停車格外,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款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之規定,致現場 原1輛車寬通行單行道之路寬縮減,使被告行經該處時無足 夠路寬順利通行,李志揚前開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 過失。且北都汽車編號l160827工作傳票上「工作內容/零件 名稱」欄位所載「(1)左上後保險桿、(2)保險桿飾條、(4) 後保險桿、(8)左後保險桿、(9)飾條」等項目,明顯重複, 屬重複報價,被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損位置在車輛左後方,故 重複項目「(4)後保險桿、(9)飾條」等部分應予刪除,並應 扣除折舊。又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致被告支出 修復費用38,800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93至9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40頁)。而 被告對於其有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並無爭執,是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即 應負賠償責任。 (三)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自承其駕駛車輛於上開時 、地撞到系爭車輛左後方,而依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 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8至40、77、93至99頁),系爭車 輛後保險桿左後方有明顯凹陷及裂痕,該處下方保險桿飾 條有擦痕且與後保險桿間有明顯縫隙,左後保險桿與車身 間有脫落狀態,堪認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部分,包含後保險 桿、左後保險桿、左上後保險桿及保險桿飾條等項目有因 此碰撞而受損之情形,是此部分修繕應屬必要。至原告所 請求零件費用飾條8,820元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與前 開碰撞位置之損害有關,尚難認為本件必要修繕費用,應 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零件費用應為42,030元(計算式 :50,850-8,820=42,030)。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4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即111年6月16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上工資2,992元及烤漆16,281元,共34,464元,故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4,464元為必要。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且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 已設有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第一百七十七條『停』 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 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177 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因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致該單行道 之路寬縮減,始造成被告車輛行經該處時無足夠路寬而碰 撞系爭車輛等語,惟查,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28、29、33至40頁)所示,被告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旁西側無名巷之道路,鄰近肇事路口前, 地面繪設有「停」字,是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處之交岔路 口時,應暫停車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再開;且參諸被告於警詢時稱:「肇事前我駕駛汽 車,從民生東路5段36巷11號旁西側無名巷北往南方向, 當時時速約10公里左右,行經肇事處時,我左前方路口有 違規停車…(警方到場已離去),我車左轉往民生東路5段 36巷往東(往新中街)方向,我就撞上右前方違規停車的 B車(路邊停車),對方停在路邊停車格左側外面,超出 停車格屬於違規停車,當時天氣晴朗,視線正常,無障礙 物,…我認為該事故發生主要原因為我常常開這條路,我 就平常開車方法左轉,不知道那個右前方有違規停車」等 語(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行至肇事路口時係依其平 時習慣即逕行左轉,並未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又本件依駕 駛人李志揚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其係表示當時仍在路邊 進行停車,還未停妥就被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 ,自難認定系爭車輛事發時係違規停放在停車格內。則本 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尚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李志揚 亦有過失之駕駛行為,故被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致支出修復費用38,800元,並就此金額為抵銷抗辯,即無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30×0.369=15,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30-15,509=26,521 第2年折舊值    26,521×0.369=9,7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21-9,786=16,735 第3年折舊值    16,735×0.369×(3/12)=1,5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35-1,544=15,19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3

TPEV-113-北小-2682-202412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3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燿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0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另原告得自行計算維修零件折舊後之總額,與被 告洽談和解事宜,並陳報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補-3139-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昆賢、陳昆賢當時任職之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昆賢當時任職之公 司」正確之姓名、名稱及其住居所或登記送達地址,並應同時提 出被告未經省略註記之戶籍謄本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 登記等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96元,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7,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 告起訴雖以被告陳昆賢當時任職之公司為被告,然無敘明究 為自然人、合夥等非法人團體、公司法人或其他情形之組織 ,亦無提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送達址等。因 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補正被告真正之姓名、名稱及住所地 等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公司登記事項卡或商業、稅籍登記 等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補-2593-2024120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被 告 陳○鈞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怡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2月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2元,及被告陳○鈞自民國1 13年6月3日起、被告陳○怡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被告陳 ○安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2

NHEV-113-湖小-1021-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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