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
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李志揚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123元(含零
件50,850元、工資2,992元及烤漆16,281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而於上開時、
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志揚於上開
時、地停車時,該車至少一半車寬停於停車格外,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款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之規定,致現場
原1輛車寬通行單行道之路寬縮減,使被告行經該處時無足
夠路寬順利通行,李志揚前開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
過失。且北都汽車編號l160827工作傳票上「工作內容/零件
名稱」欄位所載「(1)左上後保險桿、(2)保險桿飾條、(4)
後保險桿、(8)左後保險桿、(9)飾條」等項目,明顯重複,
屬重複報價,被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損位置在車輛左後方,故
重複項目「(4)後保險桿、(9)飾條」等部分應予刪除,並應
扣除折舊。又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致被告支出
修復費用38,800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93至9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40頁)。而
被告對於其有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並無爭執,是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即
應負賠償責任。
(三)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自承其駕駛車輛於上開時
、地撞到系爭車輛左後方,而依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
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8至40、77、93至99頁),系爭車
輛後保險桿左後方有明顯凹陷及裂痕,該處下方保險桿飾
條有擦痕且與後保險桿間有明顯縫隙,左後保險桿與車身
間有脫落狀態,堪認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部分,包含後保險
桿、左後保險桿、左上後保險桿及保險桿飾條等項目有因
此碰撞而受損之情形,是此部分修繕應屬必要。至原告所
請求零件費用飾條8,820元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與前
開碰撞位置之損害有關,尚難認為本件必要修繕費用,應
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零件費用應為42,030元(計算式
:50,850-8,820=42,030)。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4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即111年6月16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上工資2,992元及烤漆16,281元,共34,464元,故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4,464元為必要。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且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
已設有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第一百七十七條『停』
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
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177
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因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致該單行道
之路寬縮減,始造成被告車輛行經該處時無足夠路寬而碰
撞系爭車輛等語,惟查,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28、29、33至40頁)所示,被告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旁西側無名巷之道路,鄰近肇事路口前,
地面繪設有「停」字,是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處之交岔路
口時,應暫停車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再開;且參諸被告於警詢時稱:「肇事前我駕駛汽
車,從民生東路5段36巷11號旁西側無名巷北往南方向,
當時時速約10公里左右,行經肇事處時,我左前方路口有
違規停車…(警方到場已離去),我車左轉往民生東路5段
36巷往東(往新中街)方向,我就撞上右前方違規停車的
B車(路邊停車),對方停在路邊停車格左側外面,超出
停車格屬於違規停車,當時天氣晴朗,視線正常,無障礙
物,…我認為該事故發生主要原因為我常常開這條路,我
就平常開車方法左轉,不知道那個右前方有違規停車」等
語(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行至肇事路口時係依其平
時習慣即逕行左轉,並未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又本件依駕
駛人李志揚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其係表示當時仍在路邊
進行停車,還未停妥就被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
,自難認定系爭車輛事發時係違規停放在停車格內。則本
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尚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李志揚
亦有過失之駕駛行為,故被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致支出修復費用38,800元,並就此金額為抵銷抗辯,即無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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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30×0.369=15,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30-15,509=26,521
第2年折舊值 26,521×0.369=9,7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21-9,786=16,735
第3年折舊值 16,735×0.369×(3/12)=1,5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35-1,544=15,19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2682-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