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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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15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鄭士林  住屏東縣○○鄉○○村○○街0號   債 務 人 呂素碧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鄭士林、呂素碧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債務人鄭士林查無保 險資料,無從執行),及查詢勞保資料(均查無勞保資料,無 從執行),債務人呂素碧之住所在高雄市鳳山區,此有債務 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 堤

2024-11-06

PTDV-113-司執-66159-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625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鄭郭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 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1625-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77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宜芳即陳輝芬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宜芳即陳輝芬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北市 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1775-202411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293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淑媛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李淑媛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陳君榮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查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 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 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TCDV-113-司執-174293-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94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陳其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 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1094-202411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90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立人、曾碧餘間 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立人、曾碧餘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TCDV-113-司執-175907-2024110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曾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 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 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8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以每月為 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利率17%固定計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6個月內者,按 借款利息加計1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息 加計2成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3,961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慶豐銀行讓與中華成長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又將該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附將該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馨 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01年6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61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 期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 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 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而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7%、16%,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 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債務人因 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1

GSEV-113-岡簡-403-2024110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債 務 人 王姿懿即王昱雯即王翊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廖承宏即廖育郎            住○○市○○區○○街00號7樓    債 務 人 鍾葦蓁即鍾靜儀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等對第三人全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北市信義 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01

TYDV-113-司執-129297-2024110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2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陳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5,906元,及自民國10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026-20241031-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49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貴雄、詹姿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賴貴雄、詹姿惠對於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債務人賴貴雄 對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及信 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0-30

TCDV-113-司執-1729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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