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曾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
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
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8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以每月為
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利率17%固定計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6個月內者,按
借款利息加計1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息
加計2成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3,961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慶豐銀行讓與中華成長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又將該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附將該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馨
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01年6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61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
期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
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
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而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7%、16%,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
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債務人因
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40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