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37元,及其中新臺幣44,657元自民
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246,874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0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87年4月1日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則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事業處之業務與資產,並於同年11月間更名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
公司又於98年6月間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
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故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
核無不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670元,及
其中44,657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46,874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分期費用633元,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37元,及其中44,657元
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246,874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9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5909-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