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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住○○市○○區○○路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被   告 李妮克即李德鴻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5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1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小-1155-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2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慕勤 債 務 人 陳冠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4

TCDV-113-司促-32227-20241114-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慕勤 債 務 人 雷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895元,及其中①2 1,980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 計算之利息,②23,760元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ULDV-113-司促-6228-202411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蘇紀榮(原名蘇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參拾壹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2

TCEV-113-中小-2048-20241112-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慕勤 債 務 人 林瑞成律師即劉嘉綺即劉嘉雯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嘉綺即劉嘉雯之遺產範圍內向債 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1

TNDV-113-司促-21751-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37元,及其中新臺幣44,657元自民 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246,874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0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87年4月1日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則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事業處之業務與資產,並於同年11月間更名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 公司又於98年6月間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 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故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 核無不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670元,及 其中44,657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46,874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分期費用633元,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37元,及其中44,657元 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246,874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9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1

TPEV-113-北簡-5909-2024111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王金良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885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100,000 元為提存物, 並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735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執 行事件業經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2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裁 定、民事執行處啟封函、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1

SLDV-113-司聲-295-202411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林秉駿(原名林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08

TPEV-113-北小-3459-20241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楊詠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3元,及其中新臺幣29,987元自民國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 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於113年3月24 日繳納新臺幣(下同)3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仍尚欠29,98 7元、已到期利息1,348元、已到期費用48元等未按期給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我知道,但是目前我有申請 更生,尚未核准下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銀行營業執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 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相關事宜執行會議紀錄及附件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 辯稱屬履行能力問題,且既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不 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小-3587-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零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 資料、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消費利率資料 表及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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