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馨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馨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
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
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
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
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本案中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並未獲取報酬(見本
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被告均得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低
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次提供2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5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罪為罪名告知,然其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
且此部分罪名應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
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
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缺錢而心存僥倖,才將帳簿提供給詐騙集
團)、手段,5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丈夫已過世,獨自
扶養2個小孩(見偵卷第22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高宥涵、吳欣
怡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
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高宥涵、吳欣怡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給付,且調解筆錄亦記載告訴人高宥涵、吳欣怡願宥恕被
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判
決前已按期給付2期賠償金,有本院114年2月19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深
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陳俞含、宋思穎及許瑞麒
達成調解,然係因其等未到庭而無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洽談
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難以歸責於被告,且其等尚得另依民
事程序請求賠償,並不影響其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高宥涵、吳欣怡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
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2人得隨時具狀,
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雖曾於偵訊筆錄中供稱與詐騙集團約定,提供一個帳戶
可收8萬元,對方應給其16萬元(見偵緝卷第22頁)。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沒有拿到任何錢(見本院113年11月1
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屬犯罪
工具,然業經結清銷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8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提供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亦為犯
罪工具,惟該帳戶為其子柳○○所有,而非其所有(見偵卷第
59頁之客戶基本資料),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
規定,此帳戶之暫停、限制乃至關閉,宜交由郵局依上開規
定辦理,無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敍明(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5名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
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告訴人 高宥涵 3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宥涵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高宥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2 告訴人 吳欣怡 6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欣怡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欣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55號
被 告 洪馨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馨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
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個
金融帳戶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間,在新北市板
橋區之府中捷運站,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被告之子柳○○(103
年4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銀
帳密、體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存入如附表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馨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帳戶之事實。 4 上海、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帳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洪馨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高宥涵 112年8月21日13時許 假投資詐欺 112年8月23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2 陳俞含 112年9月21日 假未開通金流服務及賣家認證詐欺 112年9月21日1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4時55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9月21日15時18分許 4萬9,988元 3 宋思穎 112年9月21日 假未開通賣家認證詐欺 112年9月21日16時42分許 4萬9,985元 上海帳戶 112年9月21日16時53分許 4萬9,985元 4 吳欣怡 112年9月21日 假網拍詐欺 112年9月21日23時52分許 1萬8,000元 上海帳戶 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17分許 2萬元 5 許瑞麒 112年9月22日19時30分許 假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19分許 2萬5,985元 上海帳戶
PCDM-114-審金簡-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