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炫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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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錢仁豪 相 對 人 林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 13年度票字第2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確有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 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用以擔保 抗告人向相對人之500萬元借款。惟查,抗告人之借款僅為5 00萬元,且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4日以匯款方式清償80萬元 予相對人,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僅為420萬元,非原裁定核准 之55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550萬元本票中 531萬1,000元及利息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7頁)。原審就上 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至抗告人稱兩造間借款僅為500萬元,且抗告人已於1 13年6月4日以匯款方式清償80萬元予相對人,故系爭本票債 權應僅為420萬元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 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抗-135-202412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82號 原 告 盧是堯 被 告 陳炫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00號2樓打洞穿至臺北市○○○路000號1 樓,原告1樓天花板造成房屋結構受損並損及變電箱,請賠償並 恢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加計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金)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第1項載「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00號2樓打洞穿至臺北 市○○○路000號1樓,原告1樓天花板造成房屋結構受損並損及 變電箱,請賠償並恢復原狀」等語,惟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其 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 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 法即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回復所需 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之新臺幣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及 繳納者,即駁回其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23

TPEV-113-北補-3382-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謝明雄 代 理 人 羅婉梃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46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其持有 而已遺失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46號公示 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4733-7 1 150

2024-12-20

TYDV-113-除-154-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富英 代 理 人 王宗斌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03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其持有 而已遺失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03號公示催 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65136-7 1 1000 2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7ND0265137-9 1 1000 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7NX0201259-4 1 165 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239584-3 1 316 5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D0378666-1 1 1000 6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X0301608-0 1 240 7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X0384299-1 1 279 8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1166083-8 1 1000 9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1166084-0 1 1000 10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1166085-1 1 1000 1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1166086-3 1 1000 12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1166087-5 1 1000 1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X1369386-0 1 325 1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090048-5 1 327

2024-12-20

TYDV-113-除-142-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簡倍祥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51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其持有 而已遺失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51號公示催 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群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6-ND-48688-0 1 1000 2 群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0-NX-3463-7 1 140

2024-12-20

TYDV-113-除-234-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陳嘉銘(即陳舜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金泉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其持有 而已遺失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 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74450-2 1 600

2024-12-20

TYDV-113-除-267-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黃如苾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其持有 而已遺失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 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3964-0 1 150

2024-12-20

TYDV-113-除-295-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徐永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3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持有 而已遺失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3號公示 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鄭維揚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113年4月10日 27,000元 SD3359886 徐永檀

2024-12-20

TYDV-113-除-285-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張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5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持有 而已遺失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5號公示 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張章琪 星展銀行大興分行 112年10月31日 260,000元 DB5500055

2024-12-20

TYDV-113-除-203-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林宜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所列被告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 報狀撤回對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本院卷一第 175頁至第176頁),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後並 未以書狀或於庭期到庭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撤回,已生合法 撤回之效力,故本件被告僅餘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58萬7,9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上開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 而以上開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 258萬7,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後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 第280頁)及於113 年11月27日當庭(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9,516元,及其中25 8萬7,9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9萬1,555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核均屬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皆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鋼構造廠房( 門號號碼現改編為桃園市○○○路00號,下稱系爭廠房)之起造 人及所有人,由東芫配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下 稱東芫公司)自民國(下同)89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廠房。詎 料訴外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廠房旁(即桃園 市○○路○段000地號)興建集合住宅,由被告負責營造施作該 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於開挖地下室時,因 被告未進行完整評估及鄰房現況鑑定,導致系爭廠房基地地 盤沉陷,而出現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嗣原告發 現後於110年5月間即向被告利晉公司反應並請求修復,經兩 造多次協調(甚至於同年10月25日針對鄰損召開會議),然被 告未依據會議承諾方案修補,僅為表面處理致損害擴大。後 因系爭廠房龜裂與傾斜情況日益嚴重,東莞公司基於安全考 量於111年3月遷廠。  ㈡被告上開施工導致系爭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原 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若需回復原狀須將系爭廠房地坪裂縫嚴重等部分進行工程性 修復,此部分工程費用須支出91萬4,974元。  ⒉景觀(植栽等)受破壞而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6萬8,800元。  ⒊系爭廠房天車因系爭廠房傾斜而有偏移情況,須支出修復費 用9萬元。  ⒋因系爭廠房傾斜而無法回復原狀部分,產生之減價損失即非 工程性補償金90萬5,742元。  ⒌原告原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東芫公司,每月租金10萬元 ,自111年3月起,因系爭廠房傾斜無法使用,訴外人東芫公 司搬離該廠房,原告自該時起已達1年以上不能使用該廠房 ,依照先前與訴外人東芫公司間租金每月10萬元計,原告無 法使用該廠房以1年計之損失即為12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損害原告系爭廠房及 基地所有權,導致原告有上開損害共計317萬9,516元(計算 式:91萬4,974元+6萬8,800元+9萬元+90萬5,742元+120萬元 )。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 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 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 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 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2條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 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 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 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 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 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 損害為目的之法律。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負責營造施作人, 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17萬9,516元,及其中258萬7,961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9萬1,555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工前已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當時鄰房(即系爭 廠房)現況鑑定,該公會於105年間鑑定,而出具案號:000 -0000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105年鑑定報告),復於10 9年間再次為鑑定,而出具案號:0000000000號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下稱109年鑑定報告),該兩次鑑定報告相比, 顯示在被告為系爭工程施工前,靠近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系 爭廠房T3、T4位置之傾斜比率值已從105年測得之1/84、1/9 9分別增加傾斜度至109年測得之1/66、1/77,顯示施工前系 爭廠房已出現傾斜狀態,且傾斜程度已逾1/200,而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於施工後之110年間再次鑑定,並出具案號:0 00000000號建物損害及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10年鑑定 報告,顯示施工後T3、T4位置之傾斜比率值為1/59、1/68, 較施工前之傾斜速度減緩,且109鑑定報告亦顯示系爭廠房 於施工前,其室內外已有多處明顯裂痕毀損、地板龜裂情形 ,是系爭廠房傾斜問題顯非被告施工所造成。何況,110年 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廠房之損害原因與責任歸屬無明確定論, 然被告仍依110年鑑定報告建議之修補方式修補,故被告確 有依110年10月25日會議中承諾內容,依110年鑑定報告內容 修繕系爭廠房,原告稱被告未依約修補云云,顯非實在。至 本院送請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13年間鑑定,該公會 所出具之113年8月9日(113)桃結技鑑字第076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113年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廠房傾斜問題係因被告 施工所造成云云,然該鑑定報告顯然未參考到105年鑑定報 告內容,亦未將105年鑑定報告與109年鑑定報告比較後之施 工前已產生傾斜狀況及109年鑑定報告顯示系爭廠房施工前 室內外已有多處明顯裂痕毀損、地板龜裂情形納入參考,是 其鑑定結論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均不可採:  ⒈關於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工程費用91萬4,974元部分,實際應以 專業廠商現勘地勘查及估價為主,未必須以原告所主張之修 復補強方式,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即有疑義。  ⒉關於景觀回復原狀費用6萬8,800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係出具予東芫公司,並非原告,是原告顯非該等景觀植栽 所有人,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且該文書為私文書,被告否 認其為真正,原告未能證明景觀原貌為何,是否確有其主張 之植栽項目及數量,亦未證明景觀毀損與被告施工有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⒊關於系爭廠房天車因系爭廠房傾斜而有偏移情況之修復費用9 萬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出具予東芫公司,並非原 告,是原告顯非天車所有人,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且該文 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未能證明天車偏移與 被告施工有因果關係。甚且,東芫公司110年5月已自行進行 維修保養,並開立發票要求被告支付維修費用20,790元,被 告亦已於同年7月16日以票據給付上開費用予東芫公司,被 告之後請專業公司檢測,於同年12月29日出具檢測報告書顯 示該天車狀況良好,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⒋關於因系爭廠房傾斜而產生之非工程性補償金90萬5,742元部 分,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廠房於被告施工前,測線TA-1及TD -1等兩測線之傾斜率小於1/200,故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廠房 係因被告施工致傾斜率大於1/200,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損 害與被告施工有因果關係。  ⒌關於因遷廠而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損害120萬元部分,因原告 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為私文書,且東芫公司未於契約上蓋用負 責人印章,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雖稱東芫公司係向其承 租,然未見原告提出其收到東芫公司轉帳或交付租金之證據 ,顯見該文書係臨訟編製,原告主張按月向東芫公司收取租 金10萬元並非真實。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廠房起造人即所有人、被告負責系爭工程 施作及系爭廠房客觀上有因基地地盤沉陷,而出現廠房傾斜 、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3年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此部分首足信為真。至系爭廠房地盤沉陷 而出現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是否與被告就系爭 工程為施工有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 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廠房基地地盤沉陷,而 出現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下稱系爭損害),是 否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而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若被告須負系爭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判斷及理由如後。  ㈡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⒈查系爭損害之產生,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等情,業據1 13年鑑定報告所認定,該報告明確就系爭廠房內鋼柱為全部 檢測(見該鑑定報告書第9頁),並參考109年鑑定報告書、 110年鑑定報告書及本次測量結果後,表示「本次測量結果 顯示,鋼柱傾斜率最大值TC-2位於標的物北側第6支柱(東 側為第1支),接近系爭新建工程之處,其鄰近鋼柱斜率亦 多大於1/200(TA-1、TD-1、TE-1),亦位於標的物北側, 考量鑑定標的物為獨立基腳型式,可能因局部土壤淘空造成 基礎及鋼柱傾斜」、「109年施工前之鑑定報告(即109年鑑 定報告)未對鑑定標的物鋼柱進行傾斜測量,故僅能比對T2 -T4外部浪板,結果顯示T3、T4左側趨勢略為增加;而透過1 10年施工中鑑定報告(即110年鑑定報告)比對T2~T7-1,結 果顯示除T3、T4外,T5-1之傾斜率亦有略微增加情形,綜上 研判鑑定標的物有向系爭新建工程方向傾斜趨勢」、「為瞭 解鑑定標的物整體傾斜情形,本次新增鋼柱柱頂6處高程測 量,測量結果顯示標的物整體有向右(右側為系爭新建工程 處)傾斜情形,其中以最接近系爭新建工程之鋼柱高程差異 最大(6R-6L)」及「透地雷達探測成果說明:......顯示 土壤疏鬆情形集中於系爭新建工程側」等語(見該鑑定報告 書第11頁至第13頁),並據上開鑑定資料作成「系爭廠房( 鑑定標的物)現況地坪明顯裂縫、鋼柱傾斜及地坪下陷等現 象,研判鑑定標的物已達評估結構安全之影響。若鑑定標的 物持續下陷,可能使結構變形加劇、裂縫持續擴大、結構承 載力降低,增加鑑定勿受外力(如風力、地震)影響下的損壞 風險,嚴重可能使鑑定標的物承受倒塌風險」、「依本次現 況調查、水準測量、傾斜測量及透地雷達成果比對109年施 工前鑑定報告,綜合判斷鑑定標的物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 後確有局部地盤沉陷情形,且沉陷範圍集中於鄰近系爭新建 工程側,顯示標的物地盤沉陷與系爭新建工程開挖地下室具 關聯性」等鑑定結論。該鑑定結論作成已參考先前鑑定資料 ,並就系爭廠房進行各種不同方法之精密勘測,就所有資料 綜合評估而得,具備專業性及公正性要求,自得做為認定被 告施工導致系爭損害之基準。  ⒉至被告雖以上開105年、109年、110年鑑定報告就T3、T4處之 傾斜度測量值變化為據,辯稱系爭廠房在施工前已開始發生 地盤沉陷而導致傾斜等問題,並非被告施工所致云云,然10 5年、109年鑑定報告對系爭廠房主要僅進行水準、垂直測量 ,而對於T3、T4之傾斜度更主要僅進行建築物外部浪板之垂 直測量(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15頁至第326頁 ;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69頁),並未對於 系爭廠房進行較精密之鋼柱進行傾斜測量(見113年鑑定報告 書第11頁),亦未見該二鑑定報告有進行更專業之透地雷達 探測及鋼柱高程測量,是尚難僅擷取上開二鑑定報告初階測 量值與其他鑑定報告互相比對,即認系爭廠房於被告施工前 即已開始有地盤沉陷而導致系爭損害開始發生。又被告雖以 113年鑑定報告作成時,未參考到105年鑑定報告云云,聲請 再檢具105年、109年、110年鑑定報告,再次送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然105年鑑定報告與109年 鑑定報告內容既就各處傾斜度測量部分,主要僅就系爭廠房 進行外部浪板之垂直測量,然113年鑑定報告除參考109年鑑 定報告該部分資料外,已進行更精密、多方位之測量及綜合 判斷,顯不至於因被告於該次鑑定過程中未即時陳報105年 鑑定報告予該次鑑定單位參考一情,即對該次鑑定結果造成 影響,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難認有必要性,不應准 許,附此敘明。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 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 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 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 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 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 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 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 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 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 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系爭 廠房地盤沉陷而致系爭損害產生,業據認定如前,參諸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即受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推定過失責任之約束,被告復未能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舉證 證明其對於該損害之發生為無過失,是自應就系爭損害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又依據113年鑑定報告,上開原告主張上開所受損害,其中屬 於得回復原狀修復者,為地坪修復及地盤改良修復,該鑑定 報告已詳述對於地坪裂縫顯著者,其現況無法單純以環氧樹 脂砂漿修復,必須將嚴重範圍全面打除整平更新,此部分須 修復費用46萬3,981元(未稅),而地盤改良範圍則考量原 設計獨立基腳大小為估算,並考量修復工程較為複雜,必要 時建議委任專業技師設計、專業廠商施工,以免對系爭廠房 或鄰近結構物造成二次傷害,而認該部分修復金額須15萬4, 280元(未稅),並加計其他費用、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營建 廢棄物處理含證明文件費用、設計監造費及稅捐及管理費後 ,認工程性修復費用共須91萬4,974元;另就無法回復原狀 之傾斜部分,該鑑定報告則參酌重建費用及工程實務上補償 率關係圖,認此部分得請求90萬5,742元之非工程性補償費 用,上開鑑定報告對於工程修復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認定 ,已敘明具體原因,並據此根據工程專業背景知識計算出上 開費用金額,該鑑定意見所採修復工法及修復金額、補償金 額認定即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工程費用 91萬4,974元部分,實際應以專業廠商現勘地勘查及估價為 主,未必須以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補強方式,原告請求此部分 金額即有疑義云云,然未見被告有進一步舉證證明所爭執項 目是否有更合理之替代修復方法,是其此部分辯稱即難認可 採。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 系爭損害,得請求填補該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得回復原 狀部分之工程性修復費用91萬4,974元及無法回復原狀部分 之減價損失即非工程性補償費用90萬5,742元,共計182萬0, 716元。  ⒉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損害另受有景觀(植栽等)受破壞而須支   出回復原狀費用6萬8,800元、系爭廠房天車因而有偏移情   況,須支出修復費用9萬元云云,並提出相關報價單、估價 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然該等單據抬 頭均開立為東芫公司,而非原告,自難認該等設備為原告所 有,縱有損害發生,亦難認屬原告所受損失,是原告此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均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原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東芫公司,每月租金1 0萬元,自111年3月起,因系爭廠房傾斜無法使用,訴外人 東芫公司搬離該廠房,原告自該時起已達1年以上不能使用 該廠房,受有無法使用該廠房1年計之損失即為120萬元云云 ,並提出其與東芫公司之租賃契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97頁至第99頁),然稽諸該租約影本,並未見東芫公司法定 代理人有簽名或蓋章,該租約之真正性已屬有疑。何況,原 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東芫公司因系爭損害確實已終止租約 而搬離系爭廠房,是其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0萬元之 使用利益損失,以1年計共12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 由之部分,其中122萬9,161元於起訴時即已為請求,其餘59 萬1,555 元則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中始為擴張請 求,是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之182萬0,716元金額部分,訴請 另計其中122萬9,16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速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6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送達證書)起,其餘59萬1 ,555 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翌日( 兩造約定以113年11月25日為送達日,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即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0

TYDV-112-訴-71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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