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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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96號、113年度執字第90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憲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 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目的,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 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結果,認檢 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 程度(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間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35次),及受刑人之意見,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聲-3261-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哲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哲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哲彥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CDM-113-聲-3513-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朱麗芬 被 告 陳家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579-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1號 原 告 何竣恩 被 告 邱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2311-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571號、第5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賴雅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與姓名「張海濤」之地下放貸業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3月16日(公訴意旨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給前 述「張海濤」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收受詐 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公訴意旨稱賴雅君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應予 更正)。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對附表所示之潘俊明、許智卿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使其二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賴雅君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賴雅君 持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贓款後交予「 張海濤」者,而以此方式收受及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潘俊明、許智卿察覺有異,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被害人許智卿)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 訴卷第41-42頁、第51-52頁),核與告訴人潘俊明、被害人 許智卿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51693卷第57-59頁; 偵48571卷第27-29頁),且有告訴人潘俊明之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 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51693卷第61-62頁、第81頁、第87頁、第89頁)、 潘俊明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郵政匯款申請書(偵51693卷第91-125頁)、被害人許智 卿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48571 卷第43-51頁)、許智卿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匯款申請書回條、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48571卷第3 1-39頁)、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參 (偵51693卷第65-90 頁;偵48571卷第55-6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 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 ,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 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故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 要件較為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偵48571卷第83-85頁),若依第一、二次修正後之 規定,被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顯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海濤」 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幫 助犯等語,然被告自承其係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 料予「張海濤」者,並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潘俊明、許 智卿之款項,再依「張海濤」者之指示,提領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並交付「張海濤」者,顯然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屬正犯,並非幫助犯,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再者,正犯、從犯僅為行為態樣之分,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期間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可能為上開犯行之正犯(金訴卷第52頁),已充分 保障被告之訴訟妨禦權,自得予以審判,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張 海濤」者,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供其等犯罪使用 ,並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潘俊明、許智卿之款項,其復 依「張海濤」者之指示,提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交付「張 海濤」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潘俊明、許智卿 之財產損失,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且其於偵查中完全否認犯行(偵48571卷第83-85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許智卿 和解成立,賠償其造成之損害,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其已知所為非是,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至於被告與被害人潘俊明尚未 達成和解,原因不一,被害人潘俊明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求 償,以保障其權益,本院尚難據此而認被告並無積極悔過之 意);並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 稱良好;再酌以其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自己租屋 居住,租金每月1萬5千元,離婚,小孩已成年,父母在老家 ,與父母沒有聯繫了,因為這件事情讓父母很傷心,沒有臉 去見父母。」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3頁)、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 行,且於審理時業與許智卿和解成立,賠償其造成之損害, 足認其已知所為非是,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其犯罪後 確有積極悔過之意,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藉 由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 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新臺幣) 洗錢方式 1 潘俊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俊明,向其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潘俊明陷於錯誤。 ㈠潘俊明於112年3月16日16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寶門市,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詳卷)匯款5,000元至賴雅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潘俊明於112年3月21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得興門市,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2,000元至賴雅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㈠賴雅君於112年3月17日14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包含上列贓款在內之10萬元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列贓款交付「張海濤」。 ㈡賴雅君於112年3月22日09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包含上列贓款在內之39,000元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列贓款交付「張海濤」。 2 許智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智卿,向其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許智卿陷於錯誤。 許智卿於112年3月23日10時6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號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詳卷)匯款3萬元至賴雅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賴雅君於112年3月24日7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列贓款交付「張海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CDM-113-金訴-2395-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8號 原 告 施淑芬 被 告 陳家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1608-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 原 告 郭堂杏 被 告 邱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 ),經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1273-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稚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稚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稚喻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 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 之意見,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CDM-113-聲-3348-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怡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瑤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分在卷足參,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即無不合。且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CDM-113-聲-3436-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陽光明媚」之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取消訂單之方式向乙○○行騙,致乙○○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TUDLA JONATHAN PACLE等人所有 之人頭帳戶,再由該暱稱為「陽光明媚」之人以通訊軟體指 示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心圓精緻汽車旅館外,向 「陽光明媚」指派之人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甲○○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持前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贓款,再將之攜往心圓精緻汽車旅館,交付「陽 光明媚」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金流軌跡。嗣乙○○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 戶資料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核與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1 13年度偵字第145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提起公訴 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該案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案件(嘉股)審理中,有該案 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業經 本院嘉股於113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 參,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13年10月14日追加起訴,有本院刑 事分案室收件章戳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2年12月5日0時31分許 4萬9,987元 TUDLA JONATHAN PACLE(中文譯名:喬納森 )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34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36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3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5日0時40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40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5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5日0時41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1時29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1時31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1時32分許 9,905元 112年12月4日21時46分許 4萬9,984元 KHUONG DINH DUC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21時54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 2萬0,005元 112年12月4日21時55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12月4日21時48分許 4萬9,982元 112年12月4日21時56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12月4日22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仁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2年12月4日22時6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4日22時2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12月4日22時1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 4萬9,989元 112年12月4日22時16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12月4日22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仁美門市 9,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1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5日0時4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5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6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9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3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5日0時10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11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13分許 1萬0,005元

2024-10-31

TCDM-113-金訴-346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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