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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4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柏凱即少凱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7,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64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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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5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8,5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8,56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SLDV-113-司票-2255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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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8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哲雄 陳佩晶即陳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7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06,310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7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5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606,3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SLDV-113-司票-2258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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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姚彥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8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46,8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4

SLDV-113-司票-2168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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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乙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丁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准將受安置人甲、乙繼續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113年11月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准將受安置人甲 、乙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16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72小時 ,至同年9月2日16時屆滿72小時起,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3個月,則應至同年12月1日屆滿3個月,故本院前開之裁 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4

SLDV-113-護-136-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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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文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4

SLDV-113-司票-2167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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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6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9,4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89,4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4

SLDV-113-司票-2166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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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許展銘 相 對 人 張又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 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344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 年4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5日向伊借款2,786萬元,其 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7,860 ,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催告存證信函及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11

SLDV-113-司拍-22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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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鄭志驊 債 務 人 唐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借款所負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500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11月3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10年11月3日向伊借款合計1,50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2,932,05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 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11

SLDV-113-司拍-23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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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啓祥 吳建岡 張重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39,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62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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