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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6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陽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4,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SLDV-113-司票-2246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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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萬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03,6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03,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4

SLDV-113-司票-2165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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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8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阮氏玉泉 陳炳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2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7,36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17,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SLDV-113-司票-2248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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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昇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 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 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字第01199號 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之 董事長,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第8屆113年度第 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之第三條之一 、第八條、第十二條為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 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 相對人第8屆113年度第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農 業部113年5月10日農授水字第1138041392號函、新舊捐助章 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 文」欄第三條之一係刪除事業範圍之規定,第八條之係修改 車馬費之文字為兼職費,第十二條係規定秘書處之職權,核 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屬無庸法院裁 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1

SLDV-113-法-3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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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7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誫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誌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5,6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55,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57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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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廖瑞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6,7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76,70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26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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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4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柏翰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06,48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906,4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64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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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渝媃 黃齡瑱 吳向悅即吳昀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9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29,920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9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729,9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70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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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75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相 對 人 KURNIASIH BT NURKALIM TARSAN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8,9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民國113年8月3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97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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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7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珳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37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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