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崇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統安定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秉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520-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吳宸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95.5公 里處時,因駕駛車輛失控打滑,致撞擊原告所管領之金屬護 欄等設施。嗣原告已支出護欄等設施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0,8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據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交通事故設施損壞照片、 交通事故修復費用計算表、催討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493-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陳詩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12日 上午10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之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致 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上址停車場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880元( 含零件7,150元、工資8,7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922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61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 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 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 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繕費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 2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522-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林芳宇 被 告 葉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時,因帳號輸入錯誤,致誤轉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 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此,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據提出轉帳資料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函檢附之帳號申 登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錯誤匯款之3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513-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李宜玲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34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車內,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7、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中心」 、「Facebook Lite」、「Jay」、「Jacky」、「阿威」、 「金流追帳(3)」等與原告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投資網 站「yongtainn」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39分、9月27日中午12 時35分、9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51, 500元、120,000元至前述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 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目前 在服社會勞動,無法承擔那麼多錢,且家裡經濟狀況不佳, 有提出以降低金額和解之方式賠償,但對方不同意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提 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 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 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27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被告雖引前詞作為抗辯,但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並非可免 除其賠償責任之適法事由,且原告是否願意以較低賠償金額 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屬原告自身權利如何行使之選擇,此顯 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37-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陳子揚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0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車內,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好友,並 佯稱:加入投資平台「VALUTRADE」會員,可代操作虛擬貨 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 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前述帳戶,因而 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在服社會勞動,無法承擔那麼多錢,且 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有提出以降低金額和解之方式賠償,但 對方不同意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提 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 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 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被告雖引前詞作為抗辯,但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並非可免 除其賠償責任之適法事由,且原告是否願意以較低賠償金額 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屬原告自身權利如何行使之選擇,此顯 均無礙本院之上開認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小-491-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吳岳霖 被 告 蔡文章(即蔡猛繼承人) 蔡秋月(即蔡猛繼承人) 蔡秋香(即蔡猛繼承人) 呂常穎(即蔡猛繼承人) 呂蓉貞(即蔡猛繼承人) 呂常淳(即蔡猛繼承人) 蔡坤泰(即蔡猛繼承人) 蔡坤中(即蔡猛繼承人) 蔡坤安(即蔡猛繼承人) 劉蔡秀蘭 (即蔡猛繼承人) 林蔡秀霞 (即蔡猛繼承人) 李蔡秀玉(即蔡猛繼承人) 蔡秀治(即蔡猛繼承人) 蔡志銘(即蔡猛繼承人) 蔡惠銘(即蔡猛繼承人) 蔡雅真(即蔡猛繼承人) 後協代天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振榮 被 告 黃琳雅 蔡偉銘(即蔡仙居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貞、呂常淳、蔡坤 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蔡秀治 、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應就被繼承人蔡猛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蔡秋香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目前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 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今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予以 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僅36平方公尺,倘予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顯然甚微,不利使用,故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另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蔡猛於 起訴前死亡,被告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 貞、呂常淳、蔡坤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 霞、李蔡秀玉、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均為蔡猛 之繼承人,卻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前開繼承人應就 蔡猛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後協代天府、蔡偉銘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等詞置辯。 ㈡、被告蔡秋香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詞置辯。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貞、呂常淳、 蔡坤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 、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應就蔡猛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⑴、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⑵、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蔡猛於民國64年間死亡,而蔡 猛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 貞、呂常淳、蔡坤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 霞、李蔡秀玉、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均未就 蔡猛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第173 至2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而因分割不動產 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 故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猛既於起訴前死亡,復其繼承人即被 告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貞、呂常淳、蔡 坤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 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均未就蔡猛所遺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文章 、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貞、呂常淳、蔡坤泰、蔡 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蔡秀治、 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應先就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 卷第147至148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91頁、 第295頁),復到庭被告對此均未見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上情應堪審認。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其次,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土地時,法院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 切情狀,為公平裁量,但倘原物分割確有實行上之障礙,自 得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 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符合 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而查,系 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用地之住宅區,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但總面積僅36平方公尺,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系爭 土地倘予原物分割,顯將使土地過於細分,對於使用、交易 俱屬不當。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雖可採取將土地分配與 某一共有人,再由該共有人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方式行之,但 曾到庭之被告後協代天府、蔡偉銘均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 案,被告蔡秋香則無意見,且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見有任何一共有人主張有承受系爭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第313頁),是憑此亦可徵系爭土地採原物分 割予某共有人,再由承受者找補之方式,同有無法實行之障 礙甚明。 ⑶、從而,本院審酌如上情況,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兩造可能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如採取 變價分割,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 有人之方式,除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適足 反應土地市場價值外,兩造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權利; 復未能取得土地權利之一方,業能以競標價格而獲得拍賣中 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權利義務, 對各共有人而言,亦屬有利,而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則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對系爭土地 有特殊情感,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利,亦不致影響兩造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 、呂蓉貞、呂常淳、蔡坤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 林蔡秀霞、李蔡秀玉、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應 先就繼承蔡猛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參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 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本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 。另判決主文第2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 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貞、呂常淳、蔡坤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 (均為蔡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後協代天府(管理者謝振榮) 1/6 同左 吳岳霖(原告) 1/20 同左 黃琳雅 9/20 同左 蔡偉銘 1/6 同左

2025-01-23

GSEV-113-岡簡-118-20250123-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4月17日 下午2時3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會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 隔,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41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暨修 復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賠款滿意書(受款 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並有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1 至89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 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雖為84,415元,但其中包含工資11,4 44元、烤漆8,911元、更換零件64,060元一情,已經本院核 閱估價單確認無誤,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1年8月出 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車 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年8月又2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9個月計算 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376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64,060÷(5+1)=10,677;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64,060-10,677)×1/5×21/12≒18, 684。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64,0 60-18,684=45,376】,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444元、烤 漆8,911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 為65,73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5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521-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銀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6月30日 上午9時24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附近時,變換車道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146元(含工資7, 876元、烤漆14,030元、零件15,2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至於其他被告有受 傷部分,再向駕駛人主張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與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重小調卷第15至2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 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重小調卷第33至6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 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 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 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37,146元,其中包含工資7,876元、烤 漆14,030元、零件15,240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 (見重小調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 1年10月又15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 年8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1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 0,372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5,240÷(5+1)=2,540。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5,240-2,540)×1/5×23/1 2≒4,868。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5,240-4,868=10,372】,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876元、 烤漆14,03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 為32,2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2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516-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蕭安程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原 告 蕭琮益 蕭琬婷 張孟群 被 告 旌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昌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其中新 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玖 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蕭保同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押金17 0,000元,並簽訂有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 詎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自系爭廠房 遷離,且迄仍積欠112年8月至113年10月,共15個月之租金1 ,275,000元未付;又蕭保同於112年6月25日過世,繼承人為 原告4人,且迄今未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自共同繼承系爭 租約之債權及系爭廠房之權利。為此,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賃期間所積欠租金,及自 租期屆滿翌日之113年11月1日計算至被告遷離之113年11月1 3日,共13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829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85,000÷30日×13日=36,829元)及電費利益1,092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912元,及其中1,275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921元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只是當初沒搞清楚蕭保同之繼承人, 所以才請求法院判決,法院怎麼判,就怎麼給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戶籍暨除戶謄本、廠房租賃契約 書、律師函暨回執、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6至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租賃期間所積欠之 15個月之租金1,275,000元,固屬有據。然而,被告承租系 爭廠房時,曾交付押金170,000元,並未經返還或扣除,已 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考量押租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經扣除上開押金部分後,原告仍可請 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應為1,105,000元(計算式:1,275,0 00元-170,000元=1,105,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其次,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為每月85,000元,且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之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3日仍占用系爭廠房,既均 如前述,自可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13日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6,829元及電費利益1,092元,亦屬有憑。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42,921元,及其中1,10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起算依據見本 院卷第81頁)、其中37,921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 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496-2025012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