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蕭安程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原 告 蕭琮益
蕭琬婷
張孟群
被 告 旌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昌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其中新
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玖
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蕭保同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押金17
0,000元,並簽訂有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
詎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自系爭廠房
遷離,且迄仍積欠112年8月至113年10月,共15個月之租金1
,275,000元未付;又蕭保同於112年6月25日過世,繼承人為
原告4人,且迄今未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自共同繼承系爭
租約之債權及系爭廠房之權利。為此,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賃期間所積欠租金,及自
租期屆滿翌日之113年11月1日計算至被告遷離之113年11月1
3日,共13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829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85,000÷30日×13日=36,829元)及電費利益1,092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912元,及其中1,275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921元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只是當初沒搞清楚蕭保同之繼承人,
所以才請求法院判決,法院怎麼判,就怎麼給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戶籍暨除戶謄本、廠房租賃契約
書、律師函暨回執、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6至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租賃期間所積欠之
15個月之租金1,275,000元,固屬有據。然而,被告承租系
爭廠房時,曾交付押金170,000元,並未經返還或扣除,已
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考量押租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經扣除上開押金部分後,原告仍可請
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應為1,105,000元(計算式:1,275,0
00元-170,000元=1,105,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其次,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為每月85,000元,且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之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3日仍占用系爭廠房,既均
如前述,自可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13日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6,829元及電費利益1,092元,亦屬有憑。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42,921元,及其中1,10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起算依據見本
院卷第81頁)、其中37,921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
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496-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