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姜岢忻
陳妙貞
被 告 黃宜菁即上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49元,及其中新臺幣29,841元自民國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3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宥緯即李明釧(下稱李
宥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債務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
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111司執字第59560號執行命令,
就原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9,841元,及自民國105年1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43元之範圍內,扣押李宥緯任職於被告期間
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超過17,303元部
分),嗣並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
告,然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薪資給付原告;本
件債權額本金29,841元計算至起訴日113年12月6日止之利息
為11,965元,債權金額合計為42,549元(29,841元+11,965
元+500元+243元=42,549元),債務人李宥緯每月薪資為25,
2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年6月至10月之薪資計39,735元【(25,250元-17,303元)×5個
月=39,735元】及111年11月薪資2,814元,共計42,54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49元,及其中29,84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9560號執行卷宗,並調取債務人李宥緯之勞保投保
資料及111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查核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
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於111年6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及居所
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未於送達
後10日內聲明異議,本院乃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
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11年7月26日寄存於被告
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60號卷可稽,則債務人李宥
緯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金額
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
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原告依執行命令扣除
債務人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未逾每月報酬之三分之一)
,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10月之薪資39,735元及111年11
月之薪資2,814元,共計42,549元,及其中29,84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