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文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
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088,3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
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
惟相對人顏順勝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此
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
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賴界宏為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4-司票-26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