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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元成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2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應補繳500元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3

TLEV-113-六小調-1027-202501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62元(請求金額 50,000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62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姓名為「 甲○○」、住所為「雲林縣」及電話號碼等,並未具體詳細記 載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及住所,本院礙難特 定相對人,無從對其送達起訴狀繕本。聲請人應於首揭補正 期限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申請相對人「甲○○」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後,將戶籍謄本陳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3

TLEV-113-六小調-1014-202501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林庭伊 代 理 人 施錦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馨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起訴狀附表三損害欄記載「身體受傷1000」,除聲請人提供 之醫療收據合計520元外,尚有何與身體受傷相關之損害項 目?聲請人就此部分應予說明,如有相關證明單據影本應一 併提出(請張貼於A4紙上),俾利本院審理。 三、又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提出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如在職證明 、請假單、薪資單等),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3

TLEV-113-六小調-1026-202501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俊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0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3

TLEV-113-六小調-1019-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居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廾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勵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勵程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王勵 程設籍於桃園市平鎮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3-司促-18076-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家銘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 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3

TPDV-114-司票-341-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和盛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 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票-30-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亭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亭文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王亭 文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3-司促-17958-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93號 聲 請 人 楊川德 相 對 人 高善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 臺幣6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11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查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 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 ,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3-司票-35993-20250103-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文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 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088,3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 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 惟相對人顏順勝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此 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 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賴界宏為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票-26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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