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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德商波利普家具有限及兩合公司 代 表 人 馬克 格雷夫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塔吉布蘭德公司 代 表 人 蕾妮 卡夫(Renee Kraft)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李諭汶 律師 陳羿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94年5月20日以「Bullseye Design」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 類之「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 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服務,向被上訴 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權利期間自95年3月1 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申請延展權利期間至115年2月28日 止。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本文所定應廢止註冊情形,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 爭商標註冊,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29日中台廢字第L01090 10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 「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 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服務之處分。經原審 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林舒凡之證言及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均有瑕疵,其餘證據或不能作為使用證 據,或為形式可疑之證據而不能作為判斷之基礎。參加人所 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於106年3月至109年3月有在其官網上或在 我國境內使用系爭商標,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網路 購物與實體購物交易性質迥然有別,所衍生之議題與風險亦 不同,自非同性質之服務,原判決認定網路購物服務與實體 購物服務為同性質之理由並非適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由102年6月12日周刊報導、104年11 月2日新聞訊息、106年5月5日、9月22日、12月13日參加人 官網歷史網頁、參加人官網頁面,可知參加人於102年間以 在美國之實體百貨公司店面為基礎,兼營美國本土之網路購 物服務,並於104年至106年間與Borderfree公司合作,使用 系爭商標行銷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國際網路購物服務。 又Borderfree公司訂購確認信、寄送確認信標示系爭商標、 以繁體中文註記告知內容、以新臺幣計價、送貨地址標明為 我國城市等情,與上開新聞訊息、官網頁面所載參加人提供 國際網路購物服務之內容一致,再以訂購、寄送、運送之時 間先後橫向比對,均屬一致,其中如原審附表編號1部分, 更有Borderfree公司委託DHL Express寄送商品之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可稽。原審另依職權函詢各訂購人,依訂購 人林舒凡、Shina Suen之回復,及林舒凡開箱分享文提供之 訂購連結網站與其訂購、收貨細節,益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4之訂購人於106年5月10日、6月6日在我國由參加人之網 路購物網站訂購、取得商品之交易事實。核依上開證據相互 勾稽,堪認我國消費者於106年4月10日至10月7日間,曾在 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行銷之網路購物網站訂購商品,並經Bo rderfree公司運送而取得商品之事實,系爭商標於上開期間 ,應有使用於指定之網路購物服務。㈡參加人於104年至106 年間,以上開新聞訊息發布之交易模式,持續提供含我國在 內之國際消費者網路購物服務,應無違反常理之處,則參加 人提出上開歷史網頁,及因消費者訂購而生成,部分資料並 可橫向串連之Borderfree公司訂購確認信、寄送確認信、美 國海關單據,與原件應無不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訴人以上開證據未提出原本,主張該等證據不具形式證據 力,難認可採。㈢參加人主張其係委託Borderfree公司協助 運送網路購物服務之商品,Borderfree公司再透過快遞業者 將商品運送至我國,商品進口人係我國消費者或快遞業者, 業據提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訂購人訂購商品後,由快遞業 者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為進口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為證,則參加人之商品運送至我國時,非以Borderfr ee公司申報為進口人,財政部關務署函復原審106年3月9日 至109年3月9日間,無Borderfree公司運送參加人商品至我 國報關之資料,即屬當然,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㈣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與系爭實體購物服務,於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均為「3518」組群項下,二者均係以非特 定商品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方便消費者瀏覽 與選購之「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提供者均為零售商品業 者。又參加人在美國原經營百貨公司實體店面,於102年起 提供美國國內網路購物服務、104年起提供國際網路購物服 務,足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係由參加人以 系爭商標經營之百貨公司服務延伸發展而來,方便消費者透 過網際網路至系爭商標之線上百貨商城選購各式商品。再者 ,參加人網路購物服務販售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13所示 訂購人之商品,現於其實體店面亦有販售,參加人復自107 年起提供「線上下單、門市取貨」(即Order Pickup)服務, 可見參加人之網路購物服務與其實體百貨購物服務之內容高 度一致。足認參加人之網路購物服務匯集多種商品於同一虛 擬店鋪,提供便捷之購物環境,滿足消費者便利選購需求之 服務內容、性質與功能,與實體百貨公司高度重疊,依社會 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性質相同之服務,系爭商標 使用於網路購物服務,亦得認有使用於系爭實體購物服務。 上訴人以參加人之網路購物服務非自我國實體店面之延伸, 與系爭實體購物服務之提供者無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 2服務之產銷型態亦有差異,主張2服務非同性質之服務,委 無足採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一己之主觀意見, 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本件無涉之事項,泛言 論斷錯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2-上-769-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靠救 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 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 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 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 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 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 相關情形;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 ;○○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 範之低收入戶。以上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 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67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失業中之低收 入戶,全靠救濟渡日,尚有七旬老母親待養,存款僅有新臺 幣(下同)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予信用 借貸給聲請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曾依 上開釋明情節事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 仍明確持續存在中,其資力難於維持每月生活,無餘裕支應 相關訴訟費用,請參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7號聲請訴訟 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案所附各件等語。惟聲請人未就本件 聲請再審事件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 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 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73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 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 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 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 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 000274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聲-742-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雅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投標參與被上訴人民國108年5月間所辦理「荷苞嶼 排水幹線馬稠後工業區下游治理工程(一工區)」(下稱系 爭工程)採購案並得標承攬,於108年7月1日簽立系爭工程 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1億6 ,200萬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情節重大,先 以109年9月1日府水工字第1409018884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 9年8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復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 ,以109年12月18日府水工字第1090284700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經濟部曾指出電桿遷移困難、農田水利會放水造成 施工緩慢,係因被上訴人就上開問題未積極作為,未依承諾 協調農田水利會於109年6月至10月停灌及處理施工界面問題 ,且上訴人因閘門提早關閉暨鋼板樁設計問題,亦有辦理變 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之必要,並據上訴人申請展期;而依黃敏 修土木技師出具之計算書,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在開挖深度於 4.5m者,安全係數僅為0.6者,鋼板樁會因水壓力傾倒,足 見源隆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源隆公司)就鋼板樁長度暨 支撐形式等設計有誤,提供之開挖檔土設計圖亦未能詳細按 水文資料設計,被上訴人又未調查施工處洪峰量、計畫洪水 位及最高流速等水文資料以為擋土設計,各該設計疏失均為 上訴人投標時所無法預見,應不得僅以「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僅為示意圖……廠商應視實際狀況選擇工法,由廠商負最終安 全責任,費用均包含於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內」等註記,將設 計風險轉嫁由上訴人承擔,因此造成現場施工緩慢、無法施 工等進度落後事宜,應可歸責被上訴人。原判決就此卻未予 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依上訴人主張及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 系爭工程係因關閉水閘門造成上游水位高於原核定擋土支撐 鋼板樁頂高,依原核定之擋土計畫並無法施工,而上訴人在 製作擋土計畫書前,無法確實知悉水閘門關閉時間。然原判 決卻徒憑上訴人明知閘門頂部高程,及於提送擋土計畫書時 已知制水閘門關閉時間,並可配合該時間分段施工等情,認 上訴人不得再以閘門關閉蓄水為由請求展延工期云云,亦係 判決理由不備。㈢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遭遇百年大旱而須提前 拉起制水閘門蓄水,造成上游段河水位上升,上訴人因此須 調整施工方式且至少須展延工期91日曆天,原判決未審酌上 開水情變化問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人王寶立 任職於源隆公司,因源隆公司若有設計規劃錯誤或管理不善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證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應有偏頗之 虞,且其在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之民事事件(即該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下稱另民事事件)中,係經審理法院闡明後始傳喚到庭 證述,但有關系爭工程招標時,是否將上游段有制水閘門、 下游段有潮汐影響之因素考慮在內乙事,由招標文件暨契約 文書即可判斷,其應非前開事項之證人,所述不需要將潮汐 資料放入招標文件乙節,亦與相關規定及事實不符,原判決 未詳加查證而逕採其證言,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㈤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所述:「惟僅以水利會制水閘門關閉, 水位昇高無法施作,作為主張展延工期之理由似不充分」, 與另記載內容即:「系爭工程上游段於施工期間發生水利會 制水閘門無法依原灌溉計畫時間啟閉,則須調整擋土支撐工 法以滿足最高水位之臨界條件,經推算影響總工期之日數為 91天」,二者似有扞格,原判決卻未函詢土木技師公會或依 職權傳喚鑑定技師釐清,就鑑定報告所指上游段工程應展延 工期91天之意見,逕認「鑑定意見僅係將監造單位建議工法 與原核定擋土支撐工法進行工期之比較,認為監造單位建議 工法工程施作日數,將比原核定擋土支撐工法增加91天,並 非認定系爭工程上游段確因閘門提早關閉蓄水,而應展延工 期91天」,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憑臆測、違背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闡明義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1 7條第11款約定,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於履 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被上訴人即得 終止契約,而系爭工程依約係於108年6月30日開工,經被上 訴人核定不計工期58日曆天、終止契約後核定之不計工期5 日,共計63日,上訴人應完工日期為109年11月23日;上訴 人雖於108年6月30日開工,惟自108年7月下旬起,關於重要 工項均遲延進場施工,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被上訴人 通知後雖分別於109年1月16日、3月30日、5月11日提出趕工 計畫,其後施作進度仍持續落後,至109年8月15日工程預定 進度為69.883%(天候因素不計工期),實際進度為35.515% ,進度落後達34.368%,若加計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核定 之免計工期5日,實際進度亦為35.515%,預定進度為69.374 %,落後仍達33.859%。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進場施工, 導致前開履約落後進度已達20%且已持續10日以上,符合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 復審酌系爭契約總價及工程量體非小,因上訴人未如期施作 完成,須重新招標所造成之行政成本損害、影響排水成效對 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及上訴人事後未有任何補救或賠 償措施等情,堪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 3項之「情節重大」要件。㈡依上訴人於申訴審議書、起訴時 所自陳內容,並參照監造單位核算之鋼板樁頂高資料,上訴 人提送擋土計畫書時已知制水閘門關閉後,上游水位將高於 鋼板樁頂部,卻仍採用作為上游段施工方法,其施工計畫即 係以配合閘門蓄排水時間,於上游低水位時施工上游段,高 水位時分配時間施工下游段之方式;且其提出擋土支撐計畫 時,適逢108年夏秋季水稻供灌期而處於關閉上游段閘門之 高水位,其仍提出上開工法,自是已考量僅利用閘門開啟時 施工,仍可如期完工。況依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11 2年4月7日農水嘉南字第1126666050號函記載之108年至109 年荷包嶼排水制水閘啟閉時間,水利會提前關閉水閘門後, 上訴人亦未即時反應施工進度受影響,直至工程進度落後逾 20%以上後才藉口要求展延工期;於109年6月10日閘門開啟 、上游水位降低,又未趁機進場趕工,遲至109年7月14日方 進場施作,足見上訴人一再拖延進場施工且怠於趕工,方造 成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上游段閘門提早關閉蓄水乙事,難以 作為展延工期或進度落後之理由。㈢另民事事件中囑託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認:「系爭工程兩造皆有考量可於制 水閘門關閉期間採用調整施工順序、動線安排來避開高水位 時段及區段進行施工。」「僅以水利會制水閘門關閉,水位 升高無法施作,作為主張展延工期之理由,似不充分」,及 「系爭工程下游段區域屬感潮河段,但於系爭工程工期內之 海水漲潮,在合理可預期之範圍內,故本項礙難認定可作為 展延工期之理由」等語,與本件申訴審議時送請水利技師聯 合會鑑定之結論,二者均明確表示制水閘門關閉蓄水暨潮汐 因素,不足構成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之正當理由,專業可信 度甚高。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尚述及若改採監造單位建 議工法,工期應較原核定增加91天部分,則係以原核定擋土 支撐工法不可行為前提,方就原核定工法與監造單位建議工 法進行工期之比較,並非認定系爭工程上游段僅因閘門提早 關閉蓄水,即當展延工期91天,上訴人憑此主張應展延工期 91天云云,應屬誤會。㈣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源隆公司負 責人王寶立,於另民事事件亦證稱:上訴人送審時採用之工 法可以做,只是要配合閘門及潮汐施工,上訴人既在考量自 身技術、是否省錢但時間變長等,於調查現況後以提出前開 施工計畫之工法讓源隆公司審查,則不管閘門、潮汐如何變 動,上訴人應承擔等語,核與前開鑑定報告、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函之內容相合;且上訴人身為營造公司,更能預期施工 尚須因應供灌期之閘門起閉,且相關潮汐資料雖未附記於招 標文件,亦為可自行輕易取得之資訊,相關資訊對施工之影 響,均在上訴人詳閱招標文件而參與投標之前,最晚於提送 擋土計畫書時,為其專業所能預期範圍;再由上訴人先後提 送之3次趕工計畫資料,均未提及前開閘門關閉或潮汐因素 ,有何無法施工或與進度落後有關,卻遲至109年6月24日、 7月10日工程會議才分別提出施工受影響,及遲至109年7月2 2日據以申請展延工期,堪認上訴人進度落後係因其人、物 力資源欠缺及調配不順所致,與其主張之閘門關閉蓄水、潮 汐因素應無涉。㈤又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圖序3、12及13附註, 有標示制水閘門相關位置,及列明要求上訴人須考量河道狀 況、水位流量等現況施工,上訴人於投標前即當納入施工考 量,且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前配合閘門蓄排水及潮汐,亦有完 成580公尺基礎工程,可見送審之工法並非不可行,不因招 標文件就此未詳載,即認上訴人係不可歸責,或嗣後得據以 申請展延工期或停工。故本件進度落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遲 延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並考量本件有前開符合情節重大等情 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甚詳。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 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暨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再事 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上-334-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5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59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遭資遣,且多次 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 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 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 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 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 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700-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5號),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 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706-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 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2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 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2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委 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 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等語。惟查,聲請人未提 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認定標準 ,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 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復:該會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等語在 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聲-74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林玉芳 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陸仟伍佰 零壹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㈠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 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報奉內政部民國97年11月11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70724700號函核准後,以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 09731538500號公告徵收包括上訴人所有原○○市○○區○○段○小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共計827筆土地,公告 期間自98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並於公告期間受理抵 價地申請作業。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提出由其簽章載明「 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 本人願負清運責任」(下稱系爭清運條款)之抵價地申請書 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被上訴人以98年2月26日府地 發字第09830193300號函(下稱98年2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系 爭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5,988,100元,核定 准予發給抵價地在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另於104年11月25日將○○市○○區○○○段00及00地號之 抵價地登記予上訴人取得。  ㈡被上訴人繼以106年11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630495900號函知 系爭區段徵收案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 配合限期於107年4月30日前搬遷完畢。嗣「北投士林科技園 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整地工程(第2期T16、T17、T18 以外工區)」於107年7月20日開工後,發現包含系爭土地之 部分土地下有掩埋廢棄物,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 總隊以107年12月4日北市地發工字第1076003021號函(下稱 107年12月4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清運條款,於文到30日內 將該等地下掩埋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竣,如逾 期不為清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代為清理,並向上 訴人求償必要費用等語。嗣上訴人未依限處理,被上訴人乃 以108年2月1日府地發字第1087010952號函知上訴人將代為 清理,並於清理完竣後,向上訴人求償必要費用等語。迄於 10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簽立契約變更書以追加工程方式委請 施工廠商予以清理,共計支出21,230,246元,乃以系爭土地 清理面積所占清理土地總面積比例核算後,以109年7月22日 府地發字第10970160951號函請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前, 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清運費用3,356,501元。上訴人未繳納 ,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356,501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另原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林邱秀華、陳蕊請求給付清運費用 ,而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部分,因兩造皆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本院另為 裁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係以:  ㈠系爭清運條款之簽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37條之規定無違, 符合行政契約之實質有效要件。兩造間已成立行政契約,上 訴人被徵收土地地下如有掩埋廢棄物,應依此行政契約法律 關係負清運責任。   ㈡於107年7月20日施工廠商進場開挖時,發現系爭土地下有掩 埋廢棄物,經被上訴人與相關單位會勘後以107年12月4日函 請上訴人於30日內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竣,逾期未清理則將 代為清理並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催 告,上訴人卻未依約清理系爭廢棄物,構成給付遲延,而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清理該廢棄物,考量區段徵收涉及開發 土地之重大公益性,在作業時程上如任令拖延,無法達成該 行政契約加速區段徵收作業之目的,不得已乃委請施工廠商 代為清理該等地下廢棄物,應得準用前揭民法上給付遲延之 規定,以其所支出之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 而替補之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為清理廢棄物,於108年6月21日簽立契約變更書以 追加工程方式委請施工廠商予以清除、處理,就清理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地下掩埋廢棄物支出共計21,230,246元,再以 清理面積比例核算,即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面積為240.69平 方公尺,計算清理費用為3,356,501元。且本件填土整地工 程係依政府採購程序進行,由多家廠商競爭後之市場最低價 格,堪認被上訴人為清理系爭土地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所為支 出,應屬合理有據。  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後,至通知土地 權利人限期遷移完竣,此一期間,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 其被徵收土地是否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雖法無明文,惟 本於對人民財產權利最小侵害之思考,自應肯定之,為因應 此一時期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依法雖已終止 或土地所有權雖已移轉主管機關,惟實際上土地並未實際交 付主管機關管理,仍係在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管領下,主管機 關為確保土地完好狀態,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於日 後交付主管機關時之完好狀態,另為危險責任分配之約定, 尚非法所不許,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系爭清運條款既係 約定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由上訴人 負清運責任,則該等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是否為上訴人所為、 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故意、過失所致等情, 即非所問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公法上法律關係,除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得以 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所規定。 按區段徵收乃有別於一般徵收,容許國家以公權力徵收超過 興辦事業所需土地,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取得國家 、政府公共建設所需之用地,並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公共設 施用地配回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其餘可建築之土地,應提供 徵收總面積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之比例面積作為發交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剩餘土地則用以公開標售、標 租、設定地上權或專案讓售等,以此方式填補現金補償之資 金缺口並取得財源支付區段徵收計畫所需工程款及其他費用 之需要。 ㈡對於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方式,可由被徵收人選 擇現金補償或領取抵價地〈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3 9條及第40條參照〉。其中抵價地補償,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主管機關估計各路街之區段徵收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作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原土地所有權人係 以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 應領之權利價值,再以該權利價值除以其所選取(或抽籤抽 中)街廓之抵價地單位地價,計算最後所能領取之抵價地面 積(土徵條例第44條、第45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 第28條參照)。依此可知,抵價地乃以開發後之土地代替現 金補償之特殊徵收補償與開發關係,此與被徵收土地何時發 生所有權人變動,係屬二事。為確保區段徵收作業順利進行 ,不因選擇不領現金補償之被徵收人以埋有廢棄物之被徵收 土地申請抵價地,致影響日後區段徵收工程期程,並顧及全 體抵價地之公平分配等公益目的,因此,不領取現金補償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抵價地申請書上簽立被徵收土地地下如 有掩埋廢棄物願負清運責任之條款,核屬其與主管機關合意 達成其用來申請抵價地之被徵收土地如有廢棄物者,申請人 願負責清理之行政契約。 ㈢區段徵收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係申請發給抵價地,依土 徵條例第48條準用同條例第21條規定,於其接到主管機關核 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前,雖得就原有土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但依同條例第40條第3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 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 給抵價地通知時即告終止,並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而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至於土徵條例第27條及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 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進 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以及主管機關負有即時管領被徵收土 地並儘速完成興辦或開發事業之義務,其非在課予被徵收人 在所有權消滅後應為政府機關管理被徵收土地之行政法上義 務。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既係以被徵收人接到主管機關 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為區分基準,則所有權於歸屬政府機關 後,除別有使用管理約定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外,自應由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政府機關負責管理。  ㈣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得悖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經查,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提出由其簽章載 明:「申請人林玉芳所有土地(如附表),列入臺北市北投士 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茲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暨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等規定檢附下列證件,申請發 給抵價地,請准予核定發給,且區段徵收完成後,若實際領 回抵價地面積與應抵價地面積有所增減時,同意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46條規定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 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負清運責任。 」等語之申請書申請抵價地,並經被上訴人以98年2月26日 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85,988,100元,核定准 予發給抵價地,被上訴人即於98年2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於104年11月25日經分配作業登記取 得○○市○○區○○○段00及00地號之抵價地。查系爭清運條款雖 為兩造簽訂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應履行 之債務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生應清理之行政法上義務, 二者性質殊異。上訴人就其被徵收土地選擇申領抵價地補償 而簽訂系爭契約,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既於接獲核定 發給抵價地之通知時終止,並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而 承擔該土地之權利義務,衡諸前述土徵條例之規定及衡諸常 理所能預見者,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履行清運廢棄物之 債務範圍是否不包括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由被 上訴人管理土地期間產生之廢棄物?又系爭廢棄物究係何時 存在或產生,攸關系爭契約責任之釐清?自滋疑義。乃原審 未依上開土徵條例等規定詳為探求當事人真意,並詳查細究 系爭廢棄物存在之時點,逕以基於對人民財產權最小侵害之 思考,原土地所有權人於獲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後,應解為 對原有土地仍得繼續從來之使用,並因主管機關取得所有權 後尚未實際管理土地,率認系爭契約乃主管機關為確保土地 完好狀態而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另為危險責任之分配,故 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長達9年期間屬於未實際 點交仍應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並就可能屬於此段期間產生之廢 棄物負清運責任,無顯失公平之處,即有可議。又原判決既 認系爭清運條款既係約定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如經發現 地下掩埋廢棄物由上訴人負清運責任,似意謂上訴人係就其 處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之廢棄物負清運責任,乃又認系 爭土地未點交被上訴人前所發生掩埋廢棄物應由上訴人清運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除不適用上開土徵條例等規定 及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2-上-31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9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在卷可憑。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68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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