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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賢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賢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賢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之「工 元」更正為「公園」、倒數第2行之「並經」後補充「警於 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 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 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0毫克,明知自己飲用米酒2瓶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復衡諸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 照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速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收入1,200元,家中母親需其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暨 其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有 多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53號   被   告 徐賢賜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賢賜前有9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8案,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 判決。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之某公園內,飲用米 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 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酒後之同 日下午3時許,從上開工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賢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TCDM-113-原交易-85-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卓宏龍 被 告 黃奕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1597-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78號 原 告 張瑋庭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2-附民-2578-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奕憑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奕憑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奕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34,46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1-9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 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 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21,77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9,800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4,89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78,000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834,467元,未逾1,200 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除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有餘額70元外,並 無其他財產,民國113年2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收入28,000元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2月至113年4月 薪資袋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1-35、89-95頁),堪信能反映其 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無須扶養他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7,076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 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應屬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僅餘10,924元,考量其債務總額至 少834,46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0,924元清償債務,尚需約6 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34,467元÷10,924元÷12月=6.3 657),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 又聲請人為63年3月出生(見消債更卷第85頁),年齡約為50歲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 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1

HLDV-113-消債更-70-20250221-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460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 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1

KSBA-113-聲再-167-202502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 應繫屬之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52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 請再審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 請訴訟救助,亦應向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有管 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1

KSBA-113-救-126-20250221-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529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1

KSBA-113-聲再-173-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黃奕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76、44038、4 4691、46816、48894、50148、61507、63233、63711、742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奕瑜有如其所引用 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利用在網際網路 散布不實訊息,分別對郭建德等10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論 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共10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 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 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 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各該有期徒刑; 另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1、2、4、5及7至10所示部分之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未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係由於 無法與其等聯繫之緣故,非可歸類於伊,且伊犯罪惡性不若 詐欺集團之危害程度,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原判決就此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不當,且合併所酌定之應 執行刑,亦屬過苛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就如其附表編號1、2、4、5及7至10所示犯行 部分,漠視法禁,騙取他人財物,審酌上訴人前即曾屢犯同 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故意再犯,情節非輕, 復未與上開所示犯行之告訴人和解,實難認顯可憫恕,縱考 量本案犯行並非集團犯罪之類型,且各該被害之金額非鉅, 仍難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 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復詳敘第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科刑應予撤銷改判及應 予維持部分,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分別量處不等宣告刑,復 從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等事項,因而酌 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尚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 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3-20250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蔡志宏 黃奕昕 被 告 許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0

KLDV-114-基簡-62-2025022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另」後 應補充「由乙○○於113年6月15日10時31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 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3至26、109至111頁 ),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而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 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 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 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 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後即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4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 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 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其涉犯之幫助洗錢罪自白犯行,考量本案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 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其犯行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 中自白」,且其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 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9萬9,972元之財產損害, 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 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犯罪情 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判決 時,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 行所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9萬9,972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 (見偵卷第53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110頁),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7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提供人頭帳戶之違反洗錢法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 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住處之社區管理室,將 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軍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甲○○,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乙○○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暱稱「軍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甲○○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4 ①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②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軍哥」(帳號已刪除)LINE對話紀錄。 ①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甲○○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②被告交付前揭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為獲取不法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甲○○,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甲○○ 是 假買賣、真詐財。 ①113年6月15日12時1分許 ②113年6月15日12時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2025-02-20

TCDM-113-中金簡-21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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