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奕憑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奕憑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奕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34,46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1-9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
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
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21,77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9,800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4,89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78,000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834,467元,未逾1,200
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除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有餘額70元外,並
無其他財產,民國113年2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收入28,000元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2月至113年4月
薪資袋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1-35、89-95頁),堪信能反映其
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無須扶養他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7,076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
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應屬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僅餘10,924元,考量其債務總額至
少834,46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0,924元清償債務,尚需約6
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34,467元÷10,924元÷12月=6.3
657),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
又聲請人為63年3月出生(見消債更卷第85頁),年齡約為50歲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
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HLDV-113-消債更-7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