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4 號、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710號、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鴻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昭鴻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昭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黃昭鴻與林柏維、石光 駿、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歐育忠所犯加重竊盜罪,另 由本院審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46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所示之物 ,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部分 已經變賣,變賣後分配方式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昭鴻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黃金9.99錢外)、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告訴人,其餘均未扣案。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 否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47個) 否 13 4,0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歐育忠分得。 14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林柏維分得。 15 6,2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石光駿分得。 16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黃昭鴻分得。 17 香爐1個(鍍黃金銅) 否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BALL手錶1支、GUCC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是 2 上等神像玉珮3個 是 3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是 4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是 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是 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是 7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是 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是 9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是 10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是 11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是 12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是 13 兵器2件(銅製) 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 第6628號 第6709號 第6710號 第7240號   被   告 歐育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居○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林柏維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石光駿前因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歐育忠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至苗栗縣○○鎮○○里○○0號搭 載林柏維、石光駿後,再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巷0號搭載黃昭鴻,其等4人先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林柏維、石光駿下車行竊劉 幸玲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乙車,劉幸玲車輛失竊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其等4人改乘乙車於同日21時37分 許,抵達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聖賢太子宮後,由 石光駿翻越未上鎖之窗戶,打開門鎖讓歐育忠、林柏維、黃 昭鴻一同入內行竊,竊取附表三編號12、14至25所示物品得 手後,先行乘乙車前往不知情之黃志昌於臺中市○○區○○路00 0○0號經營之回收場,將竊得物品暫放該處,其等4人復乘乙 車返回聖賢太子宮,承前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由石光駿下 車入內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其等4 人乘乙車於113年9月7日5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號附近棄置乙車,再改乘甲車返回前揭回收場,將附表三 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賣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嗣林柏維、石光駿將竊得之部分黃金熔解後,於113年9月7 日11時2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蔡尹仁於苗栗縣○○鎮○○路00號 經營之慶芳銀樓變賣黃金7.52錢,賣得5萬6,500元,石光駿 再於同日12時31分許,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2.56錢,賣得 2萬2,400元;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前往不知情之黃威翰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營之金寶城銀樓變賣黃金2.94錢, 賣得2萬7,489元。嗣聖賢太子宮廟助陳棋苹發現附表三所示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聖賢太子宮負責人吳哲瑋,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0號之336室,扣得TISSOT牌手錶1支、玉珮1 個;於113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扣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於113年9月12日 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扣得BALL牌手錶1支、SE 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玉珮1個;於113年9月12日 16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扣得黃金9.99錢;於11 3年9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停 車場,扣得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哲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歐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歐育忠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7至8個、手錶5支、金雞母擺飾、紅包200元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林柏維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石光駿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石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石光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20幾個、手錶5至6支、金雞母擺飾1盒、紅包2,400元、黃金三太子1尊、黃金手環2個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林柏維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黃昭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黃昭鴻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①告訴人經證人陳棋苹通知,得知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②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6 證人何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人何靜宜係告訴人之妻,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TISSOT牌手錶1支、SE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BALL牌手錶1支、玉珮2個、黃金9.99錢經證人何靜宜領回之事實。 7 證人陳棋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棋苹發現聖賢太子宮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劉幸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幸玲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9 證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回收場照片1張 被告4人有至證人黃志昌經營之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賣得2萬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蔡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買賣明細翻拍照片1張、黃金重量照片2張 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有前往慶芳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1 證人黃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 被告石光駿有前往金寶城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2 證人繆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4人有於113年9月7日凌晨某時前去證人繆承芳位於苗栗縣○○鎮○○000號居所,被告歐育忠、林柏維下車持附表三編號22所示物品尋找證人繆承芳之友人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4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4 現場照片10張、遭竊物品照片10張 佐證附表三所示物品原先擺放位置,及物品外觀等事實。 15 ①路口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②慶芳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①佐證被告4人先行乘甲車前往竊取乙車,再乘乙車至聖賢太子宮行竊,復於棄置乙車後乘甲車離去等事實。 ②佐證被告林柏維、石光駿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之事實。 16 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討論竊得黃金賣得價金分配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即黃金)部分:其中13.02錢(4 8.825公克)經賣得10萬6,389元,並由被告林柏維獲得其中 4萬1,500元、被告石光駿獲得其中5萬9,889元、被告黃昭鴻 獲得其中5,000元等情,經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 證人蔡尹仁、黃威翰供述在卷,此部分係被告林柏維、石光 駿、黃昭鴻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未分配之黃金,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係被 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 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 人何靜宜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玉珮47個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人何靜宜 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部分:被告歐育忠分配得其中200元、 被告石光駿分配得其中2,400元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 此部分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之1萬5,400元,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經賣得2萬6,00 0元,並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等情,經被告歐育忠、黃昭鴻、 證人黃志昌供述在卷,則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6,500 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㈥附表三編號24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有期徒刑7月 3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9號 有期徒刑4月、5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7號 有期徒刑10月 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 有期徒刑8月、6月 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有期徒刑3月 8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有期徒刑9月 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有期徒刑5月、1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被害人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9支名牌手錶: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2支、OGIVAL手錶2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其中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約50塊,價值130萬元) 其中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 13 紅包3包(每包各新台幣6,000元) 14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7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9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1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2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業經返還被害人 23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業經返還被害人 24 香爐1個(鍍黃金銅) 25 兵器2件(銅製)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24-12-30

NTDM-113-易-627-20241230-2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黃○威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樂 (住址詳卷) 林○瑜 (住址詳卷) 被移送人 廖○慶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蓉 (住址詳卷) 被移送人 楊○隆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湧 (住址詳卷) 被移送人 邱○棋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柔 (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2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廖○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楊○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邱○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折疊刀2把、彈簧刀1把及球棒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9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仁愛路21巷口。 (三)行為:黃○威、廖○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 折疊刀各1把;楊○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 彈簧刀1把;邱○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球 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三)扣案物品照片4張。 (四)扣案折疊刀2把、彈簧刀1把及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陳確 有攜帶前述物品之事實,其等雖辯稱沒打算拿出來做什麼、 只是怕談事情起衝突、只是為了自我防衛、保護自己等語, 惟被移送人所攜之物品,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 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前往衝突 現場,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均難 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行為。 四、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均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 違序行為,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 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扣案之折疊刀2把、彈簧刀1把及球棒1支,均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 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30

PCEM-113-板秩-26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衍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原名:林火木) 被 告 展威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9,6 2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33,208元為被告 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威 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99,6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 力,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 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在臺中區域 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追償 電費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當事 人能力。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衍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衍舟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林水木(原名:林火木)為清算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7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980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及被告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威公司)於112年6月6日由唯一股東即被告黃威勝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黃威勝為清算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481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79至85、139至141、157至161、165至16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被告衍舟公司、展威公司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之資料,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林水木為被告衍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黃威勝為被告展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展威公司、黃威勝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黃威勝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惟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日後均不願受提解到庭(本院卷第124頁),自難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衍舟公司因經營洗衣業務工廠有用電需求,於民國103年 12月5日向原告申請「表燈時間電價營業用電」,用電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即廠房前電表),電號 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165電號電表),又於104年3月3 1日向原告申請「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用電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廠房內電表),電號為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154電號電表)。被告黃威勝自108年7月1 日起,接手經營被告衍舟公司之洗衣業務工廠,復於109年9 月1日在上開被告衍舟公司之同一地址,成立被告展威公司 ,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11年1月6日會同檢警及實 際用電人即被告黃威勝檢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發現電 表箱均有封印鎖遭撬開再偽裝加工封回跡象,且電表前線路 裝設兩具比流器均有其中一具電流短路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 ,造成該比流器無感應電流輸入電表,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之 情形。被告衍舟公司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登記用電戶, 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對於過失之違規用 電行為,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供電契約法律 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 條第1項第1至5款、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及 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向被告衍舟公司請求 違規用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99,625 元。被告黃威勝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之實際使用人,其 改動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238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刑法竊盜電能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 項第1至5款、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請求被 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3,099,625 元。又被告衍舟公司與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係本於各別發 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衍舟公司應 給付原告3,09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威勝、展威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9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 給付,若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衍舟公司:被告衍舟公司已於108年7月1日轉讓予被告黃 威勝經營,並於109年7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經清算人林火 木於110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台電公司請求拆除電表, 本案應由改動電表之行為人即被告黃威勝負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展威公司、黃威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 為被告衍舟公司向原告申請用電,被告黃威勝於108年投資 被告衍舟公司,並無破壞或改變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對於 被告衍舟公司改動電表之行為不知情,被告黃威勝於109年9 月成立被告展威公司才開始經營洗衣業務,每月繳納電費約 為8至10萬元,且111年1月6日原告稽查後,被告展威公司之 用電並無大幅上漲,若刑案判決認定有罪,該賠的願意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衍舟公司為原告之用電戶,被告黃威勝為實際 用電人,電業法第56條對於原告之用戶及非用戶均發生規範 效力,故不得有故意或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被告衍舟公司 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對於其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應依 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對原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電業法第56條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黃威勝改動電表比流器線路 之違規用電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展威公司對於其董事即被告黃威勝 之違規用電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衍舟公司為原告用電戶,申請用電地址分別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即系爭165電號,經常契約容量為50 瓩,新設日期為103年12月5日;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鋼架平房,即系爭154電號,經常契約容量為99瓩,新設 日期為89年11月1日。原告於111年1月6日會同檢警及被告黃 威勝檢查系爭165、154電號用電,發現系爭165、154電號電 表箱封印鎖均有遭撬開再偽裝封回之加工跡象,電表前線路 裝設兩具比流器均有其中一具電流短路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 ,造成該比流器無感應電流輸入電表,均導致電表計量失準 ,構成違規用電,經原告當場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被告 黃威勝簽章確認,被告黃威勝所為之竊電行為,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240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7月23日 112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被告黃威勝犯竊盜電能罪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此有系 爭165、154電號電表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起訴書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 3,099,625元,為有理由:  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 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 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1 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再觀諸電業法第56條於106年間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 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 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 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 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 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 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 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 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 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 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 …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 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售電業訂有臨時 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本 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 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違規用電之追 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償電費推算每 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倘用戶有上開違規用電之 行為,屬於需量契約者,追償電度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 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 度。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 分別計算追償電度,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3 款、第75條第4項亦有明定。台電公司臨時電價用相關用電 電價1.6倍計收,此觀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亦明。準 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戶或非 用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 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 為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 施竊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要無 疑義。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 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 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 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⒉查被告黃威勝係於108年7月1日起,接替原由林水木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洗衣工廠業務,嗣於111年 1月6日10時30分許,原告稽查人員會同被告黃威勝、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前往上址,發覺系爭165、1 54電號電表之電表箱均以銅片連接,造成比流器電流短路, 致比流器無法將電流訊號送至電表計費,從而降低電表用電 度數等情,此為被告黃威勝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2至24、192至194頁、本院刑事卷第 127、222至227頁),核與證人林水木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刑事卷第212至220 頁)、被告展威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蔣淑如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刑事卷第158 至161頁)、原告稽查人員即證人陳敏卿於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191至192頁)大致相符 ,並有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之基本資料、電費資訊及計費 度數明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收 據明細、用戶用電資料表(偵卷第43至65、71至82頁)、現 場照片(偵卷第67至69、83至145頁)、衍凱企業社商業登 記抄本(偵卷第14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偵卷第149、151頁)、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日府授經商字 第10907491970號函檢送展威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153至 163頁)、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468 00號函檢送展威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65至171頁)、系 爭165、154電號電表用戶基本資料、增設用電登記單、繳費 憑證影本(本院卷29、31頁、刑事卷第75至85頁)、111年1 月6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本院卷第33 至35、61至65頁、刑事卷第87至95頁)、108年至111年各期 電費資料影本(本院刑事卷第97至107頁)等在卷可參。      ⒊被告黃威勝雖抗辯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稽查前、後之電費均約為8至10萬元,原告稽查後,電費亦無大幅上漲,足認其並未竊電云云。然查:依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至111年之電費資料(本院刑事卷第97至107頁),可見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1月至10月間之電費多為每月約15至20萬,108年11月後電費顯著下降,109年3月後電費多為每月10萬元以下。然依證人陳敏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展威公司有2個電表,1個在廠房內,1個在廠房外,2個電表箱封印鎖加工,電表箱內2具比流器,以電流短路銅片將電流訊號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至電表計費,計量失準,自108年10月間用電度數明顯減少而最高需量不變,下期用電度數及用電最高需量同時減少,判斷竊電時間為108年10月間等語(偵卷第30、191至192頁),可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均係於108年10月間遭更改,並出現用電度數明顯減少之異常等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1月至10月間之計費度數約為每月4萬8,720度至6萬9,480度間,111年3月至12月間之計費度數約為每月1萬7,240度至4萬6,160度間等情,亦有前揭108年至111年之電費資料可參,參以證人陳敏卿於偵訊時證稱:稽查後只是回復成正常的計量等語(偵卷第192頁),是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遭稽查後之計費度數,本較上開電表遭更改前(即108年1至10月間)為低,則電費於遭稽查後未有顯著上升亦屬正常。是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稽查前、後之電費縱未有顯著差異,亦無憑此為有利於被告黃威勝之認定。  ⒋又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係於108年10月間遭更改,並出現用 電度數及電費明顯減少之異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被告黃威勝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08年7月間 承接洗衣業務(本院刑事卷第127頁),佐以林水木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先前是衍舟公司 的負責人,黃威勝原本是我洗衣工廠的員工,108年5月28日 支票跳票後衍舟公司倒閉,黃威勝說要處理我的債務,所以 這間公司於108年7月1日後就由黃威勝接手處理,當時黃威 勝說要請我擔任公司裡面的維修技術人員,月薪約4萬元, 我負責修理洗衣機、烘乾機、平燙機、摺疊機等,但和電表 類無關,其他事情我沒有干涉,到109年3、4月間我就離開 ,我經營衍舟公司時知道工廠裡有2個電表,但我沒有變更 過,我不清楚黃威勝有沒有去變更電表,後來工廠的電費、 每月用電數、支出、營業額我也不清楚,公司營業額由黃威 勝處理等語(本院刑事卷第212至220頁),可知被告黃威勝 係於108年7月間,接手原由林水木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衍舟公 司經營之洗衣業務,而被告黃威勝既為被告展威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林水木自108年7月間起,僅擔任維修洗衣機械之人 員,領取固定月薪,未參與公司經營,亦不知悉電費支出、 經營成本等事實,難認林水木有何違法更改系爭165、154電 號電表之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威勝為前揭系爭165、1 54電號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亦為實施竊電即違規用電之行為 人,應屬可採。  ⒌被告黃威勝有前揭違規用電行為,且實際竊電之期間已超過1 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電業法第56條規定係對於違規用 電者請求賠償之規範,為防止竊電行為之發生,以達到保障 他人之財產權不受侵害之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自得對違規用電行為之行為人即被告黃威勝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主張系爭165電號電表部分,契約容量為50kW,用電 場所為工廠,追償電費之每日用電時數以每日20小時計算, 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以1年為 限,據此回溯1年(即追償時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 日),推算系爭165電號電表用電度數為365,000度,並按每 日20小時區分夏月、非夏月、尖峰、周六半尖峰、離峰時間 時數推算各期間之用電度數,減去「已收電度」後得出「追 償電度」,再以夏月、非夏月、尖峰、周六半尖峰、離峰時 間之電價與「追償度數」相乘,所得之數再乘以1.6倍(即依 臨時電價計價),追償金額共計1,060,961元;及系爭154號 電表部分,契約容量為99kW,用電場所為工廠,追償電費之 每日用電時數以每日20小時計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 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以1年為限,據此回溯一年(即追 償時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日),推算系爭154號電 表以每1kW設備用電1小時為1度電計算,推算用電度數為722 ,700度(計算式:99kW×20小時×365日=722,700度),減去 已收電度213,034度,追償電度為509.666度,追償期間每度 電平均價格2.5元,與追償電度509.666度乘積之1.6倍,追 償金額共計2,038,664元(計算式:2.5元×1.6倍×509.666度 =2,038,664元),以上合計3,099,625元(計算式:1,060,9 61元+2,038,664元=3,099,625元),未據被告黃威勝有所爭 執,自屬有據。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威勝給付3,099,625元,為有理由 。   ⒍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 」,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 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明揭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威勝為被告展威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黃威勝自承於109年間設立被告展威公司,並以被 告展威公司之名義經營洗衣廠(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 認被告黃威勝係為減少被告展威公司所經營之洗衣廠電費之 支出,而有前述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認定如 前,其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 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110 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之追償電費,請求被告展威公 司與黃威勝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㈢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第2項規定、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衍舟 公司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3,099,625元,並無理由:  ⒈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 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 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 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 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電業法第 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 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 不準…。」,均係就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而為規範;又第6條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 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 ,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 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 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 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 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則基於法規命令不得逾 越或牴觸授權之母法原則,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 電費之追償…」,解釋上應係指對於有實際違規用電之用戶 或非用戶所為之追償而言。申言之,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具有」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始得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所 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第3條所定違規 用電行為時,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對其以第6條所定計 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 定,使其返還短繳之電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威勝自108年7月1日起,經營洗衣廠業務 ,且系爭165、154電號實際用電行為人為被告黃威勝(本院 卷第12、122頁),至於被告衍舟公司雖為上開電號之申請 使用人,應受台電營業規章等之契約效力拘束,然原告並既 未主張被告衍舟公司為實際違規用電之人,亦未具體主張被 告衍舟公司有何違反供電契約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 為,原告徒以被告黃威勝就系爭165、154電號電錶有違規用 電之情事,遽認用電戶即被告衍舟公司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 、第224條之規定,對於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亦應與自己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向被告衍舟公司請求追償電費及請求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有疑問。又電業法第56條追償電費之 規定,僅能向實際違規用電之人為請求,被告衍舟公司既非 實際違規用電者,即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被告 衍舟公司並無違反供電契約上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衍舟公司為系爭165、154電號之電錶申設人,依供電 契約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及該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追償電費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 司連帶3,099,625元,核屬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本院 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3,099 ,625元,及均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30

TCDV-112-訴-2664-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42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智隆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惟查債務人 住所址係屏東縣,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427-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8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謝君貴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設籍於台北市北投區,有戶籍資料一紙 在卷可稽。債權人既未指明明確執行標的,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584-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9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賴金財  住○○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惟查債務人 住所址係台北市南港區,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 憑,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590-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0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紀俊烈(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1 1月18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509-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1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呂紹銘即呂一鳴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屬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居住於南投縣,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513-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4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藍秀美(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死亡而無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聲請自應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549-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67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萬源榮(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已於107年1月12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 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679-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