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蘇泓瑋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7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為「豬油」、「台灣大哥大」、「小隻」之人、潘〇
頡、劉康舜、李知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車手提領
之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游。嗣被告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以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連線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29分許,致電訴外人潘
文發佯稱:因購物網站疏失,購物訂單重複有誤,須依其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0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2分許、11
1年10月4日凌晨0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3元、4萬9,989元、4萬3,099元至訴外人駱炆龗所有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由訴外人潘○
頡,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並依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
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致原告共受有14萬3,071元之損害,僅請求14萬731
元,餘額部分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31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只是希望出獄後分期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共同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73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4萬731元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本院卷
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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