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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建勝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志銘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建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受理,本院於110年1 0月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復於於111年5月3日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508,34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 23頁),於113年9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月3日公告再案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債務人於111年5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支情形  ⑴聲請人陳報因原就職公司營運困難,113年1月起未能按時給 付薪資遂於同年7月更換工作,現每月收入約55,000元,至 目前每月支出狀況與先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即清 算程序裁定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則以聲請人於裁 定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⑵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8年10月至110年9月 止),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所示(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 41號卷第61頁),聲請人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每月薪資皆為 28,907元、另強制執行扣薪9,635元,實領19,272元;109年 2月至110年9月薪資皆為28,907元,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55,228元(即19,272元×4個月+ 28,907元×20個月)。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時陳報其聲請清算 前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個人生活費15,946元及母 親扶養費5,336元,總計:21,230元(見清算卷第53頁),以 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509,520 元(即21,230元××24個月)。   ⒊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55,228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9,520元,尚有餘額145,708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508,345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二第23頁),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因 此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2-20

SCDV-113-消債職聲免-24-202502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子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2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881元 高子茜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高子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3年11月1日止,尚結欠新臺幣35,881元消費款 、新臺幣442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36,323元整未為清償〈 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 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205-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債 務 人 賴佳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柒 拾參元,及其中貳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下同)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促-2717-202502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4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鄭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18

PCEV-113-板小-3949-20250218-1

司消債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東維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鍾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8

MLDV-114-司消債核-1-20250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林劉國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林劉國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 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 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 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 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截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49,400元消費 款、新臺幣5,047元循環利息、新臺幣880元費用(含逾期費) ,總計新臺幣155,327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 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 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400元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CTDV-114-司促-1798-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許莉葳即益鑫果菜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 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乙份 (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利率依年利率2.93 %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2%,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 3%,證三),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 ,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新臺幣126,309元及上開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 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8

PCDV-114-司促-4087-20250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家茵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家茵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受理,於112年5月3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 定自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償新臺幣(下同)29,010元,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期間 平均月收入約90,633元,無領取社會補助,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81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8 3至85頁)、薪資單(本案卷第87至113頁)、帳戶交易明細(本 案卷第127至2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 ,債務人陳稱不清楚每月支出(本案卷第283頁),因此112至 113年度而言仍以前揭基準17,303元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2、113年間每月薪資90, 6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110年4月至9月13日任職於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綜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每月薪資56,000元,另有 其他獎金175,988元、職工收入5,000元;110年10月13日、1 1月10日、12月10日及111年1月10日及2月17日領有失業給付 共146,560元(前4個月各為27,480元,第5個月為36,640元) ;111年6月15日領有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3,280元; 111年間協助國立中山大學進行教育部計畫領有訪視費86,00 0元;111年領有大綜公司其他獎金63,675元;111年2月14日 至12月任職於聚上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上雲公司),期間 薪資共649,203元、其他獎金180,811元(清卷第189頁);112 年1月1日起任職於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 司),112年1月至3月薪資依序為61,683元、171,973元、61, 683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85至18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至4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7至108頁)、存簿(清卷第 193至377頁)、大綜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09至113頁)、聚上 雲公司回覆(清卷第145至149頁)、邁達特公司回覆(清卷第1 51至153頁)、國立中山大學函(清卷第399頁)、聲請人統計 收入明細(清卷第189頁)等在卷可稽。則於聲請前二年之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2,033,45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含 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85至186頁),並提出胞妹郭妍伶 出具每月收受8,000元之切結書(清卷第403頁)。惟110至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未提出各項 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合 計二年之結果為403,62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033,456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03,626元,尚餘1,629,830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9,010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309頁),低於該餘額1,629,83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雖於112年9月22日至9月24日、112年11月22日至11月 26日、113年1月17日至1月21日、113年6月14日至6月19日、 113年11月17日至11月21日出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可參(本案卷第21頁),經其辯稱1次是胞妹帶全家去日本, 其他次是出差等語(本案卷第285頁),並提出國內外出差申 請單(本案卷第291頁)、彼而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胞妹郭妍伶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293至299頁)為憑 ,並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8款之事由。  2.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部分 ⑴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 ⑵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 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 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尚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 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 頗行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 參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3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⑶另,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 第28、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⑷由前揭說明可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不構成此條款之不免 責事由。但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普通債權人非依 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並無對普通債權人私下 清償之義務,舉輕以明重,對非自己之債權人本無債務存在 ,更無清償義務,且參諸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 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 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特 別利於特定債權人,致未按債務比例為清償,實係特別圖利 於特定債權人,應構成本條款之不免責事由。  ⑸經查:  ①債務人在本院陳稱:交易明細上顯示「Ivy泰」、「Ivy連」 就是還錢給以前同事蔣淑鳳,每月我會還款4,000元至5,000 元不等,因為之前都沒還錢,這幾年比較有固定收入就會還 她,因為沒有立據,所以沒有將她列入債權人清冊等語(本 案卷第283至284頁)。  ②而比對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即有陸續轉帳給蔣淑鳳(例如本案卷第129、137 、195、201頁),而在裁定清算程序後則陸續清償蔣淑鳳如 附表所示金額,對比清算執行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合計僅受 償29,010元,債務人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消 滅債務,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6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3.此外,其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而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6款所 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 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依司執消債清卷第252頁債權表所示 普通債權總計9,517,786元,該金額×20%=1,903,557元)後, 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3年1月7日 2,610元 本案卷第211頁 2 113年1月7日 2,280元 本案卷第211頁 3 113年4月10日 3,500元 本案卷第229頁 4 113年5月7日 3,810元 本案卷第235頁 5 113年7月10日 4,180元 本案卷第253頁 6 113年8月27日 600元 本案卷第261頁 7 113年8月27日 750元 本案卷第261頁 8 113年10月10日 2,100元 本案卷第269頁 9 113年11月9日 2,100元 本案卷第277頁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3-20250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09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盧聖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債 務 人 王富美  住○○市○○區○○街000號  宋冬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宋冬妹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宋冬妹 已於111年7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債權 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王富美住所係在高雄市燕 巢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 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2-17

TYDV-114-司執-19090-202502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23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朱濬哲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福建省金門縣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PCDV-114-司執-1523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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