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42號
原 告 周峰銘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7
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其自身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得
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電玩主機、配件、公仔、模型等物,
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
金可以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
退款之情,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
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腦
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candy4159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件、公仔、
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原告於110年3月11日瀏覽前開網站訊
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商品,並於110年3月15日12時4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4,85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被告取得上開
款項後,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對原告以
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原告因而受
有14,8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
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判處「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4、106至1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及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至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14,865元,惟依
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款14,850元至上開帳戶,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4,85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小-444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