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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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易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 ,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 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 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9日 111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79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287號

2025-03-05

MLDM-114-聲-16-20250305-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萬壽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萬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萬壽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有期徒刑7月及9月確定,並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 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72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 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87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3-05

CTDM-114-聲保-48-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建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建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卷第2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 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 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 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康建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中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 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聲-210-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宏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宏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宏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8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件編 號6所示3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附件編號7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 1、3至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類型犯罪,附件編號2則係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 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5部分雖均 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NTDM-113-聲-627-202503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啓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啓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啓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係於同一日為之,其犯罪類型及 行為態樣相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可資定刑 減讓之範圍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說明。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 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4日 113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66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2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1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66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22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4年1月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 是

2025-03-04

HLDM-114-聲-102-202503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7時許」更正為 「晚間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與證人凃文達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造成自己與證人凃文達均受傷、車輛受損,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警卷第1頁、速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被   告 黃敬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敬軒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1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 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與 凃文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敬軒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6時57分許 ,測得黃敬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凃文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 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4 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5-03-04

CYDM-114-嘉交簡-151-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肆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賢(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4 至6),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 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之罪係幫助犯業務侵占罪、附表編 號3之罪係犯強制罪、附表編號4至6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分別係侵害公共往來安全之法益、個人財物及自由法益、社 會法益;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109年6月10日;編號2所犯之罪 則在108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編號3所犯之罪則在108年 7月6日,犯罪性質不同,時間並非集中;編號4至6所犯之罪 則在106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犯罪時間集中,並考量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加 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後之內部界 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及各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 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即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犯業務侵占罪 強制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0日 108年9月7日~108年9月8日 108年7月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8月5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11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曾經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編號 4 5 6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6年9月1日~106年11月3日 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23日 106年12月1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雄高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5曾經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2025-03-04

KSDM-114-聲-371-2025030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49號   被   告 鐘建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建明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冰結調酒後,仍於同月7日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為警攔檢,並令其吐氣 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SLEM-114-士交簡-131-2025030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少威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中山路與正光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 1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7 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少威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楊少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 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TYDM-114-桃原交簡-42-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浩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23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彭浩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浩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聲請意旨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並考量其犯罪 時間之間隔、受刑人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月(即上開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 月【附表編號1】+3月【附表編號2】)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時另予扣除,併為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5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 113年5月20日 同左 113年6月28日 已執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8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6號 113年10月9日 同左 113年11月18日 無

2025-03-04

TCDM-114-聲-26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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