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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宛真(原名宋宛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宛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132,903元(見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南院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9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1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復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2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3年6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目前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13,000元,每月支出生活費12,000元,無須扶養親友。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㈣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聲請人主張自108年1月迄今,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1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3,000元,應為可採。  ⒊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12,000元,未逾此範圍,自為可採,則聲請人自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1,000乙節,亦堪認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4,000元【計算式:(13,000元24月)-(12,000元24月)=24,00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000元,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000元,再扣除清算 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24,000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如附表「分配額 」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即如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1,260 0 4,568 4,568 652,252 652,25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226 0 594 594 84,845 84,84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685 0 511 511 72,937 72,93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544,307 0 4,965 4,965 708,861 708,86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594 0 680 680 97,119 97,11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992 0 345 345 49,198 49,19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7,729 0 1,398 1,398 199,546 199,54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3,117 0 4,697 4,697 670,623 670,62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31,038 0 1,865 1,865 266,208 266,20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9,912 0 952 952 135,982 135,98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887 0 249 249 35,577 35,57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041 0 822 822 117,408 117,40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311 0 487 487 69,462 69,46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2,804 0 1,867 1,867 266,561 266,561 總計 17,132,903 0 24,000 24,000 3,426,581 3,426,581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312,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288,000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36-239頁)。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1

TN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411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承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2,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2336元 謝承廷 自民國113年08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承廷於民國112年03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4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16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16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30日止累計412,0 16元正未給付,其中402,336元為本金;9,680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08

SLDV-113-司促-11645-20241108-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丙○○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之7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6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209,46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2,094.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259 元,及民 國11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丙○○與被告乙○○於97年5月18日結婚, 而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11 年7月15日在本院就離婚、酌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成立調解,惟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等部分未 成立調解,兩造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調解成立消 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以原 告111年5月13日訴請離婚作為本件計算雙方婚後財產之基準 點。又被告於婚姻期間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上臂大片瘀腫、左前臂瘀腫,及右上臂、右前臂、左大 腿、右大腿瘀血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41號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上開家暴行為,造成原 告身體受傷,且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是衡諸雙方之經濟 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苦痛等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7,259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259 元,及自11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設於郵局之存款,原告分別自106 年7 月11日至000 年0 月0 日間,提領共72,427元,顯係原告有意減少其婚 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予追加計算,列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15,810元、96,175 元,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此外,原告婚後情緒不穩,工作收入亦不穩,均是由被告 負擔家庭支出,且經常對被告大小聲辱罵、持刀威脅被告 ,並因原告聲請保護令而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前遷出居 所,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毫無貢獻,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係以被告於109年 11月15日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而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然原告最初於111年5月13日(本院收狀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起訴事實並未載明係因被告毆打原告之事 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遲至112年3月23日庭呈民 事準備狀始為載明係就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造成原 告身體受傷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自 應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4-385頁)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於97年5 月18日結婚,嗣111年7月15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406 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 係於111年5 月13日(本院收狀日)起訴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是以111年5 月1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965.05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 ○000 號0 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 3日之價值為6,484,000 元(見本院卷第157-164頁)。 ⒊兩造有如下之婚後財產: 甲、丙○○部分 ⑴存款:①郵局45元②國泰世華493元。 ⑵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國泰人壽53,935元。 ⑶股票:①元大台灣50:7股(每股856 元)、台積電:2 股(每股511元)。 乙、乙○○部分 ⑴存款:①中國信託銀行70,222元。②郵局66元。 ⑵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484,000元。 ⑶負債:①土地銀行房屋貸款2,303,419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 償10萬元(發生事實109 年11月15日),有無理由?是 否罹於時效?有無權利濫用? ⒉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是否顯失公平)? ⑴被告有無對訴外人甲○○○有100萬元之婚後債務? ⑵原告婚後財產有無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5,810 元、96,175 元。 ⒊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提領共72,427元 ,是否列入婚後財產? 四、本院判斷   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兩造於97年5月18日結婚,嗣111年7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在 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06號《下稱司家調406》卷一 第15、79-82頁)可佐,堪信為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結婚 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 年7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應依上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 第1030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 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 1052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 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 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 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 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 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 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時,僅 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 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 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 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 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 」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兩造婚後 財產之價值應以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該時點計算。   ㈡原告於111年5月13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 後財產如下:    ⒈存款:①郵局45元;②國泰世華49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國泰人壽53,935元。 ⒊股票:①元大台灣50:7股(每股856元)、台積電:2 股 (每股511元)。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5,810 元、96,175 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查上開二筆保 險之要保人均非原告,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原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可佐,足見並非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以應予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並不可採。    ⒌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提領 共72,427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 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而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客觀上有「5 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併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被告如主 張原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 之處分者,自應就原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亦即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主觀上原告具有「故意侵 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原 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 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從而 ,被告主張應將原告於婚姻期間提領之郵局存款列入婚 後財產,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衡酌現實上,當事人不可 能於生活中無須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 長之扶養或投資、置產等均為生活一般支出項目,是法 院審查兩造財產之有無,皆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尚存之婚 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 所得審究。況被告所主張原告提領之金額僅72,427元, 金額不大,做為日常生活之用,亦不違情理,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尚難據此逕認原告就其財產之支配係為有 意減少其婚後財產,是被告主張應將原告處分提領之存 款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即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之婚後合計為61,487元。   ㈢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 後財產如下:    ⒈存款:①中國信託銀行70,222元②郵局66元。 ⒉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484,000元。 ⒊負債:①土地銀行房屋貸款2,303,419元。     ⒋至被告辯以尚有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有100萬元 債務,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     ⑴被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依前揭規定之舉證分 配原則,應由有利方被告負舉證義務。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 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有積欠其母親甲○○婚後債務100萬元,應列為 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等情,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 到庭詰證:證人先稱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幫被 告還100萬元,我是拿現金給被告;嗣又改稱證人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丁○○, 因被告有積欠丁○○100萬元,故丁○○從出售土地款中 扣除100萬元等語,有證人之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4 2-345頁)可稽,依證人之證述就如何幫被告還錢之經 過所陳不一,究為拿取現金,抑或以出售土地款相抵 ,前後所述矛盾,且證人與被告乃至親關係,所為之 證述亦有相當偏袒被告之可能性,而證人之證述既有 上述之瑕疵不實,證人之證述自難可採,被告主張尚 有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有100萬元債務,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之婚後合計為4,250,869元(計算式:6,554,28 8-2,303,419=4,250,869元)。   ㈣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婚後 財產合計為61,487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250,86 9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094.691元【計算式:4,189,382÷2 =2,094.691元】,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以原告婚後情緒不穩,工作收入亦不穩,均是 由被告負擔家庭支出,且經常對被告大小聲辱罵、持刀 威脅被告,並因原告聲請保護令而致被告於111年8月31 日前遷出居所,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毫無貢獻,原告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     ⑴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 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 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 項。」,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為斷。     ⑵被告辯以原告收入不佳、情緒不穩及辱罵、持刀威脅 云云,均屬兩造婚姻期間相處不睦所生之糾葛。揆前 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 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並未 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 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 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被告所辯,實難憑 採。   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 傷害,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則辯 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 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 行並無影響。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 依此,原告應已於109年11月15日已知悉其主張的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則此部分請求權可以行使的時間為109 年11月15日,斯時請求權時效已然起算,至111年11月1 5日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原告於111年5月13 日具狀起訴時,並未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遲至112年3月23日 庭呈民事準備狀始為載明係就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 ,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等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06卷一第7- 13頁、本院卷第75-80頁)可參,此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也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63-364頁),依法得拒 絕給付。是以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2,094.691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見 本院卷第3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 院亦依其聲請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8

TNDV-111-家財訴-10-20241108-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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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嘉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17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774元 吳嘉祐 自民國113年11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TNDV-113-司促-2174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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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潘怡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632元 潘怡華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9109元 潘怡華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TNDV-113-司促-2144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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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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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根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4,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3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470元 洪根勝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根勝於民國112年03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2日起至民國115年03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0日止累計104,658元正未給付,其中97,470元為本 金;7,125元為利息;6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08

SLDV-113-司促-12392-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美瑛 代 理 人 許哲嘉(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瑛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城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債務總額約653,473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 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00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法視為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 產僅有1輛汽車,無不動產、股票,現受雇於社團法人臺南 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月薪為 34,545元,另在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實領薪資 月平均為16,465元,每月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外,尚須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三女,每月扶養費為 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 ,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5號受理後,原訂113年8月7日 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已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000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21-30頁;本院卷第17、135- 140、177-180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485號卷宗核閱無訛;債務人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本 件更生,據債權人京城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10月17 日止,積欠信用貸款本息5,657,268元,且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情形為0元,此有京城銀行11 3年10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是債務人為 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5,657,268元,其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 實,堪可認定。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有列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頁),惟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向本院陳報,其 對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17頁),爰不予列入本件 更生債權,併予敘明。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 協會及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時),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則為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7-84 頁);而債務人自111年1月1日起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弘 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及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8月至113年8月期間,領取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 懷照顧服務協會發給之本薪及獎金共計495,185元,另領取 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本薪、績效獎金、特休出 勤費、會議出席獎勵金共計233,893元(112年11月領取其他 加項350元,僅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予列計),此 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於113年9月12 日檢送員工服務證明書暨員工薪資明細表、安寶社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1日檢送之債務人薪資清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9-108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月平均 薪資為56,083元【計算式:(495,185元+233,893元)÷13個月 ≒56,08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酌債務人自陳其未領 取任何政府補助或社會津貼(本院卷第123頁),且債務人未 列冊為中低收入資格,亦未領取租金補助等情,有司法院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清單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9月1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109頁),是以,債 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本院前開計 算其月平均薪資56,083元為認定依據,較為合理。至社團法 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 除補充保費及勞退自提金,安寶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債 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健保費及個人自提勞退金,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均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 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調 解卷第23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為上限標準。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 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  ㈣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三女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本院卷第87頁),現年43歲,未列冊中低收入戶資格 ,但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現於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 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接受安置中,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近二年未申報 任何所得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 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 13日在院教養證明書、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113年9月份收據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53-15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三女111 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司法院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7頁 ),足見債務人之三女雖已成年,但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 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堪認債務人之三女有受其父母扶養之 必要,惟債務人之三女其父侯雲洲已於111年10月9日死亡( 本院卷第85頁),則扶養義務人僅有債務人1人,債務人主張 其單獨扶養三女,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三女 之扶養費17,076元(本院卷第16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相符,亦為可採。  ㈤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56,08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17,076元及三女扶養費17,076元,每月雖有餘款21,9 31元(計算式:56,083元-17,076元-17,076元=21,931元)可 供清償債務,惟京城銀行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以債務人積 欠京城銀行信用貸款本息已達5,657,268元,即使債務人以 每月餘款21,931元全數按月攤還債務,需逾21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5,657,268元÷21,931元/月≒258月),以債務 人現年已63歲(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55頁),及債務利息 每年增加185,288元(計算式:本金1,975,357元×年息9.38%≒ 185,288元)等情,堪認債務人縱以其收入盡力清償,難在可 期退休前之2年職業生涯清償債務。又債務人名下無現金存 款、無不動產,僅有1輛108年出廠之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南市麻豆區農會信用部安業分布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6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 112年度及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59-61頁);而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僅有 郵局保險1份(本院卷第121頁),倘於113年9月11日終止保單 ,應發還準備金額為52,642元,此有債務人提供郵局保險查 詢終止給付金列印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33頁),由此足見, 債務人名下可處分換價之財產只有保單1份及汽車1輛,如順 利換價,其價值仍屬有限,相較債務人積欠債務逾500餘萬 元,助益不大,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本院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避免債務人與債權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 至無以為繼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㈥至於債權人京城銀行具狀稱:債務人曾與本行協議於108年8 月至123年7月期間,於每月15日清償15,000元,惟債務人於 113年4月即未再繳款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該個 別協商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有所不同,雖債務人未依個 別協商條件履行,亦無該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8

TNDV-113-消債更-434-20241108-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幃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零壹拾壹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743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78950元 陳幃傑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11%計算之利息 002 331086元 陳幃傑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11%計算之利息 003 848461元 陳幃傑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11%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TNDV-113-司促-21743-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龍姵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6636元 龍姵潔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TNDV-113-司促-21451-20241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225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225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吳名 弘即吳召煌(下稱吳名弘)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 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6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 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提出相對人吳名弘之最新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明異議人非公務機關 ,無權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相 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異議人已盡調查義務,並非無正當理 由而故意不為,亦非將查報及協力義務轉嫁他人,原裁定以 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回異議 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係執行法 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予修正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 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 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 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 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 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 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23日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5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投保 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2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 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投保資料部分,於 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 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 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 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再者,本件執行法 院於執行程序中命異議人釋明就相對人有投保及尚有有效保 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保單號碼、繳 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乙節, 所舉上開例示資料或紀錄亦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或隱私範 疇,除相對人自願提供予異議人外,依目前實務現狀,難認 異議人有何正當合法之管道得以在5日內查知,是異議人未 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 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 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 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執行程序 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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