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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2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旆君 債 務 人 楊俊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27-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1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務 人 林其鋐即藏富小吃店(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31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蔣昀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9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蔣昀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專為防訴 訟延滯之弊而設,表明被告聽審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具有可 限制性,且為任意規定,受合法傳喚之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審判期日遵傳到庭者,應否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法院 有自由斟酌之權;依此規定,尤足見刑事訴訟法對於第二審 上訴案件,不問被告應為何種判決,凡其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者,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諭知,均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非如第一審法院一造缺席判決,尚有「法 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之限制 (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而 言。至於患病或車禍交通受阻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應否可歸責於被告,而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 者,應依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情或交通受阻是否達 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本件原審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 10時之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8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由上訴人之受僱人親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然審判期 日,上訴人並未到庭,亦無請假之資料,審判長乃諭知上訴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 判程序,亦有原審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雖 主張:原審分別定於113年10月1日、22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然上開準備程序因颱風取消,伊誤以為原審會再另 行通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一起改期,故才未於審判期日出 席,另伊於同年10月21日因發燒等症狀至診所就診,經醫囑 指示應在家休養3天,甚至伊於同年10月22日在嘉義市西區 北興街與竹圍路口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判決,剝奪其為己辯護之防禦權,於法有違云云,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下稱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為證。惟上 訴人自承已知悉原審於113年10月22日之審判期日,其僅因 誤解原審會再通知而未到庭,顯非正當之理由。再上揭診斷 證明之醫囑係記載「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至本診所 就診…,應在家休養三天,後續門診追蹤並治療」等語,然 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卻記載其於同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5分在嘉義市西區北興街與竹圍路口與 人發生交通事故,衡情上訴人病情應非嚴重至不能到庭應訊 ,否則為何於原審審判期日當日仍可外出與人發生車禍,再 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45分,而原審法院所定審理 期日為同日上午10時,該車禍發生地點為嘉義市與原審法院 (臺南市)有相當之距離,可見上訴人當時外出之目的並非 是前往原審法院應訊。另上訴人於患病或車禍後直到原審判 決後均未提出任何請假資料,法院自無從預知上訴人不到庭 之原因,上訴人直到113年12月25日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時,始為上揭辯解,並提出上揭證據為憑,其所 謂罹疾病或車禍交通受阻,並非有何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 因,其不到庭難認係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審審判長以上訴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仍踐行 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並依審理結果,逕行判決(撤銷適用 法條不當之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有原審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審此一訴訟程序之進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周靜怡之證述及卷內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數位帳戶約定轉帳、存取IP位置明 細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 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 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 財取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敘明現今詐騙行為猖獗,手法五 花八門,不肖份子對此種輕鬆快速獲取暴利之方式,紛紛以 組成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各司其職之模式,合作遂行不法 犯行,同時兼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此種分工細緻之犯 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成人員自然需眾,上訴 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其如何與暱稱 「彭佳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因原判 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 之論據。復載明詮隼工程行林孟詮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下稱「林孟詮帳戶」)於案發時如何係詐欺成員使 用之犯罪工具等情;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使用「林孟詮帳戶」 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是與其他共犯間自導自演之假交易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如何可證 上訴人與暱稱「啊孟」間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各等旨,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確實為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如 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 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違法,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泛謂:原審未經合法傳 喚,其有正當理由才未到庭,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有 違法之處,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悉有第三人參 與詐欺集團而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間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重為爭執,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依法行使一造 缺席判決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並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至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已確定在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原判決撤銷」 ,雖用語有欠精準,然尚不影響原判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論 處罪刑部分諭知撤銷改判之判決主文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83-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郭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 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4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製作之分配表表1(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次序5所列分 配金額,均應剔除。因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次序5所列分配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4,800元,有系爭分配表 影本1份在卷可按;而原告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 為604,800元,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核定為60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1

TNDV-113-補-1199-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務 人 葉天正即天田茶館(獨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1

TNDV-114-司促-4312-202503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陳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民國114年3月21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5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6年4 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295%(1.72%+0. 575%=2.295%),並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應於110 年5月21日償還,如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約定利 息外,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 至113年8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借款當 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235,06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1

CYEV-114-嘉簡-37-2025031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翊誠搬家貨運有限公 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哲睿即張明杰 相 對 人 簡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57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64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571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7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1

TYDV-114-司聲-88-202503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吳珮瑩 訴訟代理人 戴家俊 被 告 鄭元傑 石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000元,及被告鄭元傑自民國1 12年4月3日起;被告石宇晉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不 詳之人支付對價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鄭元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汽車旅館,同時將其名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鄭元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㈡被告石宇晉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石 宇晉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各該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3月2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提供「mask s.fcnwod.com」之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2時27分許匯款2 萬元至臺企銀帳戶中;111年3月31日12時59分許匯款3萬9,0 00元、111年3月31日15時8分許匯款3萬5,000元、111年3月3 1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6,000元、111年3月31日17時25分許 匯款1萬9,000元至中信帳戶中。上開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 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3萬9,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變更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6頁)。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石宇晉曾於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幫助洗 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2459號、第39307號、第42252號、第43463號、第43464號、 第500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11號、第3912號、第3913號 、第3914號、第3915號、第3916號、第3917號、第3918號案 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鄭元傑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石宇晉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就其遭詐騙之13萬9,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 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元傑、石宇晉之翌日即112年4月3 日起、112年3月21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第11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簡-2038-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璟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6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4-除-69-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李軒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1

TNDV-114-司促-428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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