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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杜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三芝區所)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羈押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至該看守所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因患有 眼疾,幾近失明,從輕判刑6個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9號卷第53頁),是本件 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為竊盜罪、編號2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書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4-聲-249-2025031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瑞祥於民國114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 日下午4時20分許間,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 啤酒,至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曾瑞祥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上開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起駛進 入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成功 路「善功橋」南端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 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瑞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六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 送執行後,於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 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各1次,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 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 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6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ULDM-114-六交簡-48-2025031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 縣○○鎮○○路000號其住處飲用藥酒,至同日下午4時許,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 行駛至西螺鎮延平路103號前時,與陳俐穎停放在該處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俐穎於警詢 時未就此部分對高明生提出刑事告訴),經員警獲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對高明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明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俐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 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曾 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1次,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 ,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並於行駛過程中與陳俐穎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而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調 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ULDM-114-虎交簡-33-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勝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勝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勝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固屬相仿,惟受刑人犯罪時間 為民國113年5月10日、同年7月1日,是受刑人係於短短2月 間犯附表所示2罪,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歷程、因而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所 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 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 予以評價,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 人,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 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就附表所示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7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72號(發監執行)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0號(發監執行)

2025-03-11

KSDM-114-聲-19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富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富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富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 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 (民國112年8月2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固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佐。然揆諸 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 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 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11月(即前述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附表編 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依序為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及侵占罪,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 樣均不同,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犯罪時間亦 為112年4月17日、112年2月14日及111年3月18日,時間亦非 甚為密集,應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僅應為低度之減 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 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 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 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3年1月24日、同年月24日寄存 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及住所,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 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2月14日 111年3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82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6號(已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3號 曾定應執行之說明 花蓮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98號就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無

2025-03-11

KSDM-114-聲-85-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琨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琨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琨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僅已執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 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6月29日;附表編號2、3 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7 月26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同年6月 30日0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依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經 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具狀 稱家中父母因年邁身體不佳,雙眼因白內障之故近乎失明, 母親亦因脊椎開刀導致行動不便,平常均須由受刑人照顧, 受刑人自113年7月間為警查獲至今,均不曾再施用毒品,現 在只想將父母照顧好並自省過去之錯誤,希望能再給受刑人 一次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1份(見本院1 14年度聲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依 上開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3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受刑人前科紀錄 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NDM-114-聲-369-2025031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健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10年1月22 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10年4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113年」更正為「114年」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游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 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 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4號   被   告 游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健瑋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0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7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期間,在 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某工地內,飲用3罐金牌啤酒後,其吐 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 0號前,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巡邏員警 見其左轉彎未打方向燈,遂上前攔檢盤查,發現游健瑋身上 有濃厚酒氣,乃當場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並於同日17時1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74毫克(mg/l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健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2025-03-11

ILDM-114-交簡-55-2025031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 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 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 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 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 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 效始可。 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意旨,該 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 。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 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 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 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 認定時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 ㈢經查,本件被告沈冠儒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45號予以緩起訴 處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113年11月14日。又同署檢 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情形,而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為 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12日公告,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告、案管系統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交簡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於113年11月19日將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合法寄存於被告戶籍地轄區之派出所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5號、113年度 撤緩字第100號偵查卷宗無訛。 ㈣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即因對外表示而生效(即發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之效力),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 ,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沈冠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0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 背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嗣因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 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認為宜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儒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2時許至2時1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號與朋友飲酒,飲用金牌啤酒1瓶後,其吐氣(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 類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宜蘭 縣羅東鎮南門路段,因其騎車時行車搖晃,為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 ,將其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乃經警對其實施吐氣(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21分測得其吐氣(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5-03-11

ILDM-114-交簡-24-2025031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徵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徵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車籍查 詢結果表」更正為「駕籍查詢結果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徵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所差 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號   被   告 林徵昌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徵昌經查有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於民國97年7月29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結案),詎不思警惕,又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7時30分許至13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之大洲工地內飲用 1罐藥酒(約350毫升)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55 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溪濱路3段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其臉色潮紅、行車搖 晃,遂於該路段將其攔下盤查,並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 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5時58分,測得其測定 值為每公升0.44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徵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書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2025-03-11

ILDM-114-交簡-40-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灃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灃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灃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何灃敬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內所記載:「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24號」 ,補充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24號、第4225號、 第4226號」)。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2年4月27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 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案係聲 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 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 部分,因其所犯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 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何灃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02/22 112/03/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速偵字第69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24號、第4225號、第42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513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5日 113年0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513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27日 113年08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得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79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撤銷緩刑)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88號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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