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高梨安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
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12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但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
保險公司請求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亦無可能透過其他手
段取得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異議人已聲請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尚不因此致強制行程
序不能進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3年5月21日基院義103司執慎字第988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
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1日、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
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
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陳報如異議
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
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陳報狀均表明其無權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
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
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
,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
記錄在卷,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多次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並未完全受償,於本件提出剩餘債權新臺幣12萬
5,000元本息強制執行聲請,顯然異議人自對相對人取得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10年之久並多次聲請執行相對
人財產,且曾依異議人查報之財產為受償,但其債權仍未獲
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是考量異議人已多次查報相對人財產所得仍未能完足受償,
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對人得取得解約金之合理性、
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等,為兼顧兩造之利益
,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則
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
調查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
料致不能進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
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
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
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3-執事聲-3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