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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高梨安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 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12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但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 保險公司請求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亦無可能透過其他手 段取得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異議人已聲請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尚不因此致強制行程 序不能進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3年5月21日基院義103司執慎字第988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 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1日、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 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 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陳報如異議 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 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陳報狀均表明其無權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 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 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 ,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 記錄在卷,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多次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並未完全受償,於本件提出剩餘債權新臺幣12萬 5,000元本息強制執行聲請,顯然異議人自對相對人取得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10年之久並多次聲請執行相對 人財產,且曾依異議人查報之財產為受償,但其債權仍未獲 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是考量異議人已多次查報相對人財產所得仍未能完足受償, 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對人得取得解約金之合理性、 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等,為兼顧兩造之利益 ,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則 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 調查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 料致不能進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 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 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 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7

KLDV-113-執事聲-38-20241127-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文瑞 余廖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5 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15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 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但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 保險公司請求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亦無可能透過其他手 段取得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異議人已聲請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尚不因此致強制行程 序不能進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93年6月2日基院雅93執讓字第4234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 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3日、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 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 ,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 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陳報狀均表明其無權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 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 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 ,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 記錄在卷,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多次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並無結果,顯然異議人自對相對人取得有執行力 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20年之久並多次聲請執行相對人財產 ,但其債權仍未獲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是考量異議人已多次查報相對人財產所得 仍未能完足受償,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對人得取得 解約金之合理性、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等, 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 務之執行目的,則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 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 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第1款規定。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 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 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 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7

KLDV-113-執事聲-45-202411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5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緯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22樓 債 務 人 陳之屏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279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 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 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 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1-27

TYDV-113-司執-141156-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3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純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榮同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榮同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屏東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7

TCDV-113-司執-189369-202411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3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藍紹明  (遷出國外) 人                         債 務 人 王志成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  陳聰毅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王志 成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其餘二人皆遷出國外,住所 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0239-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1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文禎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正文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 段000號(臺東○○○○○○○○鹿 野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郵局資料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東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0116-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72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湘蓉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債 務 人 黃子傑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四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臺南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TYDV-113-司執-139724-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70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靜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靜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6

TCDV-113-司執-188705-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76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明皇即黃耀宗間請求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明皇即黃耀宗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 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 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6

TCDV-113-司執-188763-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966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湘婷              住同上 債 務 人 楊景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保、郵 局資料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 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苗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096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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