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根菻即張福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8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
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佳信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
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
薩公司),阿薩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
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528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佳信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1:債務人暨連帶保證人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11835-20250109-1